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山西远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北县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张北县张北镇永泰街西二区47号对过。
负责人:任丙林,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敏,河北鸿义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曹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张北县。
原告山西远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北县分公司(以下简称山西远为房开张北县分公司)与被告曹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西远为房开张北县分公司的负责人任丙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西远为房开张北县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原告代其支付的购房银行按揭贷款22779.21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4658.34元(利息计算方式:1、自2015年3月20日至2019年7月30日以5097.57元为本金按照年息6%计算为1325.37元;2、2015年10月30日至2019年7月30日以5714.46元未本金按照年息6%计算为1285.75元;3、自2016年5月31日至2019年7月30日以6265.91元为本金按照年息6%计算为1190.52元;4、自2016年12月30日至2019年7月30日以5701.27元为本金按照年息6%计算为883.70元。2019年7月30日之后的利息以22779.21元为本金按照年息6%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10月22日原告方总公司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购买山西远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位于张北县房屋一套,合同约定:房屋总价款274567元,首付款110567元,贷款164000元。后山西远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被告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北支行办理了按揭贷款。在归还银行贷款期间被告不能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根据山西远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北支行签订的《个人商铺贷款合作协议书》,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北支行分别于2015年3月20日、2015年10月30日、2016年5月31日、2016年12月30日扣收了原告公司账户共计22779.21元保证金。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损失,被告应当依据法律规定偿还原告代其支付的购房银行按揭贷款22779.21元,并依据《商品房买卖合同》支付原告相应数额的违约金。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没还,现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望人民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曹某某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2011年10月22日被告与山西远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告总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被告购买山西远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张北县银街家仪园小区3号楼1单元1304室住宅一套,房价总金额为274567元。2011年10月22日,被告给付山西远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首付款110567元,剩余房款164000元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北支行办理贷款。2.2011年3月10日,山西远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甲方)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北支行(乙方)签订《个人商铺贷款合作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第十二条第二款约定:“如甲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期间借款人未按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计划归还借款本息,…乙方有权按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的约定直接扣收甲方账户(包括但不限于上述保证金账户)的款项用于归还借款人所欠贷款本息及费用…”。3.2015年3月20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北支行扣收原告5097.57元;2015年10月30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北支行扣收原告5714.46元;2016年5月31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北支行扣收原告6265.91元;2016年12月30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北支行扣收原告5701.27元,上述四笔共计22779.21元,均系被告曹某某当期应还金额。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诚意选房认购书;2、商品房买卖合同;3、首付款收据;4、个人商铺贷款合作协议书;5、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北支行的贷款还款回单四张,对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总公司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及原告总公司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北支行签订《个人商铺贷款合作协议书》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各方应恪守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本案被告在贷款到期后未能依约归还,原告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替其向银行偿还应还贷款共计22779.21元,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作为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被告追偿垫付的贷款。原告向被告催要垫付贷款后,被告未能向原告偿付所欠款项,故被告除向原告偿还贷款外,还应承担因占用原告代垫资金所造成的利息损失,故对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按照年息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曹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庭审中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据已查明的事实依法进行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代付的按揭贷款22779.21元及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曹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山西远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北县分公司代付的房屋按揭贷款22779.21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第一笔代扣款5097.57元,按照年利率6%,从2015年3月20日起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第二笔代扣款5714.46元,按照年利率6%,从2015年10月30日起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第三笔代扣款6265.91元,按照年利率6%,从2016年5月31日起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第四笔代扣款5701.27元,按照年利率6%,从2016年12月30日起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6元,减半收取计243元,由曹某某负担。原告山西远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北县分公司预交的案件受理费243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孙惠云
书记员: 云江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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