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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繁峙县长宁华某运业有限公司诉张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城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繁峙支公司、临城县恒川运输有限公司、张某某、临城县万顺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山西省繁峙县长宁华某运业有限公司
乔永军(河北石家庄行唐雄鹰法律服务所)
张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城支公司
李瑞杰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
崔华省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繁峙支公司
杜跃存(河北浩翔律师事务所)
临城县恒川运输有限公司
张某某
临城县万顺货物运输有限公司

原告山西省繁峙县长宁华某运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新忠,该公司经理。
身份证号。
机构代码:××。
地址:繁峙县金山铺乡贾家井村。
委托代理人乔永军,石家庄市行唐雄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城支公司。
负责人李书明,该公司经理。
身份证号。
机构代码:××。
地址:邢台市临城县临城镇临泉路33号。
委托代理人李瑞杰,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于炳辉,该公司总经理。
身份证号。
机构代码:××。
地址:邢台市桥西区钢铁北路185号。
委托代理人崔华省,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繁峙支公司。
负责人王世平,该公司经理。
身份证号。
机构代码:××。
地址:山西省忻州市繁峙县繁城镇建设街003号。
委托代理人杜跃存,河北浩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临城县恒川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未志强,该公司经理。
地址:邢台市临城县临鸭线600米处路西。
被告张某某。
被告临城县万顺货物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文学,该公司经理。
地址:临城县临城镇王庄路口东侧100米路北。
原告山西省繁峙县长宁华某运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张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城支公司、临城县恒川运输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临城县万顺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繁峙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4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书芬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乔永军、被告张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城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瑞杰、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崔华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繁峙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杜跃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临城县恒川运输有限公司、张某某、临城县万顺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冀E×××××+冀E×××××挂货车发生事故时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冀E×××××+冀E×××××挂货车发生事故时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均在保险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等有关规定,该两辆车对我车辆所造成的损失均有赔偿义务。我公司的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繁峙支公司投有商业险,事故发生时亦在保险期限内,其对我车损亦应承担相应的赔付责任。为此于2012年7月6日诉诸法院,行唐县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了(2012)行民一初字第01318号民事判决书,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不服判决,提出上诉,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发回重审,行唐县人民法院重审时因原告未到庭而做出了按撤诉处理的裁定,故再次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众被告给付我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248850元及鉴定费4800元,并赔偿原告车辆停运损失(具体数额待鉴定后再定),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行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2012年1月16日19时许,未彦京驾驶被告张某某实际经营的冀E×××××+冀E×××××挂货车沿203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九口子大桥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张建民驾驶的被告张某某实际经营的冀E×××××+冀E×××××挂货车相撞,致使冀E×××××+冀E×××××挂车起火,后冀E×××××+冀E×××××挂货车又与对向行驶的原告山西省繁峙县长宁华某运业有限公司司机李金杯所驾该公司所属的晋H×××××+晋H×××××挂货车相撞,致使晋H×××××+晋H×××××挂货车着火,造成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行唐县公安交警大队处理,作出了2012-006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未彦京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金杯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张建民无事故责任。
2、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晋H×××××+晋H×××××挂货车的所有人系山西省繁峙县长宁华某运业有限公司。
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繁峙支公司商业险保单一份,被保险人山西省繁峙县长宁华某运业有限公司,车牌号晋H×××××,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额2714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2011年5月7日0时起至2012年5月6日24时止。
4、行唐县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中心作出的鉴定结论书,晋H×××××+晋H×××××挂货车车损为248850元。其中晋H×××××主车车损231440元,挂车车损17410元。
5、鉴定费票据一张,金额4800元。
6、行唐县人民法院(2012)行民一初字第0131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城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山西省繁峙县长宁华某运业有限公司人民币124425元;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山西省繁峙县长宁华某运业有限公司124425元;张某某赔偿山西省繁峙县长宁华某运业有限公司3360元。该案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上诉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以(2012)行民一初字第01168号和(2012)行民一初字第01318号两份民事判决书中所判的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两份交强险中承担的数额超出了两份交强险244000元的限额为由,发回行唐县人民法院重审。
7、行唐县人民法院(2013)行民一初字第01842号民事裁定书一份,重审时因原告山西省繁峙县长宁华某运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按撤诉处理。
被告张某某、临城县恒川运输有限公司、临城县万顺货物
未到庭、未答辩、未举证、未质证。
