岑某某
王忠(河北鸿义律师事务所)
杨某某
原告岑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忠,河北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农民。
原告岑某某与被告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届时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因杨某某和郭虎系夫妻,郭虎生前向原告借款30000元,应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现郭虎去世,被告杨某某应负责偿还。故原告诉求,应予支持。关于利息,根据借条约定的月利息为15‰,本院酌情支持3750元(从2014年3月21日起至2014年12月1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岑某某借款本金30000元以及利息3750元,总计3375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2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因杨某某和郭虎系夫妻,郭虎生前向原告借款30000元,应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现郭虎去世,被告杨某某应负责偿还。故原告诉求,应予支持。关于利息,根据借条约定的月利息为15‰,本院酌情支持3750元(从2014年3月21日起至2014年12月1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岑某某借款本金30000元以及利息3750元,总计3375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2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
审判长:陈利娟
书记员:赵旭梅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