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岑某与姚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岑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代理人蔡偲茜,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姚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
  委托代理人邱平,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岑某与被告姚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岑某的委托代理人蔡偲茜,被告姚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邱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岑某诉称,2017年3月2日11时34分许,被告姚某某驾驶浙E8XXXX车辆沿陈春路锦绣路由西向南与原告驾驶的非机动车同方向行驶时,两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姚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伤情经鉴定构成伤残。原告认为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损失,精神上带来了痛苦,被告理应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具体损失为医疗费47,931.60元(人民币,下同),残疾赔偿金125,1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2,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鉴定费1,950元、住院用品费40元、交通费142元、住宿费238元以及律师费16,000元,共计201,823.60元。
  被告姚某某辩称,事发时其并不确定是否撞到了原告,对事故责任持有异议。对原告伤情鉴定不予认可,且原告有陈旧伤,申请对原告伤情及休息期、护理期及营养期进行重新鉴定,并申请陈旧伤的参与度鉴定。车辆未购买保险。
  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日11时34分,被告姚某某驾驶浙E8XXXX小型轿车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锦绣路、陈青路路口西南角时,与驾驶非机动车途经此地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姚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至上海长征医院、上海安达医院住院和门诊治疗。2018年4月2日,原告伤情经上海迪安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原上海华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岑某肢体交通伤,后遗左关节功能障碍,构成XXX伤残。损伤后休息120日,护理60日,营养60日。今后若行内固定取出术,则休息30日,护理15日,营养15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950元。后为诉讼支付律师费16,000元。经查,原告系非农居民。
  还查明,被告姚某某驾驶的车辆浙E8XXXX小型轿车未购买保险。
  以上事实,由事故认定书、医疗病史、上海迪安司法鉴定有限公司的鉴定意见书、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姚某某与原告岑某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姚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应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姚某某提出对事故责任认定以及对原告伤情及休息期、护理期及营养期进行重新鉴定,没有依据,本院不予准许。至于被告提出原告的陈旧伤可能影响鉴定结论,本院经审查,原告在本起事故中的受伤部位为锁骨,但鉴定意见书中并未涉及锁骨之外的其他伤情,故本院认为该鉴定系基于本起事故造成的伤情而得出的结论,对原告上述意见不予采信。
  对原告主张的损失,本院作如下分析说明:残疾赔偿金125,1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2,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鉴定费1,950元、住院用品费40元、交通费142元、住宿费238元,本院经审查均无不当,均可予支持。对医疗费,本院经核实原告病史及相应医疗费发票,确认金额为47,481.30元。对律师费,结合本案涉诉标的、案件难易程度及律师收费相关标准,确认为4,000元。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共计189,373.30元,由被告姚某某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姚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岑某189,373.3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16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岑某负担120元,被告姚某某负担2,044元,被告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郁菊芳

书记员:华泽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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