岑某
石智勇(湖北合之力律师事务所)
程某某
吴胜(湖北吴胜律师事务所)
英山县毕升出租车有限公司
郭爱龙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英山支公司
陈羲
原告岑某,曾用名岑金玲,会计。
委托代理人石智勇,湖北合之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程某某,毕升出租车公司司机。
委托代理人吴胜,湖北吴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英山县毕升出租车有限公司,住所地:英山县温泉镇莲花小区朝阳路C1-14号。
组织机构代码56548126-X。
法定代表人刘木良,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爱龙,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吴胜,湖北吴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英山支公司,住所地:英山县温泉镇莲花路13号。
组织机构代码4208137-7。
负责人张春红,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羲,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岑某诉被告程某某、英山县毕升出租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毕升出租车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英山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英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彭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石智勇、被告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胜、被告毕升出租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爱龙、吴胜和被告财保英山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陈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9日13时10分,程某某驾驶毕升出租车公司所有的鄂J×××××号出租车沿英山县温泉镇金石路由北向南行驶,途径英山农村合作银行门前路段时,将由西向东横过道路的行人岑某撞倒,造成岑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岑某受伤后在英山县人民医院住院24天,毕升出租车公司为其垫付住院医药费30247.59元。2014年2月20日,英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程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岑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岑某在该事故发生中所受损伤程度经英山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构成X(十)级伤残,后期治疗费预计10000元,误工损失日为180日(至评残日终止),护理时间为90日。岑某在该起交通事故中受伤相关损失的赔偿问题与程某某协商未果,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岑某与被告程某某驾驶鄂J×××××号出租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划分责任,由程某某负本案事故主要责任,岑某负本案事故次要责任,本院依此认定被告程某某对原告岑某的损失承担70﹪赔偿责任,岑某自行承担30﹪的责任。原告岑某要求三被告依责任赔偿其在交通事故中相关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程某某驾驶的鄂J×××××号出租车在被告财保英山支公司处同时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岑某在该起交通事故中受伤致残的相关损失应由被告财保英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财保英山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程某某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是直接侵权人,系被告毕升出租车公司员工,其驾车发生交通事故是在工作期间,属履行职务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 第一款 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被告程某某的侵权责任应由被告毕升出租车公司承担。因此被告程某某认为,其因属执行工作任务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岑某受伤致残的责任,应由被告毕升出租车公司承担的辩称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毕升出租车公司辩称认为,该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岑某在交通事故中受伤的相关损失应由被告财保英山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为原告岑某垫付的医疗费应予以返还,本院对其辩称意见予以支持。被告财保英山支公司辩称认为,被告毕升出租车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未投不计免赔险,依保险条款约定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的损失应扣除15﹪免赔率,因被告毕升出租车公司对其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其辩称意见亦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岑某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的损失总计104912.52元,应由被告财保英山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赔付精神抚慰金1400元、残疾赔偿金45812元、误工费8560元、护理费6412.93元;由被告毕升出租车赔偿鉴定费560元,原告岑某自行承担鉴定费240元,共计72984.93元;余下的损失31927.59元,由被告财保英山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承担被告毕升出租车公司70﹪赔偿责任,但被告财保英山支公司依保险条款约定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的损失应扣除15﹪免赔率,即向原告岑某赔偿损失18996.92元,免赔的3352.39元,由被告毕升出租车公司予以赔付,其余的损失由原告岑某自行承担。被告毕升出租车公司在诉前垫付医疗费30247.59元,抵除其应赔偿3912.39元后尚余26335.2元,由原告岑某收到被告财保英山支公司保险赔偿款后予以返还。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 、第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英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岑某赔偿金72184.93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岑某赔偿金18996.92元,共计91181.85元;
二、被告英山县毕升出租车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岑某损失3912.39元,与其诉前垫付医疗费30247.59元相扣除后,原告岑某应返还被告英山县毕升出租车有限公司垫付款26335.2元,限原告岑某收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英山支公司赔偿款后五日内付清。
上述给付款额,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624元,减半收取为1312元,由原告岑某负担394元,由被告英山县毕升出租车有限公司负担91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案件受理费2624元,款汇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岑某与被告程某某驾驶鄂J×××××号出租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划分责任,由程某某负本案事故主要责任,岑某负本案事故次要责任,本院依此认定被告程某某对原告岑某的损失承担70﹪赔偿责任,岑某自行承担30﹪的责任。原告岑某要求三被告依责任赔偿其在交通事故中相关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程某某驾驶的鄂J×××××号出租车在被告财保英山支公司处同时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岑某在该起交通事故中受伤致残的相关损失应由被告财保英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财保英山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程某某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是直接侵权人,系被告毕升出租车公司员工,其驾车发生交通事故是在工作期间,属履行职务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 第一款 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被告程某某的侵权责任应由被告毕升出租车公司承担。因此被告程某某认为,其因属执行工作任务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岑某受伤致残的责任,应由被告毕升出租车公司承担的辩称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毕升出租车公司辩称认为,该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岑某在交通事故中受伤的相关损失应由被告财保英山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为原告岑某垫付的医疗费应予以返还,本院对其辩称意见予以支持。被告财保英山支公司辩称认为,被告毕升出租车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未投不计免赔险,依保险条款约定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的损失应扣除15﹪免赔率,因被告毕升出租车公司对其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其辩称意见亦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岑某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的损失总计104912.52元,应由被告财保英山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赔付精神抚慰金1400元、残疾赔偿金45812元、误工费8560元、护理费6412.93元;由被告毕升出租车赔偿鉴定费560元,原告岑某自行承担鉴定费240元,共计72984.93元;余下的损失31927.59元,由被告财保英山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承担被告毕升出租车公司70﹪赔偿责任,但被告财保英山支公司依保险条款约定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的损失应扣除15﹪免赔率,即向原告岑某赔偿损失18996.92元,免赔的3352.39元,由被告毕升出租车公司予以赔付,其余的损失由原告岑某自行承担。被告毕升出租车公司在诉前垫付医疗费30247.59元,抵除其应赔偿3912.39元后尚余26335.2元,由原告岑某收到被告财保英山支公司保险赔偿款后予以返还。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 、第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英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岑某赔偿金72184.93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岑某赔偿金18996.92元,共计91181.85元;
二、被告英山县毕升出租车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岑某损失3912.39元,与其诉前垫付医疗费30247.59元相扣除后,原告岑某应返还被告英山县毕升出租车有限公司垫付款26335.2元,限原告岑某收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英山支公司赔偿款后五日内付清。
上述给付款额,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624元,减半收取为1312元,由原告岑某负担394元,由被告英山县毕升出租车有限公司负担918元。
审判长:彭斌
书记员:蔡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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