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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阳城阳某集团西某某煤业有限公司等与阳城县润城镇西某某村民委员会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山西阳城阳某集团西某某煤业有限公司
杨孔丰(山西获泽律师事务所)
崔良善
阳城县八甲口镇蒿峪村民委员会
张晋(山西语智律师事务所)
山西阳城蒿峪煤业有限公司
郑志岐
阳城县润城镇王村村民委员会
张卫平(山西语智律师事务所)
卫书林
阳城县润城镇西某某村民委员会
李素军(阳城县法律援助中心)
阳城县华王通用离心铸管厂
山西晋煤集团阳城晋圣上孔煤业有限公司
常建瑜(山西高斯通律师事务所)
山西晋煤集团晋圣矿业投资有限公司
何庆军

上诉人山西阳城阳某集团西某某煤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维社,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孔丰,山西获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崔良善,该公司保卫科科长。
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城县八甲口镇蒿峪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郑直庆,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晋,山西语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阳城蒿峪煤业有限公司
代表人郑嘉喜,清算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郑志岐,男,1947年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城县润城镇王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卫陆军,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卫平,山西语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卫书林,男,1963年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阳城县润城镇西某某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冯志兵,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素军,阳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城县华王通用离心铸管厂
法定代表人孙家聚,该厂厂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晋煤集团阳城晋圣上孔煤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五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常建瑜,山西高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晋煤集团晋圣矿业投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姚延生,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何庆军,该公司法务部职工。
上诉人山西阳城阳某集团西某某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某某煤矿)、阳城县八甲口镇蒿峪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蒿峪村委)、山西阳城蒿峪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蒿峪煤矿)及阳城县润城镇王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王村村委)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阳城县人民法院(2013)阳民初字第4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西某某煤矿的委托代理人杨孔丰、崔良善,上诉人蒿峪村委的委托代理人张晋,上诉人蒿峪煤矿的委托代理人郑志岐,上诉人王村村委的委托代理人张卫平、卫书林,被上诉人阳城县润城镇西某某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西某某村委)的法定代表人冯志兵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素军,被上诉人山西晋煤集团晋圣矿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晋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庆军,被上诉人山西晋煤集团阳城晋圣上孔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孔煤矿)的委托代理人常建瑜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阳城县华王通用离心铸管厂(以下简称华王管厂)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查明,黑龙池庄系西某某村的一个自然庄,在该庄周围分布着二龙沟煤矿、蒿峪煤矿和西某某煤矿。