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山西聚朋建筑劳务承包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小马村滨江花园6幢内铺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105688086788G。法定代表人:陈清枝,职位: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素慧,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连筑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南松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00732764962E。法定代表人:宋凯,职位: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文银,男,系公司法律顾问。被告: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东阳市。被告:河北海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裕华区建华南大街199号恒泰德钰名邸小区A-5-5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563233836Q。法定代表人:明一,职位: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柱,河北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聚朋劳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劳务费270万元;并判决被告按月息2分计付欠款利息,从2016年12月23日至2018年4月22日利息86.4万元;判决被告按月息2分承担从2018年4月23日至执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聚朋劳务公司提出的事实与理由:原告与大连筑成公司于2013年6月28日签订劳务合同,承包了被告建设的海硕新城6、7、8号楼的劳务,双方约定劳务单为430元/m'。在劳务合同第五条工程款支付条款约定,总结算结束时付到总工程款的97%,剩余3%一年内付清。2016年12月23日,双方就原告承包海硕新城6、7、8号楼的劳务款进行了结算,截止到2016年12月23日。被告大连筑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欠原告劳务款360万元整,后被告又给付原告部分欠款,现仍欠原告劳务费270万元,经多次催要无果,特诉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大连筑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涉案工程系被告徐某某施工,是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其所欠的相关费用应由其徐某某个人承担,徐某某在对我司无限连带保证责任函及承诺书承诺凡涉及该项目的人工工资、材料费、租赁费、分包工程款等一切与该公司相关的款项所引发的债务均由其本人负全责,与公司无关,并承诺因该项目所产生的一切后果,承担个人无限连带保证责任;2、我司已按照徐某某要求替其支付涉案项目劳务费28590880元,到2016年10月28日支付给原告上述款项,2017年1月24日、1月26日有劳动监察部门直接从甲方处代扣劳务费100万元,分别编号为:001305887、001305888;3、这劳务合同及相关结算材料等均由被告徐某某签字,我司未在合同中签字,因此相关的劳务费原告应向被告徐某某主张其权利。被告海硕房地产公司辩称:1、我们是合法发包;2、我们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原告与大连筑成公司之间有合同关系,所以不应向我们主张,我们与大连筑成公司钱款已经清结;3、本案诉讼标的不只是劳务费和材料等相关费用。被告陈宇峰未向本院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是:1、原告与被告大连筑成公司的分公司大连筑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2013年6月28日签订的《劳务合同》一份;2、大连筑成公司转账给原告的凭证1份;3、工程结算单1份。原告同时提出:原告是和大连筑成公司的分公司签订了劳务合同,也是该分公司一直和原告进行结算,在实际工程施工过程中被告徐某某实际和原告方进行了接触以及签订合同,现在河北分公司已注销登记,大连筑成公司是该公司的设立者,应该对该分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我们认为我们和大连筑成公司之间系合同关系。河北海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系该工程的发包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建设施工合同案件的司法解释,发包方应当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徐某某作为个人,其与大连筑成公司的关系,我方不清楚,无论其为转包关系还是借用资质关系,我方不清楚,大连筑成公司都应当对形成的债务承担责任,因为转包行为或者借用资质行为均为违法行为。被告大连筑成公司对原告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要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该合同签订后原告未与我方实际履行该合同,我方在该合同中也没有授权任何人对涉案劳务合同有决算权和签字权。关于银行交易记录,我方的付款不代表我司欠原告的相关款项,也不代表合同的实际履行,只是我司应被告徐某某要求代为转账给原告。对徐某某出具的结算单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及拟证明问题均有异议,工程结算应通过我公司的分公司进行,我公司及分公司均未授权任何人同原告进行过结算,原告提交的结算单与我司无关。该结算单上所盖的章为技术专用章,该印章上写明“不得用于经济往来、工程款结算、人工工资、租赁合同等涉及经济往来,否则一律无效,原告主张的合同是同我河北分公司签订的,该结算单上的几个人签字,我司均未授权。原告主张利息无事实依据,合同中也没有约定。被告海硕房地产公司质证意见:原告的证据我没有见过,我们作为甲方将工程承包给大连公司,他底下再分包给什么人给们没有关系,我们不欠大连筑成的钱。原告所述的发包方责任不适用本案,大连筑成是总承包人,他在往下发包的为转包人,我们与大连筑成公司之间关系是发包人和总承包人关系,我们之间没有大的纠纷,我们和徐某某之间没有法律关系。被告大连筑成公司提交的证据是:1、徐某某签署的《个人无限连带保证责任承诺函》;2、徐某某签署的《承诺书》;3、相关案例判决书;4、替徐某某垫付给原告的劳务费清单(已支付29590880元)。原告质证意见是:收款2869.05万元认可,大连筑成所述政府给了100万元其中90万元给了我的工人,另外10万元给了另外一个公司;承诺书系徐某某与大连筑成公司之间的内部关系,大连筑成公司承担责任后可向徐某某主张;被告所提交的判决书的情形与本案所涉及的事实不是一样的,所以对本案无参照性。