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岑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枣阳市。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枣阳市。以上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君,枣阳市中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荷泽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丹阳办事处南华产业区南华康城5号楼。负责人:游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能华,湖北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柳志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山环宇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梁山县拳铺镇耿乡村。法定代表人:盛勇,该公司经理。原审原告:张雪丽,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枣阳市。原审原告:岑汉彬,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枣阳市。原审原告:岑汉洋,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枣阳市。以上三原审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君,枣阳市中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郑春秀,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梁山县。原审被告:巨野县辉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巨野县人民路南前进路西。法定代表人:张海娟,该公司经理。原审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吴泰闸路71号山推大厦11楼。负责人:率坤,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义畅,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安邦财保菏泽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由被上诉人柳志芳和梁山环宇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柳志芳的道路运输人员从业资格证书系伪造,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二十三条和《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第六条的规定。上诉人提交的投保单、免责说明书、收到条款确认书均有被保险人梁山环宇公司盖章,并且免责条款是黑体字标注,上诉人履行了提示义务,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和第十一条的规定。上诉人在商业险范围内应当免赔。原审法院判决精神抚慰金由我公司承担不妥,应由承保交强险的公司承担。综上,请二审法院予以改判。上诉人岑某某、黄某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依法改判安邦财保菏泽支公司按城镇居民标准支付上诉人应享有的被扶养人生活费390780元。事实和理由:死者母亲黄某某在其子死亡时年龄是60岁5个月,因多年前患有卵巢癌未愈,至今仍在治疗,因患病不能劳动,也没有承包土地,被村里评为精准扶贫对象。死者父亲岑某某在其子死亡时年龄是61岁6个月,自身患有高血压、糖尿病,没有工作,长年在家护理老伴和接送两个孙子。两人没有生活来源,靠儿子岑某生前跑运输供养生活费和医疗费。综上,请二审法院予以改判。针对上诉人岑某某、黄某某的上诉,安邦财保菏泽支公司辩称,交通事故中受害人的损失应当由柳志芳和梁山环宇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我公司商业险不承担责任,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针对上诉人安邦财保菏泽支公司的上诉,岑某某、黄某某辩称,原审法院对上诉人商业险是否拒赔是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作出的公平公正的判决,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审被告长安保险济宁支公司辩称,答辩人已于2018年4月11日打款至法院指定账户,请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对我公司的上诉请求,我公司不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等其他经济损失。岑某某、黄某某、张雪丽、岑汉彬、岑汉洋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柳志芳、郑春秀、巨野辉通公司、梁山环宇公司赔偿岑某某、黄某某、张雪丽、岑汉彬、岑汉洋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00891.55元。要求两保险公司分别在承保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包括超出或不在保险理赔范围部分)由柳志芳、郑春秀、巨野辉通公司、梁山环宇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一切诉讼费和实际支出费由柳志芳、郑春秀、巨野辉通公司、梁山环宇公司按责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15日00时50分,岑某驾驶鄂F×××××重型仓栅式货车沿福银高速公路由西往东行至襄阳东收费站路段时,与前方发生事故后斜停于慢车道与紧急停车带之间由柳志芳驾驶的鲁H×××××/鲁R×××××重型运输半挂车发生追尾相撞,造成岑某经抢救无效死亡,双方车辆及所载货物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随州高警部门认定,岑某和柳志芳分别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肇事车辆在两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3月15日00时50分,岑某驾驶鄂F×××××重型仓栅式货车沿福银高速公路行经福银高速公路银福向1204KM+300M处时,与前方发生事故后斜停于慢车道与紧急停车带之间由柳志芳驾驶的鲁H×××××/鲁R×××××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车辆运输半挂车发生追尾相撞,造成岑某经抢救无效死亡,双方车辆及所载货物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湖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警察总队四支队随州大队作出高警随州公交认字【2017】第00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岑某和柳志芳分别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死者岑某出生于1982年11月24日,其父亲岑某某、母亲黄某某、妻子张雪丽、长子岑汉彬、次子岑汉洋。岑汉彬出生于2006年12月6日、岑汉洋出生于2013年6月6日。2017年3月15日岑某死亡时,岑汉彬、岑汉洋分别为10周岁、3周岁。岑某某、黄某某、张雪丽、岑汉彬、岑汉洋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岑某死亡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687.