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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煤销集团晋煤物流阳某有限公司、郭某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某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山西煤销集团晋煤物流阳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定平。该公司经理。
原告郭某。
以上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高志廷。河北高志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某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杜晨光。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翔飞。该公司员工。

原告山西煤销集团晋煤物流阳某有限公司、郭某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某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田晓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西煤销集团晋煤物流阳某有限公司、郭某的委托代理人高志廷,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某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翔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陈建军驾驶的晋C×××××挂晋C×××××半挂车,实际车主为原告郭某,登记车主为山西煤销集团晋煤物流阳某有限公司。晋C×××××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某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1份(保险单号为xxxx10)、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加不计免赔(保险单号为xxxx88);晋C×××××挂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某中心支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5万元(保险单号为xxxx98),被保险人为原告山西煤销集团晋煤物流阳某有限公司,被保险车辆为晋C×××××挂晋C×××××半挂车,晋C×××××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1月20日至2016年1月19日,晋C×××××与晋C×××××挂商业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1月25日到2016年1月24日。
2015年10月20日17时10分许,陈建军驾驶C50280晋C×××××挂半挂车由北向南行驶至青石线511公里加100米处时,与同向行驶的孙三奎驾驶奥斯电动三轮车载张秀红发生碰撞,致张秀红死亡、孙三奎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11月2日经南宫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南宫市大队公交认字【2015】第502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建军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孙三奎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张秀红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在南宫××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主持下,事故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由陈建军、郭某、山西煤销集团晋煤物流阳某有限公司共同担负三轮车乘车人张秀红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三轮车驾驶人孙三奎医药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380000元,原告郭某将赔偿款已支付给受害人。
孙三奎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后,被送至南宫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从2015年10月20日入院至11月10日出院,共住院21天,经诊断为左股骨颈骨折,L2椎体陈旧压缩性骨折。2016年3月3日南宫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南法医鉴定[2016]临评(03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孙三奎构成伤残捌级,需护理150日、营养180日。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保单、行驶证、驾驶证、病历、诊断证明、死亡证明、鉴定文书、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诉辩,张秀红、孙三奎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
张秀红的损失:
1、死亡赔偿金,原告请求11051×(20年-4年)=176816,死者张秀红的出生时间为1951年10月5日,发生事故时为64周岁,原告提供张秀红的身份证、户口页、死亡注销证明、居民死亡证明、尸检报告、土葬证明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某中心支公司认为应当按照2015年河北省公布的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186元计算,本院认为,应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计算,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2、丧葬费,原告请求46239÷2=2312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3、精神抚慰金,原告请求300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某中心支公司认为过高,本院依法酌定支持25000元。
4、处理丧葬人员误工费,原告请求3人×3天×100元=9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孙三奎的损失:
1、医疗费,原告请求25319.5元+220元=25539.5元,原告提供医疗费票据2张,另有诊断证明、住院病历、费用清单予以佐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某中心支公司认为孙三奎的医疗费用应按照医保进行核减,本院认为被告的主张于法无据,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请求21天×100元=2100元,被告有异议,认为过高,本院支持50元×21天=1050元。
3、营养费,原告请求180天×30元=540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南宫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被告认为无医嘱,不应支持,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伤情和伤残程度,营养费应予支持,原告的请求有鉴定意见予以支持,标准合理,对原告的请求予以支持。
4、误工费,原告请求(2000元+1600元+1680元)÷(25+20+21)×150天=12000元,原告提供被告的工资表、务工证明、劳动合同等证据,被告认为原告的工资天数应该按照90天计算,本院认为,原告的年龄已超过60周岁,现主张误工费的证据不足,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5、护理费,原告请求(2461元+2354元+2675元)÷(23+22+25)×150天=16050元,护理人员为原告之子孙东利,护理期150天系依照鉴定结论,原告提交工资表、劳动合同等证据,被告不认可劳动合同,认为护理天数过长应按照90天计算,日工资应按照90天计算,本院认为护理天数有鉴定结论予以支持,所以护理费支持(2461元+2354元+2675元)÷90×150天=12483元。
6、伤残赔偿金,原告请求10186元×20年×30%=66306元,原告提供南宫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孙三奎构成伤残捌级,被告对此鉴定结论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也未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对此鉴定结论予以采信,因孙三奎出生时间为1952年12月11日,定残时为64周岁,应按照20年-4年=16年计算,伤残赔偿金本院支持10186元×(20年-4年)×30%=48892.8元。
7、精神抚慰金,原告请求12000元,被告认为过高,本院依法酌定支持10000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规定:…依照下列规定减轻机动车方的赔偿责任:(三)非机动车或者行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减轻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十。根据本案情况,本院予以减轻25%,即机动车方承担75%的责任。原告郭某所有的晋C×××××挂晋C×××××号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某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相关义务。原告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郭某在交警部门的调解下,根据受害人张秀红死亡情况、孙三奎的伤情,及时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380000元。受害人张秀红的总损失为225836元,其损失应首先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项限额内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110000元,超出部分115836元×75%=86877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受害人孙三奎的损失103365.3元,首先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付10000元,超出部分93365.3元×75%=70023.97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二受害者损失共计276900.97元。原告多赔偿受害人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某中心支公司辩称《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系地方性法规,不适用于本案中事故车辆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该法规虽系地方性法规,却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作出的详细规定,本事故发生地为河北省境内,依法应当适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某中心支公司辩称的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范围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原告的鉴定费、诉讼费是基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及时足额进行保险理赔,致使原告为查清事实提出诉讼,原告所支出的费用的过错责任在被告,故鉴定费、诉讼费应由被告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支付给原告郭某保险理赔款共计276900.9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6105元,减半收取3053元,由原告郭某负担412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某中心支公司负担264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田晓星

书记员:刘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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