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岑某某与李增魁、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岑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怀来县。委托代理人:孙财,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怀来县。被告:李增魁,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张某某市赤城县。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张某某市桥西区祭风台街SOHO大厦小区1号商业及写字楼8、9号。负责人:赵向东,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任大勇,系公司职员。

原告诉称,2017年12月17日5时40分,我驾驶冀G×××××号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北京市昌平区顺沙路白善桥西侧,与李增魁驾驶的冀G×××××号货车发生追尾事故,造成双方车辆受损,我受伤。北京市公安交警沙河大队认定,我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增魁负次要责任。李增魁驾驶的货车在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100万元商业三者险。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交通事故各项损失103,334.08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责任无异议,该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挂车三者5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我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司法鉴定书与事故时间没有超过六个月,我司申请重新鉴定,三日内提交书面申请,如不提交,视为放弃,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城镇居住证明不认可,交通费没有票据不认可,对其它没有异议,其它认可。被告李增魁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7年12月17日5时40分,原告岑某某驾驶冀G×××××号车辆由东向西行驶至北京市昌平区顺沙路百善桥西侧时与同向行驶被告李增魁驾驶的冀G×××××号车辆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同日,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昌平交通支队沙河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增魁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经昌平区医院、怀来县医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1715.84元。原告父亲岑维宝(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共育有二名子女,系农业家庭户。原告与张悦育有一女岑歌(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共同居住在怀来县沙城镇和祥南区1-2-1302室。原告系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张某某市法医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十级伤残2、误工期30日,护理期7日(1人),营养期7日。原告支付鉴定及检查费1608元。另查明,冀G×××××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主车100万元,挂车5万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内。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冀G×××××号车辆保单、被告李增魁驾驶证、怀来县医院检查报告、医疗费票据、昌平区医院病历记录、诊断证明、诊断报告、处方笺、费用明细、医疗费票据、怀来县西八里镇卫生室医疗费票据、常住人口登记卡、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房租合同原件2份、天然气收费专用收据、水费收费收据、收条原件2份、怀来县玉珠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怀来县西八里镇西八里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原告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及道路运输证、机动车登记证书复印件、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等。
原告岑某某与被告李增魁、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岑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孙财、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大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增魁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原告岑某某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李增魁承担次要责任,有交警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对此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系冀G×××××号车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承保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李增魁承担30%赔偿责任,并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原告主张:1、医疗费2491.68元,其中金额,775.84元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按照1715.84元予以支持。2、鉴定费1608元,被告保险公司表示不认可,但未提供免责证据,故予以支持。3、营养费210元,予以支持。4、误工费68,929元/年÷365天×30天=5665元,予以支持。5、护理费840元,予以支持。6、交通费1000元,未提供证据,酌情按照200元予以支持。7、残疾赔偿金61,096元,予以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对该项主张无异议,故本院予以支持。9、被扶养人生活费女儿20,600元/年×18年×10%÷2人=18540元,父亲10,536元/年×19年×10%÷2人=10,009元,二人共计28,549元,予以支持。综上,原告损失为102,883.8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01,275.84元。二、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608元的30%即482.4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第一、二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次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3.33元,原告岑某某承担828.33元,被告李增魁承担355元,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长纯

书记员:刘晓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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