被告张某某未提出答辩意见,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城支公司辩称,根据行唐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行民一初字第01168号民事判决书及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石民二终字第00177号民事判决书,本案对于原告的损失首先应扣除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交强险剩余部分再进行判决,如需按分项判决,则应按事故比例赔偿。我司交强险交强险范围内已赔付完毕,本案中我公司只承担商业险不超过70%的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城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辩称,本次事故中,行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我方无责任,且本次事故中我司的交强险财产损失100元无责赔偿限额已在另一案中已超额赔付,故对原告的各项诉求我公司无任何赔偿义务。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我司承担范围。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行唐县人民法院(2012)行民一初字第0116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判决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未彦京29298.47元,赔偿张某某120937.5元。
2、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石民二终字第0017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维持了(2012)行民一初字第01168号民事判决书。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繁峙支公司辩称,2012年1月16日发生事故时,H42321主车在我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为271400元,附加不计免赔。晋H×××××挂车未在我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对于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城支公司和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依据关于本次事故生效的(2012)行民一初字第01168号民事判决书和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石民二终字第00177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赔付原则在交强险总限额122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在我方承保车辆司机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车辆行驶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对属于保险责任的损失同意依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合同约定承担不超过30%的赔付责任。晋H×××××挂车未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我公司不应对晋H×××××挂车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停运损失、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不同意承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繁峙支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合同条款一份,该条款第二十六规定,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保险人或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自行协商或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事故未确定事故责任比例的,按照下列规定确定事故责任比例:被保险机动车方负主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70%;被保险机动车方负同等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50%;被保险机动车方负次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30%。
经庭审质证,被告张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城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但称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称原告提交的证据与其公司无关,不进行质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繁峙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但称行唐县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中心作出的鉴定结论书车损包括主车和挂车损失,因原告车辆在该公司只有主车投保车损险,所以对原告挂车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对于挂车损失17410元不予赔付。本院确认以上证据的证明效力。
对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提交的证据1、2,原告及其他被告无异议,本院确认以上证据的证明效力。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繁峙支公司提交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合同条款,原告及其他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证据已在法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可以确认以下事实:
2012年1月16日19时许,未彦京驾驶被告张某某实际经营的冀E×××××+冀E×××××挂货车沿203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九口子大桥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张建民驾驶的被告张某某实际经营的冀E×××××+冀E×××××挂货车相撞,致使冀E×××××+冀E×××××挂车起火,后冀E×××××+冀E×××××挂货车又与对向行驶的原告山西省繁峙县长宁华某运业有限公司司机李金杯所驾该公司所属的晋H×××××+晋H×××××挂货车相撞,致使晋H×××××+晋H×××××挂货车着火,造成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行唐县公安交警大队处理,作出了2012-006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未彦京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金杯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张建民无事故责任。
晋H×××××+晋H×××××挂货车所有人为山西省繁峙县长宁华某运业有限公司,李金杯系该公司司机。晋H×××××主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繁峙支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271400元,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2011年5月7日0时起至2012年5月6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冀E×××××+冀E×××××挂货车实际所有人系被告张某某,该车挂靠在被告临城县恒川运输有限公司名下。冀E×××××+冀E×××××挂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城支公司投保两份交强险及两份商业险,主车三者险保额30万元,挂车三者险保额5万元,均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均为2011年5月11日0时起至2012年5月12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冀E×××××+冀E×××××挂货车实际所有人系被告张某某,被保险人为临城县万顺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投保两份交强险和两份商业险,主车商业三者险保额30万元,挂车5万元,均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2011年4月15日0时起至2012年4月14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原告的晋H×××××+晋H×××××挂货车经行唐县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中心评估,车损为248850元,其中晋H×××××主车车损231440元,挂车车损17410元,鉴定费4800元。庭审时原告放弃要求被告赔偿停运损失的请求。