上世纪90年代,因煤矿开采导致地面塌陷、房屋裂缝,黑龙池庄村民多次上访。1999年,阳城县采矿事故处理委员会对该村房屋裂缝一事经勘察后,进行了处理,由二龙沟煤矿和蒿峪煤矿对黑龙池庄的村民进行了赔偿。后由于周边煤矿的后续开采及地表沉陷的进一步加大,村庄房屋受损情况不断加重。2009年4月,阳城县采矿事故处理委员会委托山西省地质灾害防治设计研究院,对黑龙池庄民房裂缝与周边煤矿采煤沉陷关系进行勘察。该院于2009年8月出具了《阳城县润城镇西某某村黑龙池自然庄房屋裂缝与周边煤矿采煤沉陷关系勘察报告》(以下简称《勘察报告》)。报告结论认为,黑龙池庄全部民房位于二龙沟煤矿及蒿峪煤矿采空区地表移动变形影响范围内,按影响房屋间数划分责任,二龙沟煤矿占86%,蒿峪煤矿占14%,建议对该村实施搬迁。2010年,阳城县采矿事故处理委员会又委托阳城县价格认证中心对黑龙池庄房屋及地面附着物进行了评估,其中:西某某村委的搬迁费、临时异地安置费计3948746元。2010年10月18日,阳城县人民政府就黑龙池庄民房损害事宜召开协调会,根据黑龙池庄房屋在10年间损坏程度不断扩大的现状和省地质部门关于黑龙池自然庄地质变形影响将会延续较长时间、建议实施搬迁的调查结论,会议决定对黑龙池自然庄受损民房实施搬迁。其中要求晋煤集团晋圣煤业公司按照煤矿兼并重组的框架协议,主动和二龙沟煤矿协商,承担兼并主体的责任,积极筹措资金,在二龙沟煤矿履行赔偿义务困难时,要积极履行赔偿义务。后因搬迁未能正常开展,原告起诉在案。诉讼中,被告王村村委、蒿峪村委对《勘察报告》不服,并申请重新鉴定。经原审法院逐级报请委托,由最高人民法院认可的鉴定机构中国煤炭学会煤矿开采损害技术鉴定委员会,对本案黑龙池庄房屋损坏与各煤矿开采之间的因果关系及承担的责任进行了鉴定。2013年5月,该鉴定委员会出具了《山西省阳城县润城镇西某某村黑龙池庄开采损害技术鉴定报告》(以下简称《鉴定报告》)。《鉴定报告》认为:被告西某某煤矿位于黑龙池庄北及东北部,其在村庄西北部布置开采的工作面已越过村庄保护煤柱边界;二龙沟煤矿位于黑龙池庄南及东南部,其开采工作面已推进至村庄正下方;被告蒿峪煤矿位于黑龙池庄西及西南部,其采空区边界已达村庄边缘。根据地表移动变形计算结果,被告西某某煤矿、二龙沟煤矿、蒿峪煤矿的采煤活动均对黑龙池庄房屋造成了损害。按照开采影响面积划分,被告西某某煤矿、二龙沟煤矿、蒿峪煤矿所占比例分别为14.3%、62.3%、23.4%。
另查明,二龙沟煤矿系被告王村村委的村办集体所有制企业,其股东为王村村委和华王管厂。该矿建于1979年,2010年与被告晋圣公司签订资源整合协议后关井。本案原告起诉本案时,将二龙沟煤矿一并作为被告起诉在案。2012年6月8日,原审法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将二龙沟煤矿在阳城县安监局的往来款942374元先予执行。2012年8月22日,二龙沟煤矿被山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准予注销登记。后原告撤回了对二龙沟煤矿的起诉。被告蒿峪煤矿系被告蒿峪村委的村办集体所有制企业。该矿建于1985年,2009年被关停,2010年被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被告西某某煤矿建于1991年,2007年改制为国有控股企业。被告上孔煤矿系被告晋圣公司设立的由晋圣公司绝对控股的新公司,并以其为主体受让上孔整合区内包括但不限于二龙沟煤矿在内的各兼并煤矿企业的采矿权及其生产经营性实物资产,于2012年9月11日经山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成立并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其股东为被告晋圣公司、王村村委、阳城县欣昌资产经营投资有限公司、阳城县润城镇柏沟村民委员会、山西瑞发实业股份有限公司。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和集体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本案中,二龙沟煤矿、蒿峪煤矿、西某某煤矿在原告黑龙池庄附近开采,且各自的采煤活动对黑龙池庄的房屋及村内公共设施造成了损害,各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山西省地质灾害防治设计研究院的勘察结论,因该村地质变形会影响较长时间,已不适宜在原址修复,建议搬迁,故各被告应对搬迁产生的费用一并承担赔偿责任。根据《鉴定报告》,按照开采影响面积划分,被告西某某煤矿、二龙沟煤矿、蒿峪煤矿所占比例分别为14.3%、62.3%、23.4%,故各被告对其影响面积内所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对共同影响面积内所造成的损害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诉讼中,各被告对《鉴定报告》虽提出异议,但经审查,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客观公正,不存在应重新鉴定的事由,故对各被告要求重新鉴定的请求,不予支持。
二龙沟煤矿是由被告王村村委和被告华王管厂共同出资成立的有限公司,在其被注销后,由其股东对其债务承担责任。被告上孔煤矿作为二龙沟煤矿的兼并重组主体,应承担其应尽的社会责任,对二龙沟煤矿在开采中对原告造成的损失应承担协助执行义务,即其应当在应支付被告王村村委和华王管厂资产转让价款中协助执行二龙沟煤矿应承担的赔偿款项。二龙沟煤矿先予执行的942376元往来款,应予折抵。
