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岑娟,女,1982年5月13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应城市人,住应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委托代理人陈中华,男,1980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应城市人,住应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沙岗村炮竹湾27号。代理权限为承认部分或全部诉讼请求、放弃、变更或增加诉讼请求,调解;反诉;提出或申请撤回上诉,申请强制执行;签字及领取法律文书。
委托代理人周鹏,男,应城市城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承认部分或全部诉讼请求、放弃、变更或增加诉讼请求,调解;反诉;提出或申请撤回上诉,申请强制执行;签字及领取法律文书。
被告邓义生,男,1962年1月18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应城市人,住应城市城北办事处热火村邓门湾41号。
委托代理人陈景,湖北诚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理诉讼、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调解、和解、代签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邓进婷,男,系被告邓义生之子,1987年4月29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应城市人,住应城市城北办事处热火村七星桥70209-44。
委托代理人陈景,湖北诚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理诉讼、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调解、和解、代签代收法律文书。
第三人应城市鑫瑞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981096887311H。住所地应城市育才路5-8号。
法定代表人陈义,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翠容,女,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承认部分或全部诉讼请求、放弃、变更或增加诉讼请求,调解;反诉;提出或申请撤回上诉,申请强制执行;签字及领取法律文书。
原告岑娟诉被告邓义生、邓进婷,第三人应城市鑫瑞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勇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陈琴、李斌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岑娟及委托代理人陈中华、周鹏,被告邓义生及委托代理人陈景,被告邓进婷的委托代理人陈景,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许翠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举证一至六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均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两被告举证一系工商登记机关对外公示的相关信息,合法有效,应予采信;原告及第三人对两被告举证二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两被告举证三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两被告举证四系案外人出具,不能核实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两被告举证五的通话对象未到庭,不能核实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
第三人举证一系工商部门核发,合法有效,应予以采信;第三人举证二、三系第三人内部对人事和业务的管理,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及两被告对第三人举证四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审理查明:2014年7月29日,经应城市鑫瑞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介绍,原告岑娟与被告邓义生签订民间借贷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邓义生向原告借款50万元用作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从2014年7月29日至2014年8月28日,一次性付息7500元,并约定借款人不能按时向出借人归还贷款本息,应当支付逾期利息,具体按银行同类利率的四倍结算,并应支付本金20%的违约金。出具借条当日,原告将借款本金50万元汇至被告邓义生在中国工商银行的账户内。被告邓进婷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担保范围为两被告借款本金5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和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及逾期应支付中介方的服务费等费用。担保期限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内。
借款到期后,被告邓义生仅支付借期内利息7500元,对借款本金50万元未予给付。
另查明,上述借款合同成立当日,原、被告均与第三人应城市鑫瑞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签订服务协议,委托该公司办理借贷款服务。第三人应城市鑫瑞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中包括自由资金对外投资及运营管理;投资信息、贷款信息咨询等。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邓义生经第三人应城市鑫瑞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介绍向原告岑娟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已按约定交付借款,被告邓义生未按约定履行偿还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邓义生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辩称与原告未发生借款关系且借款已全部清偿给第三人,应由第三人承担原告借款损失的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
关于原、被告约定的逾期利率与违约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一并主张的逾期利息和违约金超过了年利率24%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应调整为按年利率24%计算逾期利息。
关于保证责任。本案的被告邓进婷自愿为与原告岑娟出借给被告邓义生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均系真实意思表示,对原告要求其对被告邓义生的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诉称要求要求被告邓义生承担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50000元无证据证实,本院予以驳回。
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邓义生应清偿原告岑娟借款本金50万元及逾期利息(按年利率24%,从2014年8月29日起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邓进婷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邓义生、邓进婷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勇 人民陪审员 李佐军 人民陪审员 李 斌
书记员:景攀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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