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岑汉彬80160元(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20040元/年×8年÷2)、岑汉洋150300元(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20040元/年×15年÷2);死亡赔偿金587720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386元/年×20年);丧葬费25707.50元(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1415元/年÷2);交通费1000元(酌定),以上共计847575.3元。精神抚慰金,根据事故责任划分酌定为20000元。关于岑某某、黄某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岑某某、黄某某、张雪丽、岑汉彬、岑汉洋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岑某某、黄某某丧失劳动能力且无其他生活来源,法院不予支持。死者岑某生前居住在城镇,对其死亡赔偿金以及岑汉彬、岑汉洋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城镇标准计算。柳志芳驾驶的鲁H×××××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郑春秀,车辆实际所有人为柳志芳,该车由梁山环宇公司在长安保险济宁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在安邦财保荷泽支公司投保了保额为100万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鲁R×××××重型车辆运输半挂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巨野辉通公司,实际所有人为柳志芳。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柳志芳有相应驾驶证,但无经营性道路运输从业资格。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岑某和柳志芳分别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经庭审质证当事人均无异议,法院予以采信,并作为划分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鲁H×××××重型半挂牵引车在长安保险济宁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岑某某、黄某某、张雪丽、岑汉彬、岑汉洋的损失应当先由长安保险济宁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即长安保险济宁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11万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2687.80元,共计112687.80元。关于第三者责任险。《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从安邦财保荷泽支公司提交的《车险业务销售承诺书》及梁山环宇公司的《委托书》可知,梁山环宇公司委托的保险代办人曹成亮系保险业务员。梁山环宇公司作为企业法人,公司虽然在投保单免责说明部分加盖了公司印章,但无具体经办人签名,安邦财保荷泽支公司的证据并不能充分证明保险业务员曹成亮按《车险业务销售承诺书》的要求将相应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工作人员作了提示和明确说明。第三者责任险中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另外,交警部门事故认定书对事故形成原因分析为:“当事人岑某驾驶机动车行经事故路段时未能及时观察路面情况并采取有效的避让措施,致使车辆追尾前方发生事故后斜停于慢速车道与紧急停车带之间未按照规定设置警示标志且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由柳志芳驾驶的车辆,造成此次事故的发生。”柳志芳具有合法驾驶资格,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处于静止状态,本案事故的发生与柳志芳是否有经营性道路运输资格没有直接因果关系。安邦财保荷泽支公司主张其在第三者责任险部分免责的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安邦财保荷泽支公司应按事故责任划分的同等责任在第三者责任险理赔限额内赔偿岑某某、黄某某、张雪丽、岑汉彬、岑汉洋367443.75元(847575.3元-112687.80元)÷2,精神抚慰金20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理赔限额内赔偿岑某某、黄某某、张雪丽、岑汉彬、岑汉洋经济损失112687.80元;二、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荷泽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理赔限额内赔偿岑某某、黄某某、张雪丽、岑汉彬、岑汉洋经济损失367443.75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三、驳回岑某某、黄某某、张雪丽、岑汉彬、岑汉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09元(岑某某、黄某某、张雪丽、岑汉彬、岑汉洋预交7000元),由岑某某、黄某某、张雪丽、岑汉彬、岑汉洋负担2000元,柳志芳负担8809元。上诉人岑某某、黄某某为支持其上诉请求,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证据一:黄某某在枣阳市妇幼保健院、林州市肿瘤医院、襄阳市中心医院等住院、检查的病历资料、检查报告单等。证明目的:黄某某在2012年底被诊断患有卵巢癌,长年住院治疗,至今未愈,已丧失劳动能力。证据二:襄阳职业技术学院附属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2018年7月18日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发票。证明目的:黄某某因疾病致双侧卵巢、子宫、阑尾及大网膜缺失,相当于大部分劳动能力丧失。证据三:枣阳市环城办事处孙井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目的:岑某某、黄某某无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证据四:《扶贫手册》。证明目的:岑某某、黄某某属国家主管部门建档立卡的农村精准扶贫对象。上诉人安邦财保菏泽支公司质证认为,对几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证据二属于单方鉴定,对鉴定机构的鉴定资质和鉴定结论均有异议,证据三村委会称没有农田与证据四扶贫手册上的农田面积相矛盾,以上证据不能证明岑某某、黄某某丧失劳动能力且无其他收入来源。对上述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因黄某某患有卵巢癌,长年住院治疗,岑某某、黄某某在交通事故发生时已年满60岁,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且岑某某、黄某某所在的基层组织孙井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实二人无劳动能力、无收入来源,故应当依法支持岑某某、黄某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经审理查明,岑某某、黄某某共生育岑某、岑艳丽两个子女。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上诉人岑某某、黄某某、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荷泽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保菏泽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柳志芳、梁山环宇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梁山环宇公司”)、原审原告张雪丽、岑汉彬、岑汉洋、原审被告郑春秀、巨野县辉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野辉通公司”)、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长安保险济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2017)鄂1303民初36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安邦财保菏泽支公司是否应当在商业险限额内免责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系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系部门规章,上述法规关于从事货运经营的驾驶人员应当取得相应的从业资格证件的规定不属于禁止性规定,保险公司对于该免责条款的内容不能仅履行提示义务。