被告蒿峪煤矿是被告蒿峪村委成立的集体所有制企业,现已被吊销营业执照,进入清算程序,不再具有独立的民事主体资格,被告蒿峪村委作为股东应对其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晋圣公司是被告上孔煤矿成立前代表上孔煤矿进行资源整合的主体,在被告上孔煤矿成立后,其行为的法律后果即由被告上孔煤矿来承担,故本案中被告晋圣公司不承担责任。被告华王管厂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城县润城镇王村村民委员会和阳城县华王通用离心铸管厂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阳城县润城镇西某某村民委员会1974373元。被告山西晋煤集团阳城晋圣上孔煤业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在应支付资产转让价款范围内承担协助执行义务。二、被告山西阳城蒿峪煤业有限公司和阳城县八甲口镇蒿峪村民委员会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阳城县润城镇西某某村民委员会1105649元。三、被告山西阳城阳某集团西某某煤业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阳城县润城镇西某某村民委员会868724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000元,鉴定费70万元,鉴定实际支出费用10000元,共计747000元,由被告阳城县润城镇王村村民委员会和阳城县华王通用离心铸管厂承担378500元,被告山西阳城蒿峪煤业有限公司和阳城县八甲口镇蒿峪村民委员会承担210360元,被告山西阳城阳某集团西某某煤业有限公司承担158140元。
判后,原审被告西某某煤矿、蒿峪村委、蒿峪煤矿、王村村委均不服,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西某某煤矿请求撤销阳城县人民法院(2013)阳民初字第491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主要理由如下:一、一审采纳《鉴定报告》错误和《评估报告》错误;二、一审判决上诉人的赔偿数额超出上诉人应当承担责任的数额。
上诉人蒿峪村委和蒿峪煤矿上诉请求:撤销阳城县人民法院(2013)阳民初字第491号民事判决,改判二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及诉讼费用。主要理由如下:一、中国煤炭学会煤矿开采损害技术鉴定委员会所作的《鉴定报告》以及山西省地质灾害防治设计院作出的《勘察报告》、《阳城县润城镇西某某村黑龙池自然村地质情况说明》、财产损失和搬迁价格鉴定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二、二上诉人对于原告所诉损失无责任;三、西某某村委应承担一定责任。
上诉人王村村委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或发回重审;判决返还上诉人预交的鉴定费用;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如下:一、一审适用程序严重错误。1、搬迁费用的权利人可能为梁小怀等四十户农户和西某某村委,现被上诉人西某某村委就搬迁费用和临时异地安置费单独提起诉讼,主体资格不符。2、《山西省地质灾害防治条例》明确规定,因采矿造成地质灾害,需要实施搬迁的,其费用由采矿企业承担,采矿企业不支付搬迁费的,由县级人民政府责令其限期支付。可见,被上诉人西某某村委的诉讼请求属于人民政府处理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管辖范畴。二、阳城县价格认证中心所作的《阳城县西某某村黑龙池庄房屋及地面附着物评估报告》及相关附表不能作为民事诉讼鉴定结论之证据使用。三、中国煤炭学会煤矿开采损害技术鉴定委员会出具的《鉴定报告》依法不能采信,相关鉴定人员未出庭程序严重错误。四、山西省地质灾害防治设计研究院出具的《勘察报告》及《阳城县润城镇西某某村黑龙池自然村地质情况说明》更不应被采用作为评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五、鉴定费用依法应退还给上诉人。六、被上诉人西某某村委主张支付搬迁费、临时异地安置费没有任何证据支持。七、被上诉人西某某村委所诉损失可能属于二龙沟煤矿的责任部分应判由晋圣公司和上孔煤矿承担。八、被上诉人西某某村委应就其所诉损失承担相应责任。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一审判决依据的鉴定主要是中国煤炭学会煤矿开采损害技术鉴定委员会于2013年5月作出的《山西省阳城县润城镇西某某村黑龙池庄开采损害技术鉴定报告》和阳城县价格认证中心于2011年8月30日作出的《阳城县西某某村黑龙池庄房屋及地面附着物评估报告》。关于煤炭学会的鉴定报告问题,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二条  之规定,国家对从事下列司法鉴定业务的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实行登记管理制度:(一)法医类鉴定;(二)物证类鉴定;(三)声像资料鉴定;(四)根据诉讼需要由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确定的其他应当对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实行登记管理的鉴定事项。本案所涉的鉴定为房屋损害与煤矿开采之间的因果关系,该鉴定事项不在上述实行登记管理制度的鉴定范围之内。此外依据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管理规定》第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负责统一对外委托和组织司法鉴定,第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建立社会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名册,根据鉴定对象对专业技术的要求,随机选择和委托鉴定人进行司法鉴定。