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岑治保与王某某、乔长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昌黎营销服务部、追加被告李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岑治保,男,1964年4月出生,汉族,农民工,现住滦南县。
委托代理人程建伟,滦南县倴城滦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某,男,1971年3月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昌黎县。
被告乔长某,男,1975年11月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昌黎县。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李洪升,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景福,河北渤海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昌黎营销服务部。
代表人张丽,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艳华,女,1973年2月出生,汉族,职工,现住该公司。
追加被告李某某,男,1972年10月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昌黎县。
委托代理人乔长某,本案被告。

原告岑治保与被告王某某、乔长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昌黎营销服务部、追加被告李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志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岑治保委托代理人程建伟、追加被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被告乔长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郭景福、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昌黎营销服务部委托代理人刘艳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岑治保诉称:2011年8月8日,原告驾驶三轮汽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平青乐线146KM+900M处时,与被告王某某驾驶的冀C68878冀CL929号半挂车相撞,至两车受损,原告受伤。乐亭县交警大队认定双方负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在乐亭县医院、唐山煤炭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38天。原告伤情经唐山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为九级伤残,Ia值10%。被告王某某驾驶的车辆车主为乔长某,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昌黎营销服务投有交通强制保险,去除被告垫付34000元,被告应赔偿原告96559.15元。
被告乔长某、追加被告李某某辩称:王某某是司机,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二份交强险及二份商业险(不计免陪),被告的赔偿责任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另外,被告交交警队押金35000元,原告支取了34000元。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辩称: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被告公司与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昌黎营销服务部各赔付原告50%的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被告公司按50%的比例赔偿原告的合法损失,原告的评残及价格鉴定属于单方行为,被告公司不予认可,按原告诉请的9级伤残,Ia值10%不符合法律规定,庭后提交书面申请,要求重新鉴定。鉴定费、车损检验费不属保险赔付范围,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明显过高,事故车辆严重超载,增加免赔率10%,请求法庭驳回原告不合理、不合法的诉讼请求。
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昌黎营销服务部辩称:被告的事故车辆未查出在被告公司投保的记录及案发时的报案记录,要求被保险人提供所投保的车辆行驶证和驾驶证,核实保险责任。如有超载商业险部分免陪10%。本次事故为同等责任,应首先在主车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应按责任比例承担责任。被告公司对原告提供的鉴定结论不认可。原告提供的不具有有效票据形式以及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赔偿项目,被告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王某某未提供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8日,被告王某某驾驶的冀C68878冀CL929挂号半挂车顺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青乐线146KM+900M时,与对向行驶原告岑治保驾驶的无牌三轮汽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岑治保受伤的交通事故。乐亭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岑治保与被告王某某双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在乐亭县医院、华北煤炭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37天。2012年4月20日唐山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岑治保伤情为九级伤残,Ia值10%。乐亭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原告岑治保驾驶的无牌三轮汽车车损为1715元。原告岑治保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有:医疗费73782.3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760元,残疾赔偿金42720元,误工费8960.7元,护理费1300.18元,法医鉴定费800元,交通费1000元,车损1715元,车损鉴定费200元,合计131238.18元。被告乔长某、追加被告李某某垫付款34000元。被告王某某驾驶的事故车辆系被告乔长某、追加被告李某某所有,该车主车、挂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昌黎营销服务部分别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强制险的赔偿限额为244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50000元(主车500000元,挂车50000元,不计免赔险),王某某驾驶的车辆超载,按保险条款规定,增加免赔率10%。发生交通事故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乔长某、李某某已经为原告岑治保垫付现金34000元。上述事实经查证属实,由原被告陈述、书证、鉴定结论可证实。

本院认为:乐亭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某与原告岑治保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岑治保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昌黎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按交通事故责任承担。被告王某某承担50%的责任,因被告王某某是被告乔长某、追加被告李某某的司机,其赔偿责任应由乔长某、李某某承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昌黎营销服务部作为乔长某、李某某的保险人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支付。被告乔长某、追加被告李某某的事故车辆因超载造成交通事故,在商业险中应增加10%的免赔率。原告岑治保因事故造成伤残,为其带来了精神上的痛苦,其精神抚慰金请求应予支持,数额以4000元为宜。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一种无视法律的错误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岑治保合理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40347.94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岑治保合理经济损失12272.02元。以上共计52619.96元,含被告乔长某、追加被告李某某垫付款31272.89元。
二、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昌黎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岑治保合理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40347.94元;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昌黎营销服务部在商业第三者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岑治保合理经济损失12272.02元。以上共计52619.96元。
上述一、二项赔付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
三、被告乔长某、追加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岑治保合理经济损失2727.11元(已付)。
四、驳回原告岑治保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昌黎营销服务部各负担192.5元。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志国

书记员: 於垚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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