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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太行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与赵某、贾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太行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彤,经理。
委托代理人郎晋军,接待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宁侯军,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工。
委托代理人苏继东,山西炎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贾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山西太行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赵某、贾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高平市人民法院(2013)高民初字第6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山西太行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郎晋军、宁侯军,被上诉人赵某的委托代理人苏继东、被上诉人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10月份,原告随第一被告组团到香港旅游,第二被告系第一被告导游。在香港期间,原告于10月14日花21680港元购得金项链一条、钻石吊坠一个,其母于10月23日花3408港元购得金项链一条、钻石吊坠一个。回国后原告感觉购买的金项链、钻石吊坠不太满意,于2013年3月22日原告到第一被告高平接待部将金项链、钻石吊坠给付第二被告要求退货,第二被告接收后放到了抽屉里。2013年3月25日晚上第一被告高平接待部被盗,金项链、钻石吊坠被人偷走,2013年3月26日7时36分太行旅行社高平接待部经理郎晋军向110报案。此案虽然已经侦破,但被盗物品不能追回。原告于2013年6月3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第一被告赔偿丢失原告购买金项链、钻石吊坠的经济损失20073.49元,第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所购项链、吊坠,在太行旅行社高平接待部丢失,高平接待部应当承担保管不善的责任,对造成的损失应当赔偿。赔偿的数额原告按所购日期的中国银行外汇牌价将港元兑换人民币予以准许。由于高平接待部不具有法人资格,第一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二被告是第一被告的工作人员,其接收项链、吊坠是职务行为,并非个人行为,因此第二被告不承担责任。第一被告辩称的没有收过原告的金项链、钻石吊坠,不能成立;是否可以给予退货,属另一法律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西太行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丢失原告金项链、钻石吊坠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0073.49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山西太行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院认为,赵某的金项链、吊坠是否属于上诉人承诺的商品退货范围与本案无关。从2013年3月26日公安机关对山西太行国际旅行社高平接待部经理郎晋军的询问笔录来看,郎晋军对赵某把金项链、吊坠交给旅行社,让旅行社带回香港退货的情况是知道的,上诉人现主张双方争执的物品赵某没有交给旅行社,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赵某把金项链、吊坠交给旅行社,旅行社由于保管不善,致使该物品被盗,原审判决旅行社赔偿赵某的损失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山西太行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晓勇 审 判 员  段全会 代理审判员  梁 卉

书记员:杜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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