本案人民法院司法鉴定人员名册公告(第30号)鉴定机构名称中列有中国煤炭学会,其鉴定类别是煤矿开采,专家名中列有本次鉴定的项目负责人张华兴,其鉴定类别为煤炭采矿。中国煤炭学会所作的《鉴定报告》是经王村村委和蒿峪村委申请,又经法院逐级报请委托,由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委托中国煤炭学会煤矿开采损害技术鉴定委员会作出,该鉴定机构和人员具备相关的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对该鉴定结论予以采信。关于阳城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评估报告问题,该报告虽非在诉讼程序中产生,但作出该报告的评估人刘建波、崔晋波、陕劲东均具有价格鉴定资格证,且该评估是受阳城县采矿事故损害处理委员会委托作出的,因此该《评估报告》具有证据的基本属性,具备证明效力,被上诉人西某某村委将其作为证据提供法庭,用以证明所遭受的损害具体数额,而上诉人并未就此损害数额提供其他相反证据,原审认定《评估报告》具有证明力并无不当。上诉人关于鉴定结论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理由不成立,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国煤炭学会煤矿开采损害技术鉴定委员会的鉴定报告,黑龙池庄房屋受损是由西某某煤矿、二龙沟煤矿、蒿峪煤矿共同造成的,上诉人主张的西某某村委应承担一定责任上诉人无责任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已查明,蒿峪煤矿是蒿峪村委成立的集体所有制企业,现已被吊销营业执照,进入清算程序,原审判决蒿峪村委对蒿峪煤矿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应予维持。原判依据《鉴定报告》判令西某某煤矿、二龙沟煤矿、蒿峪煤矿对其影响面积内所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对共同影响面积所造成的损害平均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上诉人王村村委认为搬迁费用的权利人可能为四十户农户和西某某村委,现被上诉人西某某村委就搬迁费用和临时异地安置费单独提起诉讼,主体资格不符。然阳城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阳城县西某某村黑龙池庄房屋及地面附着物评估报告》载明:梁小怀等四十农户的损失中包含着搬家费和临迁费,而梁小怀等对其损失已分别另案提起诉讼。本案西某某村委诉请的搬迁费为回迁前期与公共设施配套费、管理费、交通补助、其他费及拆迁费用,安置费为2012年的临时安置费。而被上诉人西某某村委作为西某某村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其职责之一为:办理本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搬迁由西某某村委组织实施,其有权就上述费用单独提起赔偿之诉,本院对上诉人王村村委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本案系被上诉人西某某村委因西某某等煤矿的侵权行为而提起的财产损害赔偿之诉,该案属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上诉人王村村委认为人民法院对本案不享有管辖权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王村村委认为一审程序严重错误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
晋圣公司、上孔煤矿与二龙沟煤矿及王村村委、华王管厂在《资产转让协议》及《资源价款补偿协议》中均明确约定二龙沟煤矿的任何对外债务均由二龙沟煤矿自行承担,晋圣公司、上孔煤矿对此不承担责任。王村村委、华王管厂作为二龙沟煤矿的股东及连带责任保证人承诺二龙沟煤矿注销后,二龙沟煤矿的义务由王村村委、华王管厂承继并继续履行,故本院对上诉人王村村委诉请属于二龙沟煤矿的责任部分应由晋圣公司和上孔煤矿承担的主张不予支持。上诉人王村村委的其他主张也均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
综上,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9810元,由上诉人山西阳城阳某集团西某某煤业有限公司负担12490元,上诉人阳城县八甲口镇蒿峪村民委员会和山西阳城蒿峪煤业有限公司负担14750元,上诉人阳城县润城镇王村村民委员会负担2257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一审判决依据的鉴定主要是中国煤炭学会煤矿开采损害技术鉴定委员会于2013年5月作出的《山西省阳城县润城镇西某某村黑龙池庄开采损害技术鉴定报告》和阳城县价格认证中心于2011年8月30日作出的《阳城县西某某村黑龙池庄房屋及地面附着物评估报告》。关于煤炭学会的鉴定报告问题,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二条  之规定,国家对从事下列司法鉴定业务的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实行登记管理制度:(一)法医类鉴定;(二)物证类鉴定;(三)声像资料鉴定;(四)根据诉讼需要由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确定的其他应当对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实行登记管理的鉴定事项。