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岑某某与邱某某、蔡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邱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岑某某。
委托代理人黄明,湖北华浩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执业证号:14211201310119576。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蔡某某。

上诉人邱某某为与被上诉人岑某某、蔡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法院(2014)鄂浠水民初字第009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0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静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倪志勇、朱卫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邱某某,被上诉人岑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黄明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蔡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其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岑某某在浠水县清泉镇南门口菜场从事活鸡屠宰生意,蔡某某原系“新农村食堂”餐馆经营业主,蔡某某与邱某某于2012年3月8日登记结婚。二人在经营餐馆期间,多次在岑某某处赊购活鸡。邱某某于2013年1月31日向岑某某出具欠条一张,并加盖“新农村食堂”发票专用章,欠条内容为“欠2012年活鸡叁仟伍佰元整(3500.00),新农村邱某某,2013年元月31日”。蔡某某于2013年5月11日向岑某某出具欠条一张。欠条内容为“欠鸡肉款壹万柒仟壹佰元整,蔡某某,2013.5.11号”。事后蔡某某将“新农村食堂”餐馆转让并外出务工,岑某某讨款未果遂诉至法院。
原审认为:被上诉人蔡某某于被上诉人岑某某处赊购活鸡后进行结算,出具了欠据,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蔡某某所欠款系其与上诉人邱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的规定,本案所涉债务依法应为蔡某某、邱某某夫妻共同债务。从举证责任来讲,邱某某应负有提供蔡某某所欠款系蔡某某与岑某某已明确约定为蔡某某的个人债务以及其与蔡某某实行夫妻约定财产,岑某某知道此约定等有关证据的举证义务,现邱某某未提供任何证据,故此债务应认定为蔡某某、邱某某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二人未及时足额的偿还欠款,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蔡某某、邱某某未在欠条中约定利息,二人应当自岑某某催告之后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向岑某某支付利息损失,本院确定岑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之日(2014年6月16日)起由蔡某某、邱某某支付欠款利息。故对岑某某要求二人偿还欠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遂判决:蔡某某和邱某某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共同向岑某某清偿贷款20600元及利息(年利率6.65%计算,自2014年6月16日起算清偿完毕时止)。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邱某某、蔡某某对岑某某所欠鸡肉货款进行结算并出具欠条的时间,是发生在蔡某某与邱某某结婚之后经营“新农村食堂”餐馆期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因邱某某未提供证据证实该欠款属婚前蔡某某的个人欠款,亦未提供该欠款结算时约定为蔡某某个人债务及蔡某某、邱某某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证据。因此本案所涉债务依法应为蔡某某、邱某某的共同债务。故邱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依法应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5元,由上诉人邱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 静 审判员 倪志勇 审判员 朱 卫

书记员:刘延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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