事故发生后,临城县恒川运输有限公司、张某某、未彦京于2012年8月向本院起诉,本院2012年9月29日作出(2012)行民一初字第0116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两份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未彦京人民币29298.47元、赔偿张某某人民币120937.5元,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年石民二终字第00177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山西省繁峙县长宁华某运业有限公司曾于2012年9月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2年10月28日作出(2012)行民一初字第0131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城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山西省繁峙县长宁华某运业有限公司人民币124425元;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山西省繁峙县长宁华某运业有限公司124425元;张某某赔偿山西省繁峙县长宁华某运业有限公司3360元。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2)行民一初字第01168号和(2012)行民一初字第01318号两份民事判决书中所判的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两份交强险中承担的数额超出了两份交强险244000元的限额为由,发回行唐县人民法院重审。重审时因原告山西省繁峙县长宁华某运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该案按撤诉处理。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没有过错的,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商业险在赔偿限额内按事故责任赔偿,超出部分由事故当事人按照责任分担。
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车辆损坏,经评估车损为248850元,其中晋H×××××主车车损231440元,挂车车损17410元,鉴定费4800元。在本次事故中,张建民无事故责任,承保冀E×××××+冀E×××××挂货车的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已用完,故不应再赔偿本案原告损失。(2012)行民一初字第01318号民事判决书未生效,承保冀E×××××+冀E×××××挂货车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城支公司尚未赔偿原告损失,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城支公司应首先在主、挂车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主车车损2000元,挂车车损2000元,超出的部分该保险公司应在主、挂车商业三者险限额共三十五万元内按事故责任赔偿原告损失。未彦京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以赔偿原告车损的70%为宜,故应赔偿原告主车车损160608元,挂车车损10787元,共计171395元。原告的晋H×××××主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繁峙支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271400元,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主车超出交强险限额2000元以外的车损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繁峙支公司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271400元内按事故责任赔偿,李金杯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按照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繁峙支公司提交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合同条款第二十六条的约定,该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车损的30%,计款68832元。晋H×××××挂车未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繁峙支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故该保险公司对原告挂车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城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山西省繁峙县长宁华某运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4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山西省繁峙县长宁华某运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71395元。以上共计175395元。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繁峙支公司赔偿原告山西省繁峙县长宁华某运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68832元。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00元,减半收取2550元,鉴定费4800元,共计7350元,由原告山西省繁峙县长宁华某运业有限公司负担2205元,被告张某某负担515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没有过错的,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商业险在赔偿限额内按事故责任赔偿,超出部分由事故当事人按照责任分担。
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车辆损坏,经评估车损为248850元,其中晋H×××××主车车损231440元,挂车车损17410元,鉴定费4800元。在本次事故中,张建民无事故责任,承保冀E×××××+冀E×××××挂货车的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已用完,故不应再赔偿本案原告损失。(2012)行民一初字第01318号民事判决书未生效,承保冀E×××××+冀E×××××挂货车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城支公司尚未赔偿原告损失,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城支公司应首先在主、挂车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主车车损2000元,挂车车损2000元,超出的部分该保险公司应在主、挂车商业三者险限额共三十五万元内按事故责任赔偿原告损失。未彦京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以赔偿原告车损的70%为宜,故应赔偿原告主车车损160608元,挂车车损10787元,共计171395元。原告的晋H×××××主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繁峙支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271400元,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主车超出交强险限额2000元以外的车损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繁峙支公司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271400元内按事故责任赔偿,李金杯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按照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繁峙支公司提交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合同条款第二十六条的约定,该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车损的30%,计款68832元。晋H×××××挂车未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繁峙支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故该保险公司对原告挂车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城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山西省繁峙县长宁华某运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4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山西省繁峙县长宁华某运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71395元。以上共计175395元。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繁峙支公司赔偿原告山西省繁峙县长宁华某运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68832元。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00元,减半收取2550元,鉴定费4800元,共计7350元,由原告山西省繁峙县长宁华某运业有限公司负担2205元,被告张某某负担5154元。

审判长:陈书芬

书记员:王会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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