本案所涉的鉴定为房屋损害与煤矿开采之间的因果关系,该鉴定事项不在上述实行登记管理制度的鉴定范围之内。此外依据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管理规定》第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负责统一对外委托和组织司法鉴定,第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建立社会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名册,根据鉴定对象对专业技术的要求,随机选择和委托鉴定人进行司法鉴定。本案人民法院司法鉴定人员名册公告(第30号)鉴定机构名称中列有中国煤炭学会,其鉴定类别是煤矿开采,专家名中列有本次鉴定的项目负责人张华兴,其鉴定类别为煤炭采矿。中国煤炭学会所作的《鉴定报告》是经王村村委和蒿峪村委申请,又经法院逐级报请委托,由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委托中国煤炭学会煤矿开采损害技术鉴定委员会作出,该鉴定机构和人员具备相关的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对该鉴定结论予以采信。关于阳城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评估报告问题,该报告虽非在诉讼程序中产生,但作出该报告的评估人刘建波、崔晋波、陕劲东均具有价格鉴定资格证,且该评估是受阳城县采矿事故损害处理委员会委托作出的,因此该《评估报告》具有证据的基本属性,具备证明效力,被上诉人西某某村委将其作为证据提供法庭,用以证明所遭受的损害具体数额,而上诉人并未就此损害数额提供其他相反证据,原审认定《评估报告》具有证明力并无不当。上诉人关于鉴定结论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理由不成立,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国煤炭学会煤矿开采损害技术鉴定委员会的鉴定报告,黑龙池庄房屋受损是由西某某煤矿、二龙沟煤矿、蒿峪煤矿共同造成的,上诉人主张的西某某村委应承担一定责任上诉人无责任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已查明,蒿峪煤矿是蒿峪村委成立的集体所有制企业,现已被吊销营业执照,进入清算程序,原审判决蒿峪村委对蒿峪煤矿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应予维持。原判依据《鉴定报告》判令西某某煤矿、二龙沟煤矿、蒿峪煤矿对其影响面积内所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对共同影响面积所造成的损害平均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上诉人王村村委认为搬迁费用的权利人可能为四十户农户和西某某村委,现被上诉人西某某村委就搬迁费用和临时异地安置费单独提起诉讼,主体资格不符。然阳城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阳城县西某某村黑龙池庄房屋及地面附着物评估报告》载明:梁小怀等四十农户的损失中包含着搬家费和临迁费,而梁小怀等对其损失已分别另案提起诉讼。本案西某某村委诉请的搬迁费为回迁前期与公共设施配套费、管理费、交通补助、其他费及拆迁费用,安置费为2012年的临时安置费。而被上诉人西某某村委作为西某某村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其职责之一为:办理本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搬迁由西某某村委组织实施,其有权就上述费用单独提起赔偿之诉,本院对上诉人王村村委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本案系被上诉人西某某村委因西某某等煤矿的侵权行为而提起的财产损害赔偿之诉,该案属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上诉人王村村委认为人民法院对本案不享有管辖权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王村村委认为一审程序严重错误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
晋圣公司、上孔煤矿与二龙沟煤矿及王村村委、华王管厂在《资产转让协议》及《资源价款补偿协议》中均明确约定二龙沟煤矿的任何对外债务均由二龙沟煤矿自行承担,晋圣公司、上孔煤矿对此不承担责任。王村村委、华王管厂作为二龙沟煤矿的股东及连带责任保证人承诺二龙沟煤矿注销后,二龙沟煤矿的义务由王村村委、华王管厂承继并继续履行,故本院对上诉人王村村委诉请属于二龙沟煤矿的责任部分应由晋圣公司和上孔煤矿承担的主张不予支持。上诉人王村村委的其他主张也均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
综上,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9810元,由上诉人山西阳城阳某集团西某某煤业有限公司负担12490元,上诉人阳城县八甲口镇蒿峪村民委员会和山西阳城蒿峪煤业有限公司负担14750元,上诉人阳城县润城镇王村村民委员会负担22570元。

审判长:何向丽
审判员:郭淑娟
审判员:郭永会

书记员:赵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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