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岑某某与程某某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岑某某
杨艳武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程某某
杜金钰(湖北坤正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一审原告、再审被申诉人):岑某某。
委托代理人:杨艳武。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再审申诉人):程某某。
委托代理人:杜金钰,湖北坤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审原告岑某某与原审被告程某某债务纠纷一案,浠水县人民法院于1999年8月5日作出(1999)浠南民初字第057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程某某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诉。黄冈市人民检察院于2011年6月16日对该案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依法指令浠水县人民法院再审。浠水县人民法院经再审于2012年5月15日作出(2012)鄂浠水民再字第00003号民事判决,程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2年11月23日作出(2012)鄂黄冈中监一民再终字第00062号民事裁定,撤销(2012)鄂浠水民再字第00003号民事判决,发回浠水县人民法院重审。浠水县人民法院重审后,于2013年1月6日作出(2013)鄂浠水民再初字第00003号民事裁定,岑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30日作出(2013)鄂黄冈中监一民再终字第00026号民事裁定,指令浠水县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浠水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2日作出(2014)鄂浠水民再初字第00001号民事判决,岑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艳武,被上诉人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杜金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浠水县人民法院再审认为,本案讼争之法律关系是程某某与岑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维持一审判决。
浠水县人民法院再审重审查明,1996年1月30日,岑某某代表湖北省浠水县燃化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燃化公司),与程某某代表浠水县振兴商贸公司(以下简称振兴商贸公司)签订一份“联营协议”,为浠水县科协委员会干部何新华提供一笔化肥业务,“联营协议”约定:由振兴商贸公司牵头,需出资金30万元,其中振兴商贸公司出资23万元,燃化公司出资7万元(此款由燃化公司交给振兴商贸公司,尔后,振兴商贸公司将款交给科协何新华)。该协议由岑某某亲自起草双方单位加盖公章,岑某某、程某某代表各公司在协议上签字。同日,岑某某要求程某某个人出具借条一张:“借到旺明银行存单一份,计币7万元整(96年3月底前付还)”,尔后,岑某某打电话给公司出纳冯丽红指示将在其手中的7万元存单(公司卖房款)交给程某某。1996年2月1日,按协议上的规定,程某某将7万元付给案外人何新华,并由何新华出具借7万元借据1份。1997年2月1日岑某某收到程某某还欠款利息7000元,并在收条上注明,“其中:2500元是到南京出差用,另4500元是96年终发职工工资”,同年7月31日又收利息3000元,同年9月5日收水银一桶,净重34.5公斤,成本价1.5万元,收条落款是“燃化公司岑某某”,合计偿还2.5万元,余款经催讨未果,岑某某遂诉至法院。
浠水县人民法院再审重审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程某某借款的行为是个人行为还是职务行为,债务是否是程某某与岑某某个人之间的债务。程某某与岑某某系战友关系,双方在1996年1月30日代表各自公司签订“联营协议”,协议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岑某某按协议规定,出资7万元交给程某某,且双方在庭审中一致认可该7万元就是联营协议中的出资款,此款应认定为燃化公司的出资款,岑某某在收到程某某7000元利息的收条中也作了证实,应认定本案借款关系是燃化公司与振兴商贸公司之间的债务,程某某出具借条行为应属其职务行为而非个人的借款行为。既然二公司联营,公司间债权债务应依约定按盈余分配比例进行结算。诉讼中,岑某某提出此款是其从公司借出再转借程某某,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在庭审辩论中提到双方签订的“联营协议”是程某某胁迫相逼的情况下签订的,县检察院在该案审理中威胁他所写的信件和材料应无效的理由,因其未提供证据证实,不予采信。故岑某某仅持有一份借据,结合全案的证据综合审查判断,岑某某与程某某之间个人民间借贷关系难以认定。判决:一、撤销(1999)浠南民初字第057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岑某某对程某某的诉讼请求。
岑某某上诉称,再审重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系个人之间的借贷关系,根据不存在所谓的联营。请求撤销再审重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
程某某答辩称,再审重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再审重审判决。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1996年1月30日振兴商贸公司与燃化公司签订的联营协议,岑某某和程某某作为双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并分别加盖了公章,该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岑某某上诉称该联营协议是虚假的,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双方争议的“借款”系岑某某作为燃化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履行《联营协议》而支付的出资款,故其上诉认为该款系其与程某某个人之间的借款,要求程某某予以偿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岑某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浠水县人民法院再审重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浠水县人民法院(2014)鄂浠水民再初字第00001号民事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上诉人岑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1996年1月30日振兴商贸公司与燃化公司签订的联营协议,岑某某和程某某作为双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并分别加盖了公章,该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岑某某上诉称该联营协议是虚假的,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双方争议的“借款”系岑某某作为燃化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履行《联营协议》而支付的出资款,故其上诉认为该款系其与程某某个人之间的借款,要求程某某予以偿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岑某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浠水县人民法院再审重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浠水县人民法院(2014)鄂浠水民再初字第00001号民事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上诉人岑某某负担。

审判长:严怀
审判员:樊军
审判员:张立

书记员:严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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