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瑞邦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
法定代表人:周全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慧平,山西众志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汉奥克化学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
法定代表人:王树博,执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家峰,北京市盈科(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西瑞邦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因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2019)沪0151民初418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山西瑞邦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上诉称,因票据纠纷提起诉讼,由票据支付地或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上诉人作为被上诉人涉案票据的前手,被上诉人一直向其主张权利,故应由被上诉人住所地万荣县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将没有直接关系的上海妃律实业有限公司列为第一被告,是故意规避管辖,故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山西省万荣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票据纠纷提起诉讼,由票据支付地或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即持票人可以向其所有前手行使追索权,本案中武汉奥克化学有限公司将上海妃律实业有限公司列为第一被告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据此受理本案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徐 玮
书记员:符 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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