因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系道路运输管理部门向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人颁发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该行为属于道路运输管理部门行政许可范畴,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之间的民事行为,驾驶员未取得道路运输从业资格上路行驶,与保险公司保险责任免除并无必然联系。安邦财保荷泽支公司一审提交的《车险业务销售承诺书》及梁山环宇公司的《委托书》可知,梁山环宇公司委托保险代办人曹成亮办理保险投保事宜。虽然投保人梁山环宇公司在投保单上盖章,但投保单载明的“投保人声明”的内容过于概括和笼统,且为保险人事先制作好的格式条款,不足以证明保险人已就该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向投保人做出过常人能够理解的书面或者口头解释,不能证明保险公司向投保人梁山环宇公司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该免责条款对投保人不产生法律效力,安邦财保荷泽支公司应当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上诉人岑某某、黄某某请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是否应当得到支持的问题。因黄某某患有卵巢癌,长年住院治疗,岑某某在交通事故发生时已年满60岁,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且岑某某、黄某某所在的基层组织孙井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实二人无劳动能力、无收入来源,故应当依法支持岑某某、黄某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是对受害人收入中该项损失的赔偿,因侵权行为的发生,造成受害人死亡或丧失劳动能力,进而造成被扶养人的损失,应适用受害人居住地的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予以赔偿。故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岑某某、黄某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岑某某、黄某某共生育两个子女,岑某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90380元(20040元/年×19年÷2人),黄某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00400元(20040元/年×20年÷2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岑汉彬、岑汉洋、岑某某、黄某某的扶养年限分别为8年、15年、19年、20年。第一阶段第1-8年4人每年的扶养费为岑汉彬10020元、岑汉洋10020元、岑某某10020元、黄某某10020元,共计40080元,超出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故第一阶段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60320元(20040元×8年);第二阶段第9-15年3人每年的扶养费为岑汉洋10020元、岑某某10020元、黄某某10020元,共计30060元,超出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故第二阶段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40280元(20040元×7年);第三阶段第16-19年2人每年的扶养费为岑某某10020元、黄某某10020元,故第三阶段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80160元(20040元×4年);第四阶段第20年1人的扶养费为:黄某某10020元,故第四阶段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0020元。故本案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390780元(160320元+140280元+80160元+1002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岑某某、黄某某、张雪丽、岑汉彬、岑汉洋请求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精神抚慰金,故原审法院判决安邦财保菏泽支公司赔偿精神抚慰金20000元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综上,岑某某、黄某某、张雪丽、岑汉彬、岑汉洋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687.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90780元;死亡赔偿金587720元;丧葬费25707.5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以上共计1027895.3元。上述经济损失,由长安保险济宁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2687.8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死亡赔偿金90000元,以上共计112687.8元。剩余经济损失915207.5元,由安邦财保菏泽支公司按照柳志芳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应承担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即457603.75元(915207.5元×50%)。综上,上诉人岑某某、黄某某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2017)鄂1303民初368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2017)鄂1303民初3680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三、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荷泽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岑某某、黄某某、张雪丽、岑汉彬、岑汉洋经济损失457603.75元;四、驳回岑某某、黄某某、张雪丽、岑汉彬、岑汉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809元,由岑某某、黄某某、张雪丽、岑汉彬、岑汉洋负担2000元,柳志芳负担880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422元,由岑某某、黄某某负担1304元,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荷泽中心支公司负担711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俊利
审判员 李 超
审判员 张 欢
书记员:王洪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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