根据当事人陈述、答辩、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6月28日,原告聚朋劳务公司与被告大连筑成公司的分公司签订《劳务合同》,双方约定由聚朋劳务公司承包元氏县海硕新城6、7、8号楼的建筑劳务。上述协议后,原告聚朋劳务公司进场施工。2014年5月15日,被告大连筑城公司与被告海硕房地产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约定由大连筑成公司承包海硕新城6、7、8号楼的基础与主体工程、室内外装修工程、水电安装工程。2014年11月28日,被告徐某某向被告大连筑成公司出具《人个无限连带保证责任承诺函》,徐某某承诺因海硕新城6、7、8号楼及后续工程所产生的债务承担责任。原告提供劳务部分的海硕新城6、7、8号楼现已经完工,截止2016年12月23日,被告大连筑成公司已经给付原告聚朋劳务公司部分劳务费,2016年12月23日被告徐某某在《山西聚朋劳务承包有限公司海硕新城6、7、8楼工程款结算单》上签字,确认“大连筑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欠山西聚朋劳公司实际结算工程余款360万元整”。2017年1月24、26日,通过劳动监察部门,大连筑成公司向参与建设的劳动者支付1000000元,聚朋劳务公司认可其中有自己的劳务费900000元。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述答辩质证意见及《劳务合同》、《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人个无限连带保证责任承诺函》、《山西聚朋劳务承包有限公司海硕新城6、7、8楼工程款结算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山西聚朋建筑劳务承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朋劳务公司)与被告徐某某、大连筑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连筑成公司)、河北海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硕房地产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聚朋劳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素慧、被告大连筑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文银、被告海硕房地产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分公司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2013年6月28日,原告聚朋劳务公司与大连筑成公司的分公司签订了《劳务合同》,被告大连筑成公司应受合同的约束。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提供了劳务。被告大连筑成公司认为被告徐某某是元氏海硕项目的实际承包人,自己与项目无关。但经庭审中查明的事实,《劳务合同》系被告大连筑成公司的分公司签订,且大连筑成公司分公司在合同履行期间多次向原告支付劳务费,可以认定被告大连筑成公司的分公司实际履行了与原告的《劳务合同》,被告大连筑成公司的合同债务人身份本院予以确认。大连筑成公司提出的徐某某的《保证函》及《承诺书》,系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不是本案审理范围。原告要求被告徐某某承担责任,但未提出自己与徐某某之间有权利义务约定方面的证据,此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海硕房地产公司承担责任,但是其提出海硕房地产公司欠付工程款的事实不清晰,海硕房地产公司认为与大连筑成的钱款已经付清,在此情况下,本院无法确认海硕房地产公司欠付工程款事实及数额,原告要求海硕房地产公司承担责任的请求,本院不能支持。关于被告大连筑成公司欠原告劳务费数额,原告提出《山西聚朋劳务承包有限公司海硕新城6、7、8楼程款结算单》,被告大连筑成公司认为无本公司的印章,自己并未授权徐某某进行结算。本院认为,庭审中,被告大连筑成公司称自己之前替徐某某代付给原告劳务费29590880元,并未提出自己代付的原因是什么,是基于合同关系还是基于职务关系?《山西聚朋劳务承包有限公司海硕新城6、7、8楼程款结算单》上写明了建筑面积、单价、工程款总计、实际支付工程款、剩余工程款等结算依据,被告大连筑成公司作为《劳务合同》的当事人,未对实际结算依据及结论提出异议。虽其陈述“我公司及分公司均未授权任何人同原告进行过结算”,但在庭审中又陈述“我司应被告徐某某要求代为转账给原告”,在此情况下,被告大连筑成的抗辩理由本院不采纳,本院将《山西聚朋劳务承包有限公司海硕新城6、7、8楼程款结算单》作为定案依据。2016年12月23日,被告大连筑成公司欠原告劳务费360万元整,此后,通过行政部门向原告的工人支付90万元,现剩余270万元。《劳务合同》第八条第一、2“如甲方未按时支付工程进度款,应当以当前工程应付款总额每日1.5%赔偿,并承担量违约责任”。本案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2016年12月23日至2018年4月22日利息86.4万元,并按月息2分承担从2018年4月23日至执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被告大连筑成公司欠原告劳务费2700000元事实成立,本院应判决被告大连筑成公司给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8年4月22日之前的违约利息864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月息2分承担从2018年4月23日至执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适用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连筑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山西聚朋建筑劳务承包有限公司劳务款2700000元。二、大连筑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山西聚朋建筑劳务承包有限公司2018年4月22日之前的逾期付款利息864000元。三、大连筑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山西聚朋建筑劳务承包有限公司2018年4月23日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按月息2%计算。四、驳回原告山西聚朋建筑劳务承包有限公司要求被告石家庄海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徐某某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该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312元,由被告大连筑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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