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岑红,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襄阳市人,住襄阳市樊城区。
委托代理人吴扬,湖北三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长沙市人,住襄阳市樊城区。
被告叶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襄阳市人,住襄阳市樊城区。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劲,湖北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岑红与被告王某、叶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于2016年1月19日及20日作出〔2016〕鄂0606民初291号及〔2016〕鄂0606民初291-2号民事裁定,查封、冻结被告王某、叶某某的银行存款200万元或者同等价值的其它财产。2016年2月1日,王某、叶某某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异议,申请撤销上述裁定,解除财产保全措施。
本院认为,原告岑红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裁定查封、冻结被告王某、叶某某的银行存款200万元或者同等价值的其它财产,并无不当。本院在冻结王某的银行存款时,其账户余额仅有50余万元,保全金额不足。王某、叶某某的3套房屋当时均设定有抵押,考虑到抵押权人优先受偿后房屋价值将会减少等因素,本院遂对3套房屋一并进行了查封,因此保全的标的额是适当的。2016年2月2日,叶某某将其名下的房产证号为樊城区字第70014598号及樊城区字第70014599号的房屋抵押登记办理了注销,房屋恢复到自然状态。因此,可以解除其部分财产的查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驳回王某、叶某某的申请;
二、解除对叶某某的房产证号为“襄樊市房权证樊城区字第70014598号”房屋的查封。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长 李红文 审 判 员 陈志明 人民陪审员 周 艳
书记员:蔡杨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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