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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永某集团稷山县晋华焦化有限公司与湖北全力机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湖北三环铸造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山西永某集团稷山县晋华焦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稷山县西社镇高渠村北
法定代表人张鹏珍,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幼琴,系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张军仁,湖北美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湖北全力机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随州市曾都区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聂孝全,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熊兴旺,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湖北三环铸造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随州市交通大道1116号。
法定代表人黄正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洪涛、蒋东方,系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追加)黄正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系该公司股东之一。
被告(追加)文德升,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系该公司股东之一。
被告(追加)聂国雄,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系该公司股东之一。
被告(追加)郭远恩,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系该公司股东之一。
被告(追加)程品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系该公司股东之一。
被告(追加)宋一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系该公司股东之一。
被告(追加)黄正才,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系该公司股东之一。
被告(追加)续立忠,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系该公司股东之一。
被告(追加)熊兴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系该公司股东之一。
被告(追加)王大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系该公司股东之一。
被告(追加)彭成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系该公司股东之一。
被告(追加)钱玉东,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系该公司股东之一。
被告(追加)罗诗连,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系该公司股东之一。
被告(追加)罗诗春,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系该公司股东之一。

原告山西永某集团稷山县晋华焦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西晋华公司”)与被告湖北全力机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力公司”)、湖北三环铸造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环贸易公司”)、黄正涛、文德升、聂国雄、郭远恩、程品林、宋一村、黄正才、续立忠、熊兴旺、王大海、彭成华、钱玉东、罗诗连、罗诗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西晋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幼琴、张军仁,被告全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兴旺,被告三环贸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东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正涛、文德升、聂国雄、郭远恩、程品林、宋一村、黄正才、续立忠、王大海、彭成华、钱玉东、罗诗连、罗诗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因被告全力公司生产经营需要,从2009年3月开始向原告山西晋华公司购买铸造焦。原告山西晋华公司委托其公司职工吴幼琴与被告签订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铸造焦每吨2300元,由原告送货到被告全力公司厂内交货,经验收合格后,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被告全力公司每月滚动付款,合同终止后,6个月分批付清余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山西晋华公司陆续向被告全力公司供货,被告不定期地向原告支付货款。截止2014年11月30日,经双方对账,除已支付货款外,被告全力公司尚欠原告货款3545471.91元。之后,原告停止向被告供货,并多次向被告催收货款。经催收,被告全力公司又陆续支付货款642063.4元。截止2016年7月25日,被告全力公司仍尚欠原告货款2903408.51元。
另查明,被告全力公司于2004年6月9日设立,公司发起人有15人,分别为聂孝全、黄正涛、文德升、刘清玉、郭远恩、程品林、宋一村、黄正才、熊兴旺、续立忠、王大海、彭成华、钱玉东、罗诗连、罗诗春。2013年12月27日公司召开股东会和董事会,变更公司股东及董事,原股东刘清玉将股权135万元转让给新股东聂国雄,并从公司退出,增加聂国雄为公司新股东及董事。股东变更完成,全力公司于同日召开股东大会,并形成决议,决定增加公司注册资本,在原2000万元的注册资本基础上再增资3000万元,变更后的注册资本为5000万元。公司各股东均增加认缴出资,其中聂孝全认缴出资额870万元,实缴出资额870万元;黄正涛认缴出资额385万元,实缴出资额135万元,尚有250万元认缴出资未到位;文德升、聂国雄、郭远恩、程品林、宋一村均认缴出资额320万元,实缴出资额135万元,每人尚有185万元认缴出资未到位;黄正才、续立忠均认缴出资额320万元,实缴出资额90万元,每人尚有230万元认缴出资未到位;熊兴旺认缴出资额320万元,实缴出资额45万元,尚有275万元认缴出资未到位;王大海认缴出资额220万元,实缴出资额90万元,尚有130万元认缴出资未到位;彭成华、钱玉东、罗诗连、罗诗春均认缴出资额135万元,实缴出资额45万元,每人尚有90万元认缴出资未到位。被告全力公司增资后,其股东共有2400万元的认缴资本未出资到位。
还查明,被告三环贸易公司由三环集团有限公司和被告全力公司于2014年12月19日共同出资,经随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成立,注册资本5000万元,法定代表人黄正涛。其中三环集团有限公司出资4750万元,持股95%;被告全力公司以注册商标作价250万元出资,占股比例5%。从2014年底开始,被告三环贸易公司与被告全力公司之间建立了委托加工合同关系,由被告三环贸易公司提供原材料,委托被告全力公司利用其原有的厂房、机械设备、人员等资源进行加工,被告三环贸易公司向全力公司按合同约定支付加工费。被告三环贸易公司和被告全力公司均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原告山西晋华公司向被告全力公司索款未果后,认为被告三环贸易公司实际接管、控制了全力公司,使全力公司已经丧失了法人的独立性,且全力公司的股东认缴出资不到位。被告三环贸易公司及全力公司未出资到位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均应当对被告全力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将上述被告诉至本院,形成本诉。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全力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其内容具体、明确,且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合法、有效合同。本合同签订后,原告山西晋华公司作为供方,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履行了供货的义务,被告全力公司在支付部分货款后,至今仍欠原告货款2903408.51元,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诉请被告全力公司立即支付尚欠货款2903408.51元,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诉请被告全力公司的14名发起人(即被告黄正涛、文德升等14名股东)对该笔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经核实,被告全力公司在增资时,被告黄正涛、文德升等14名股东均认缴了相应出资,但至今仍有2400万元认缴资本未出资到位,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熊兴旺辩称,全力公司股东不存在出资不到位,未拖欠出资。但其未提供全额出资的证明,无法核实股东已经全额出资。故其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还诉请被告三环贸易公司对此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被告全力公司与被告三环贸易公司均系独立法人,具有独立的主体资格。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三环贸易公司与被告全力公司存在人格混同。故原告要求被告三环贸易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全力机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尚欠原告山西永某集团稷山县晋华焦化有限公司货款2903408.51元及利息(自2016年7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款清之日止);
二、被告黄正涛、文德升、聂国雄、郭远恩、程品林、宋一村、黄正才、续立忠、熊兴旺、王大海、彭成华、钱玉东、罗诗连、罗诗春对上述债务在认缴资本未到位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山西永某集团稷山县晋华焦化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427元,由被告湖北全力机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业银行随州市分行开发区支行,账号:17×××9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王保东 人民陪审员  吴祖国 人民陪审员  陈义国

书记员:蒋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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