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岑某某与梁某某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岑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怀来县。委托代理人:孙洪涛,河北格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怀来县。

原告岑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返还原告欠款195000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1年年底原告为了给孩子张宁安排工作,经人介绍认识梁某某,梁某某承诺可以为原告的孩子办理安排工作事宜,但需要原告支付费用。按照被告的要求原告于2012年1月6日支付给被告165000元,2013年6月10日支付给被告3万元。被告收到上述款项后,原告就催着被告尽快安排工作事宜。2013年底被告告知原告工作的事安排不了了。原告要求被告退还收取的款项,被告一直找理由推脱,经过原告多年催要一直没有效果,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梁某某答辩,一、被答辩人起诉答辩人返还欠款195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012年元月和6月份,答辩人收到被答辩人妹夫郝立刚的现金共计195000元,后为其出具了两张收款条。答辩人收到的款项是被答辩人为其儿子办理退伍兵手续的费用,并非答辩人对其的欠款;二、本案双方当事人的关系属于委托合同或转委托合同关系,被答辩人所委托的事务受委托人已经为其办理完毕,不存在返还办理费用的问题。当时有一种兵俗称抽屉兵,也就是被答辩人委托郝利刚、答辩人和他人为其办理的事项,即办理全套入伍退伍手续,然后进入民政局档案,等待分配工作,其委托的事情已经办理完毕,不存在费用返还问题;三、起诉状所述事实与理由与实际事实情况不符。2012年1月,被答辩人的妹夫郝利刚找到答辩人询问办理抽屉兵的事宜,答辩人说苏东华能办,后就帮忙联系苏东华,前后三次被答辩人将195000元交给答辩人,答辩人交给苏东华,其中5000元用于给被答辩人儿子办理高中毕业证的费用,其余190000元苏东华给我换了条,把分次打的收条换成一张总条。由于迟迟没有分配的消息,被答辩人找到答辩人,答辩人才知道其妹夫郝利刚从中拿了3万元好处费。答辩人出于同事和熟人的关系,帮忙办事,一分报酬未收,属于助人为乐;且抽屉兵的手续已经办好,被答辩人的儿子张宁未能分配到铁路上班,应属不可抗力,其风险应由其自己承担。请法院以事实为依据,法律为准绳,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当庭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对被告梁某某提交的收条,原告对该收条的真实性不认可,大小写数字表述不一致,且2012年时原告交付的是16万,而非19万;根据被告梁某某陈述,19万的收条是三次收费(共计195000元,5000元已花费)后和苏东华换的总收条,金额当初都没有细看,写错了,且原被告均认可双方交付金额确为195000元并进行换条,又经本院向苏东华调查核实,苏东华述说收条是其本人签字,所托将孩子档案办到政府的事情已办成,故对该收条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二、对被告梁某某提交的(2016)冀0730民初958号和(2016)冀07民终2506号民事判决书,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系,本院对这两份判决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三、对被告梁某某提交的与郝利刚的通话录音,原告认可与被告通话人确为郝利刚,故对该录音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
原告岑某某与被告梁某某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英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洪涛、被告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岑某某为了给其儿子找工作,虽然将195000元交予被告梁某某且被告为其出具收条,但被告梁某某已将190000元交给苏东华,5000元用予办理高中毕业证(毕业证已交付原告),上述事实有苏东华给被告梁某某出具的收条和苏东华本人的调查笔录为证,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故原告应另行起诉收取该笔费用的实际收款人,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岑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00元,由原告岑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张英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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