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岑某某与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兴街道大旺火锅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岑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卫源仁,上海普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佳翟,上海普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兴街道大旺火锅城,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经营者:吴党英。
  委托诉讼代理人:迟庆明,上海中衢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岑某某与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兴街道大旺火锅城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3月28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岑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卫源仁、黄佳翟,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兴街道大旺火锅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迟庆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岑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32,219.57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5,08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鉴定费1,950元、辅助器具费3,104元、律师费4,000元、残疾赔偿金125,1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179,745.57元。庭审中变更为: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2,219.57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5,08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鉴定费1,950元、辅助器具费3,104元、律师费4,000元共计49,553.57元。
  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20日8时27分许,在上海市浦东新区菏泽路近博兴路的人行道上,原告因踩到被告倾倒的油污而摔倒受伤。原告受伤后,在上海市东方医院住院及后续治疗,期间产生了医疗费、住院用品费等大量费用并遭受严重的身体和精神上的痛苦。经上海浦东浦江法医学研究所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因本次摔倒致左膝关节功能障碍,构成XXX伤残,可酌情给予休息180日、护理90日、营养60日。原告受伤后,原告家属曾积极与被告沟通,被告虽然承认油污是其倾倒,但始终无法与原告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
  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兴街道大旺火锅城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1、被告不存在原告所述的侵权事实,原告所主张的受伤地点和原因均与被告无关。2、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对其所受伤害有任何过错,原告提供的录音中的两个人与被告没有关系,不是被告的员工,对录音的真实性、关联性不认可。3、原告所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缺乏法律依据,不同意赔偿。如认定被告存在侵权事实前提下,医疗费的统筹及附加支付部分不予认可,只认可原告实际支出部分。营养费结合原告的病情应当按照每天20元计算。住院期间护理费没有提供关联证据,不予认可。护理费要求按照每天20元标准计算。交通费没有证据,酌情认可100元。原告受伤的部位是腿部,衣物损失费过高,酌情认可100元。由于重新鉴定否认第一次鉴定关于伤残等级的意见,鉴定费用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辅助器具费中3D打印费用没有医嘱对应,也无医疗记录,开具发票为一家科技公司而非医院,对关联性不予认可。104元的医疗器械费是生活用品,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律师费,原告未提供聘请律师合同及付款凭证,不予认可且金额过高。4、从原告诉状的内容看,不排除有碰瓷的可能性。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20日8时20分许,原告沿着本市浦东新区菏泽路人行道行走,当行走至被告经营的川篱下重庆老火锅店门口前垃圾桶处(近博兴路),因人行道上存有餐饮残渣,原告不慎滑倒摔伤。事发后,原告被送往上海市东方医院急诊,诊断为左髌骨骨折并于当日住院治疗,于2017年9月26日出院。出院后,原告又多次门诊治疗,共花费医疗费32,588.76元。
  另查明:2018年8月17日上海普世律师事务所向原告出具了4,000元律师费发票。
  经原告委托,2018年5月23日上海浦东浦江法医学研究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岑某某因故致左膝关节功能障碍,构成XXX伤残。2、可酌情考虑给予岑某某自受伤之日起休息180日、护理90日、营养60日。为此原告支付了鉴定费1,950元。
  审理中,被告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三期期限重新鉴定,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重新鉴定。2019年3月15日该研究院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岑某某左膝部交通伤,其损伤后遗症尚未达到人体损伤致残疾程度。伤后休息180日,护理90日,营养60日;今后若行二期治疗,则休息30日,护理15日,营养15日。被告为此支付了重新鉴定费4,500元。
  审理中,本院至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浦兴路派出所调取了报警记录(录入联),案情简要描述栏记载如下:“菏泽路528弄重庆老火锅泔水洒在人行道上,导致路人滑倒受伤,120送医”。
  审理中,被告表示原先火锅店的名称为“川篱下重庆老火锅”,现变更为“那都不是锅”,但营业执照及经营者均未变更,经营内容也无变化。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公安接报回执单、照片、病史、医疗费单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护理费发票、辅助器具发票、交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录音等证据,被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本院调取的浦兴路派出所报警记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争议的焦点:被告店门口前人行道上的餐饮残渣是否系被告所倾倒?本院分析如下:1、从原告提供的事发后拍摄的照片看,人行道上的餐饮残渣离垃圾桶很近,垃圾桶内留有废弃的火锅食材,而垃圾桶附近无其它餐饮店家,故从高度盖然性角度出发,人行道上的餐饮残渣应系被告倾倒垃圾时所遗留。2、从本院调取的浦兴路派出所报警记录内容看,亦记载系被告将泔水洒在人行道上,导致路人滑倒。综上,可以认定被告店门口前人行道上的餐饮残渣就是被告倾倒垃圾时所遗留。被告对原告受到的损害具有过错,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辩称火锅残渣有专门的人员来店予以回收,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另原告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的出行安全负有一定责任,在本次事件中也应承担相应责任。至于双方的责任比例,由本院酌情予以确定。
  针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1、医疗费,原告提供了医疗费单据,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全部认定,但应扣除伙食费及医保部分,经计算为32,588.76元。现原告仅主张32,219.57元并无不当,应予支持。2、营养费,核定以每日40元计算60日计2,400元。3、护理费,原告称住院期间请护工37天发生了护理费2,960元,并提供了盖有上海森浦企业管理外包服务有限公司印章的服务费发票一张,但无法提供聘请护工的合同。仅从发票来看,本院无法认定该笔费用系护理所产生,因此护理费核定以每日40元标准计算90日计3,600元。4、交通费,结合原告的就诊次数及就诊距离,酌定为300元。5、衣物损失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现被告认可100元,本院予以准许。6、鉴定费,虽然重新鉴定结论不构成伤残等级,但三期期限并未变动,故三期鉴定费用850元仍应予以考虑。7、辅助器具费,原告称其中3,000元是医生要求的3D打印骨头模型,另104元为住院期间购买的毛巾、脸盆、扁马桶等费用。对于3D打印骨头模型,出具发票的单位为上海玖策医疗器械科技有限公司,出具发票的时间为2017年8月22日,在原告手术之前发生,故本院采信原告的说法,此笔费用计入医疗费中。至于住院期间原告所购买的生活用品,亦为治疗所需,本院予以支持。8、律师费,经查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兴街道大旺火锅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岑某某医疗费17,61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1,800元、交通费150元、衣物损失费50元、鉴定费425元、辅助器具费52元、律师费2,000元共计23,287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38元,由原告岑某某负担538元,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兴街道大旺火锅城负担500元。重新鉴定费4,500元,由原告岑某某负担2,400元,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兴街道大旺火锅城负担2,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钱芬英

书记员:张肖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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