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雄鹰油墨实业有限公司
侯新胜
河北省雄县事达复合包装公司
陈福利
姚某
高立柱(河北高立柱律师事务所)
杨伟民
原告:山西雄鹰油墨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镇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侯新胜,公司经理。
被告:河北省雄县事达复合包装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福利,总经理。
被告陈福利,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雄县雄州世纪城15号楼503室。
被告姚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雄县昝岗镇小四方村。
以上三
被告
委托代理人高立柱,河北高立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伟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体育路32号5号楼2单元8号。
原告山西雄鹰油墨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雄鹰公司)诉被告河北省雄县事达复合包装公司(以下简称事达公司),被告陈福利,被告姚某,被告杨伟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雄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侯新胜,被告事达公司,被告陈福利,被告姚某的委托代理人高立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伟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事达公司购买原告雄鹰公司的油墨并欠款171087.96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应及时向被告主张权利,原告先后三次以发函的形式与被告核对账目,被告对欠款数额无异议,理应及时付款。最后一次发函核对账目在2005年1月24日,诉讼时效应自2005年1月25日起算,诉讼时效期间为此日期后二年,即2007年1月24日前,现原告于2015年1月23日起诉,主张被告偿还欠款,被告辩称已超诉讼时效,因原告未举证证实诉讼时效存在中止、中断及延长的情况,故应认定原告的起诉已超诉讼时效期间,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杨伟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 、第四十四条 、第一百三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山西雄鹰油墨实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722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事达公司购买原告雄鹰公司的油墨并欠款171087.96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应及时向被告主张权利,原告先后三次以发函的形式与被告核对账目,被告对欠款数额无异议,理应及时付款。最后一次发函核对账目在2005年1月24日,诉讼时效应自2005年1月25日起算,诉讼时效期间为此日期后二年,即2007年1月24日前,现原告于2015年1月23日起诉,主张被告偿还欠款,被告辩称已超诉讼时效,因原告未举证证实诉讼时效存在中止、中断及延长的情况,故应认定原告的起诉已超诉讼时效期间,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杨伟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 、第四十四条 、第一百三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山西雄鹰油墨实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722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金卫东
审判员:高建平
审判员:赵占军
书记员:化丹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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