岑某
王云志(湖北超强律师事务所)
伍春峰
段某
付炜(湖北耿信律师事务所)
陈某
原告岑某。
委托代理人王云志,湖北超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伍春峰(曾用名伍春梅)。
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系原告母亲。
被告段某。
被告陈某。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付炜,湖北耿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岑某与被告段某、陈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岑某的委托代理人王云志、伍春峰,被告段某、陈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付炜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岑某诉称,2015年9月5日16时30分许,被告段某、陈某二人在“华辉”网吧附近通过他人将原告骗来进行债务协商,在原告本不欠被告任何债务的情况下,二被告要求原告向他们出具欠条,遭原告拒绝后。
被告段某随及朝原告面部猛击一拳头,正当原告自卫时,二被告一同围攻原告,被告陈某还从被告段某车上拿出一根钢管击打原告,致原告多处受伤。
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英山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25天。
纠纷发生之后,原告向英山县公安局报案,受英山县公安局委托,原告的伤情经英山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轻微伤。
原告的损失经有关部门调解未达成一致意见。
现请求判令:1、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等共计23471.69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岑某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身份及户口性质;
2、英山县公安局温泉派出所于2015年9月11日对段某、陈某的询问笔录复印件各一份及英山县公安局对段某、陈某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二被告共同打伤了原告的事实;
3、英山县人民医院的门诊病历一份、诊断证明书一份、出院记录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发生纠纷后原告的治疗情况;
4、英山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拟证明原告的伤情为轻微伤;
5、原告的医疗费用发票复印件二纸,拟证明原告被打伤后治疗费用共计为5154.19元;
6、交通费证明两份,拟证明原告用去交通费1600元;
7、原告的职业资格证明复印件一份及奥佳达电梯公司工资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的月收入情况;
8、原告提供的手写便条一份,拟证明原告用去餐饮、住宿费共计1434元;
9、鉴定费发票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用去鉴定费300元。
被告代理人答辩称,第一、原告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第二、原告请求的相关费用过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公正判决。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9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6、7、8,被告有异议。
对证据5,结合原告在县人民医院用药清单,对原告在县人民医院住院医疗费4554.19元,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在武汉大学中南医院一纸600元门诊票据,不予以采信,因该门诊票据没有相关证据佐证原告必需到武汉就诊;对证据6、8,因该票据是原告单方书写,不具有证据的客观性,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7,因原告没有提供其他相关劳务合同,证明其工作性质,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
本案被告段某、陈某因小事而与原告岑某发生纠纷,是造成本次健康权纠纷的起因。
双方在争执过程中,被告段某首先击打原告岑某,后被告陈某又用钢管击打原告的头部、背部、腰部,致原告多处受伤,加重了原告的伤情,二被告的行为在主观上存在故意,客观上伤害了他人,有主要过错,应承担主要民事责任,原告岑某在与二被告发生肢体冲突过程中亦有一定过错,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三条 、第六条 第一款 、第八条 、第十六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段某、陈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共同赔偿原告岑某的医疗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鉴定费等共计7007.27元(10010.38元×70%),被告段某、陈某相互之间负连带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原告岑某自行承担;
二、驳回原告岑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岑某负担50元,被告段某、陈某共同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
本案被告段某、陈某因小事而与原告岑某发生纠纷,是造成本次健康权纠纷的起因。
双方在争执过程中,被告段某首先击打原告岑某,后被告陈某又用钢管击打原告的头部、背部、腰部,致原告多处受伤,加重了原告的伤情,二被告的行为在主观上存在故意,客观上伤害了他人,有主要过错,应承担主要民事责任,原告岑某在与二被告发生肢体冲突过程中亦有一定过错,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三条 、第六条 第一款 、第八条 、第十六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段某、陈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共同赔偿原告岑某的医疗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鉴定费等共计7007.27元(10010.38元×70%),被告段某、陈某相互之间负连带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原告岑某自行承担;
二、驳回原告岑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岑某负担50元,被告段某、陈某共同负担100元。
审判长:徐斌
书记员:王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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