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山西金星啤酒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
法定代表人:张聚群,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娄德庆,北京市京师(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上海世某包装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刘山鹏,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江红,上海汉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山西金星啤酒有限公司诉被告(反诉原告)上海世某包装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日立案。2019年6月26日,被告上海世某包装机械有限公司对原告山西金星啤酒有限公司提出反诉。原告山西金星啤酒有限公司于2019年9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被告上海世某包装机械有限公司于2019年9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反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被告的申请于法无悖,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山西金星啤酒有限公司撤诉。
准许被告上海世某包装机械有限公司撤回反诉。
案件本诉受理费14,400元,减半收取计7,200元,由原告山西金星啤酒有限公司负担;案件反诉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上海世某包装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张明浩
书记员:黄熙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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