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岛津企业管理(中国)有限公司与上海源涞实业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岛津企业管理(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
  法定代表人:馬瀬嘉昭,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伟杰,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源涞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孙元元。
  原告岛津企业管理(中国)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源涞实业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伟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岛津企业管理(中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返还房屋租赁保证金人民币42,000元;2、要求被告支付逾期返还房屋租赁保证金的利息,自2019年5月23日起算至被告实际返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3、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鉴于被告为一家经营长租公寓的企业,原告有为员工承租公寓的需求。2018年5月,原被告双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承租被告代管的位于上海市徐汇区淮海西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供原告员工居住,租赁期限自2018年5月19日至2019年5月18日,月租金21,000元,租赁保证金为42,000元。合同第五条约定,租赁期顺利结束后,该保证金除用于抵充合同约定应由原告承担的费用外,剩余部分无息归还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支付租金、保证金、水电费等合同义务,原告的员工于合同租期届满之日即2019年5月18日搬离该房屋,并结清了水、电、煤费用,但被告至今未按约返还保证金。合同约定,被告于原告返还房屋后三个工作日内将预收的押金返还被告。故原告自2019年5月23日起主张逾期返还保证金的利息。
  上海源涞实业有限公司未应诉答辩。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被告(甲方)、原告(乙方)就上海市徐汇区淮海西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乙方承租系争房屋,甲方于2018年5月19日前交付该房屋,租期自2018年5月19日至2019年5月18日;每月租金21,000元;租金以一月为一期支付,应于每期首月15日前直接向甲方支付租金。乙方向甲方支付42,000元作为保证金。租期顺利结束后,甲方收取的房屋租赁保证金(押金)除用于抵充本合同约定由乙方承担的费用外,剩余部分无息归还乙方。乙方返还该房屋应符合正常使用后的状态。返还时,应经甲方验收认可,并相互结清各自应当承担的费用。该房屋产权人提前收回房屋或其他事项造成本合同根本履行不能时,甲乙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双方解除本合同,互不承担违约责任。乙方经甲方通知后将房屋返还乙方,甲方于返还房屋后3个工作日内将预收租金及押金(扣除乙方使用的相关水电煤等费用后)返还乙方。
  2018年5月23日,原告向被告支付押金42,000元、一个月租金21,000元。此后至2019年4月12日期间,原告又继续向被告支付了11次租金,金额均为21,000元,用途为“租赁”。原告陈述已向被告支付了截至2019年5月18日的租金。
  审理中,原告称,2019年5月18日租赁合同到期终止,该日原告在被告工作人员、中介人员的见证下搬离系争房屋,结清相关水电费用,并向被告返还了房屋钥匙。
  以上事实,除原告陈述外,另有房屋租赁合同、转账记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履行。依据双方租赁合同约定,租期顺利结束后,被告收取的房屋租赁保证金(押金)除用于抵充本合同约定由原告承担的费用外,剩余部分无息归还被告。现原、被告的租赁合同已经于2019年5月18日到期终止,依据目前的证据,原告已经履行了租赁期间支付租金等相应义务、已返还房屋,亦无证据显示被告曾对此提出异议,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租赁保证金42,000元,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返还租赁保证金的利息,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海源涞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岛津企业管理(中国)有限公司租赁保证金42,000元;
  二、驳回岛津企业管理(中国)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36元,由岛津企业管理(中国)有限公司负担10元,由上海源涞实业有限公司负担426元。保全费440元,由上海源涞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  理

书记员:徐  琛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