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岑某某、嘉某县永某客运有限责任公司、王广东、刘某某、孔某、高帮枝、杨某某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某营销服务部、张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岑某某
龙宗柱(嘉某县司法局簰洲湾镇法律服务所)
嘉某县永某客运有限责任公司
汪怀珠(嘉某县法律援助中心)
王广东
刘某某
孔某
高帮枝
杨某某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某营销服务部
廖瑶(湖北佳成律师事务所)
张某某

上诉人(原审原告):岑某某。
委托代理人:龙宗柱,嘉某县司法局簰洲湾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嘉某县永某客运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孔冰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汪怀珠,嘉某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广东。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孔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高帮枝。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某营销服务部。
代表人:刘德敬,该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廖瑶,湖北佳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
上诉人岑某某、嘉某县永某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永某公司)、王广东、刘某某、孔某、高帮枝、杨某某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某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大地财保嘉某营销服务部)、张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嘉某县人民法院(2014)鄂嘉某民初字第009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所指二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包括:“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前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取证未获准许,二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应当准许并依当事人申请调取的证据”。上诉人岑某某二审提供的证据应有能力在一审阶段提交,而其怠于提交,现该证据不属于二审新证据范围。且证人彭某的陈述与岑某某在上诉状中的陈述存在相互矛盾,嘉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潘湾中队的证明亦不能推翻嘉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的事实,对上诉人岑某某提供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的事实正确,二审继续予以认定。
根据上诉及答辩的情况,归纳本案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一、岑某某在本次事故中是否属于第三者的范围,大地财保嘉某营销服务部应否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二、永某公司、王广东、刘某某、孔某、高帮枝、杨某某应否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国务院颁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  规定:“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第二十一条  第一款  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四十二条  规定:“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二)被保险人,是指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根据以上规定,交强险赔付对象是指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即第三者。第三者中不包括本车人员、被保险人,而被保险人是指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亦即第三者中不包括驾驶人,本案驾驶员岑某某不是交强险中第三者的赔付对象。大地财保嘉某营销服务部提供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三条规定:“本保险合同中的第三者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投保人、被保险人、保险人和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本车上的人员”;第五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造成下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不论在法律上是否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二)被保险机动车本车驾驶人及其家庭成员的人身伤亡、所有或代管的财产的损失……”。根据以上约定,本案驾驶员岑某某亦不是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付对象。另根据侵权法基本原理,任何危险作业的直接操作者不能构成此类侵权案件的受害人。当他们因此而受到损害时,应基于其他理由(如劳动安全)请求赔偿。本案受害人岑某某作为机动车驾驶员,车辆在其实际控制之下,其在未注意车辆是否安全的前提下,到车后小便,造成本次事故,其不能成为其本人利益的侵权人,并对自己的损害要求本车保险的赔偿,一审将本案定性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准确,岑某某只能以劳务关系请求赔偿。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本案事故车辆挂靠在永某公司名下,实际车主为王广东、刘某某、孔某、高帮枝、杨某某。张某某受实际车主雇请驾车,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岑某某受张某某邀请为其代驾,并由实际车主支付报酬,张某某虽未履行告知义务,但此前发生类似情况时实际车主对此并未提出异议,并向代驾司机支付了报酬,应视为实际车主对司机请代驾的行为认可,已形成行业惯例,则岑某某与王广东、刘某某、孔某、高帮枝、杨某某之间亦形成劳务关系。岑某某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  :“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一审判决王广东、刘某某、孔某、高帮枝、杨某某承担相应的责任正确。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一审判决永某公司作为被挂靠人与实际车主一起对岑某某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亦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岑某某、永某公司、王广东、刘某某、孔某、高帮枝、杨某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80元,由岑某某负担1160元,由嘉某县永某客运有限责任公司、王广东、刘某某、孔某、高帮枝、杨某某负担72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所指二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包括:“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前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取证未获准许,二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应当准许并依当事人申请调取的证据”。上诉人岑某某二审提供的证据应有能力在一审阶段提交,而其怠于提交,现该证据不属于二审新证据范围。且证人彭某的陈述与岑某某在上诉状中的陈述存在相互矛盾,嘉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潘湾中队的证明亦不能推翻嘉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的事实,对上诉人岑某某提供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的事实正确,二审继续予以认定。
根据上诉及答辩的情况,归纳本案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一、岑某某在本次事故中是否属于第三者的范围,大地财保嘉某营销服务部应否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二、永某公司、王广东、刘某某、孔某、高帮枝、杨某某应否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国务院颁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  规定:“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第二十一条  第一款  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四十二条  规定:“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二)被保险人,是指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根据以上规定,交强险赔付对象是指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即第三者。第三者中不包括本车人员、被保险人,而被保险人是指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亦即第三者中不包括驾驶人,本案驾驶员岑某某不是交强险中第三者的赔付对象。大地财保嘉某营销服务部提供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三条规定:“本保险合同中的第三者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投保人、被保险人、保险人和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本车上的人员”;第五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造成下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不论在法律上是否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二)被保险机动车本车驾驶人及其家庭成员的人身伤亡、所有或代管的财产的损失……”。根据以上约定,本案驾驶员岑某某亦不是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付对象。另根据侵权法基本原理,任何危险作业的直接操作者不能构成此类侵权案件的受害人。当他们因此而受到损害时,应基于其他理由(如劳动安全)请求赔偿。本案受害人岑某某作为机动车驾驶员,车辆在其实际控制之下,其在未注意车辆是否安全的前提下,到车后小便,造成本次事故,其不能成为其本人利益的侵权人,并对自己的损害要求本车保险的赔偿,一审将本案定性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准确,岑某某只能以劳务关系请求赔偿。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本案事故车辆挂靠在永某公司名下,实际车主为王广东、刘某某、孔某、高帮枝、杨某某。张某某受实际车主雇请驾车,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岑某某受张某某邀请为其代驾,并由实际车主支付报酬,张某某虽未履行告知义务,但此前发生类似情况时实际车主对此并未提出异议,并向代驾司机支付了报酬,应视为实际车主对司机请代驾的行为认可,已形成行业惯例,则岑某某与王广东、刘某某、孔某、高帮枝、杨某某之间亦形成劳务关系。岑某某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  :“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一审判决王广东、刘某某、孔某、高帮枝、杨某某承担相应的责任正确。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一审判决永某公司作为被挂靠人与实际车主一起对岑某某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亦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岑某某、永某公司、王广东、刘某某、孔某、高帮枝、杨某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80元,由岑某某负担1160元,由嘉某县永某客运有限责任公司、王广东、刘某某、孔某、高帮枝、杨某某负担720元。

审判长:何云泽
审判员:孙兰
审判员:徐庆

书记员:胡立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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