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岑佩某、程某某等与邵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岑佩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务农,现住浠水县。
原告: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务工,现住浠水县。
原告:程俊松,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务工,现住浠水县。
原告:程利川,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务工,现住浠水县。
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明,湖北华浩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211201310119576。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上诉。
被告: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浠水人,务工,现住浠水县。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东西湖大道5647号。
负责人:邓珩,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金鹏,湖北伟辰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201200910939110。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上诉。

原告岑佩某、程某某、程俊松、程利川诉被告邵某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保武汉支公司”)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岑佩某、程俊松及四原告共同委托的诉讼代理人黄明、被告邵某某和被告阳光财保武汉支公司委托的诉讼代理人金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原告诉称,2015年9月29日9时20分,被告邵某某驾驶鄂A×××××号小车行驶至“天雄路”路口路段时与在斑马线上行走的受害人程展鹏发生碰撞,致受害人程展鹏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浠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认定,认定被告邵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受害人程展鹏无责任。鄂A×××××号小车在被告阳光财保武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保险公司应在保险合同规定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现因赔偿事宜协商无果,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程展鹏死亡的各项损失共计279647.62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9日,被告邵某某驾驶鄂A×××××号小车经浠散线去浠水县城,9时20分许,当行驶至浠水县南城天雄路路口处,在人行道未减速让行与横过斑马线上的受害人程展鹏(行人)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受害人程展鹏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同年10月15日,浠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第1507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邵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受害人程展鹏无责任。嗣后,四原告与被告邵某某于2015年10月22日达成《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书》,主要内容为:被告邵某某自愿在法院判决或调解之外另行一次性补偿原告精神损失柒万元(已履行);双方均同意相互配合就本事故的赔偿事宜通过诉讼解决;法院出具的判决书或调解书确定的赔偿数额与上述第一项赔偿款项不相互抵减。后因损失索赔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依法裁判。
同时查明,涉案车辆鄂A×××××号小车为被告邵某某所有,已在被告阳光财保武汉支公司分别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各一份,期限均自2015年9月8日至2016年9月7日止;其中强制责任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300000元,已投保不计免赔条款。本次事故发生在合同约定的保险期内。
还查明,受害人程展鹏出生于1937年1月15日,非农业户口,系原告岑佩某之夫,原告程某某、程俊松、程利川之父。原告岑佩某为农业户口;原告程某某原因突发脑出血,遗有左侧肢体偏瘫,经司法鉴定丧失劳动能力程度40%,农业户口。
另查明,被告邵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27日被浠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
上述事实,有原告岑佩某、程某某、程俊松、程利川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及亲属关系证明、被告邵某某身份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书、浠水县清泉镇人形地村民委员会证明及浠嘉医[2016]临鉴字第J2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邵某某提交的驾驶证和鄂A×××××号小车行车证及保单复印件、(2016)鄂1125刑初19号刑事判决书复印件等证据及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因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经浠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根据事故经过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依据充分,当事人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四原告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失应当由被告阳光财保武汉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超出交强险限额赔偿的损失由被告阳光财保武汉支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项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本院参照《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核定受害人程展鹏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人身、财产损失的赔偿范围包括:⒈死亡赔偿金188082.28元[受害人程展鹏死亡赔偿金135255元(27051元/年×5年)+被抚养人岑佩某生活费13615.28元(9803元/年×5年÷3.6人)+被抚养人程某某生活费39212元(9803元/年×20年÷2人×40%)];关于原告岑佩某要求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的问题,因夫妻间有相互扶养的义务,不因年龄等原因而免其义务,应予支持;但其标准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无事实依据,本院按农村居民标准予以计算。⒉丧葬费23660元;⒊交通费是受害人亲属因办理丧事必然发生的开支,亦是法定赔偿项目,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定1000元。以上1至3项合计212742.28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本案中,被告邵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犯交通肇事罪,已承担刑事责任,亦是对受害人家属精神予以抚慰的主要方式,故原告再行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四原告要求支付误工费的主张,因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该损失已实际发生,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责任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涉案车辆鄂A×××××号小车在被告阳光财保武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先由被告阳光财保武汉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予以赔偿110000元;超过强制保险限额部分由被告阳光财保武汉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02742.28元(212742.28元-11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向原告岑佩某、程某某、程俊松、程利川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致被侵权人程展鹏死亡造成的损失110000元。
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向原告岑佩某、程某某、程俊松、程利川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致被侵权人程展鹏死亡造成的损失102742.28元。
上述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款汇:户名浠水县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浠水支行营业部;账号:18×××70。备注:汇款时请在汇款凭证上注明法院××一案义务款)。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岑佩某、程某某、程俊松、程利川其余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698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849元;由被告邵某某负担646元,余额由原告自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郑学平

书记员::王亚飞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