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达,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常武涛,河北正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西鑫万达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自刚,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进东,河北中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邯郸市高某大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贺群,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海亮,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焦俊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因与山西鑫万达物流有限公司、邯郸市高某大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杨海亮、焦俊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献民初字第35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19号)第十五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本案被上诉人山西鑫万达物流有限公司所有的晋M×××××、晋M×××××挂半挂货车系营运车辆,该车因本案交通事故而不能正常营运,停运损失系直接因交通事故造成,属于直接损失范围,上诉人应予赔偿。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张珍
审判员 沈东波
审判员 张兆阳
书记员: 周海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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