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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武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弓某某、董某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山西省武乡县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8)晋0429民初316号原告:山西武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武乡县红星大道西1号。法定代表人:马泽军���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少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风险管理部经理,现住该公司家属院。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泽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风险管理部员工,现住该公司家属院。被告:弓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山西省武乡县人,农民,住武乡县。被告:董某平(系弓某某妻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山西省武乡县人,农民,住武乡县。被告:李庆忠,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山西省武乡县人,农民,住武乡县。被告:武焕霞(系李庆忠妻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山西省武乡县人,农民,住武乡县。原告山西武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乡农商银行)与被告弓某某、董某平、李��忠、武焕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乡农商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少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弓某某、董某平、李庆忠、武焕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乡农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弓某某立即归还原告贷款本金188000元以及利息17989.78元(暂计算至2018年3月21日),本息合计205989.78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弓某某以贷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2018年3月21日起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日止的利息;3、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董某平对以上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求判令被告李庆忠、武焕霞对以上贷款承担担保还款责任,保障原告的优先受偿权;4、诉讼费用等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25日,被告弓某某向原告下属故城支行(原故城信用社)借款188000元,双方签订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年利率为9.93%,逾期贷款利率为合同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30%,贷款期限自2017年2月25日至2018年2月24日。为保证其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李庆忠、武焕霞于2017年2月25日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李庆忠、武焕霞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还款责任,还款范围为贷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等以及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董某平和借款人共有财产对该笔贷款提供还款保证,并签有共有人承诺函。针���以上贷款,被告弓某某未按照贷款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截至2018年3月21日尚欠付贷款本息合计205989.78元。期间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至今未予偿还剩余贷款本息。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向人民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被告弓某某、董某平、李庆忠、武焕霞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质证意见及证据。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25日,原告武乡农商银行与被告弓某某签订编号为×××的《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188000元银行贷款,贷款期限从2017年2月25日起,至2018年2月24日止。贷款月利率为8.2759‰,按月结息,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在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该合同自双方当事人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双方于当日签字捺印并加盖个人印章。同日,原告将贷款188000元转入被告弓某某在原告处开的账户,被告弓某某向原告出具手工借据,截至2018年3月21日,被告弓某某尚欠本金188000元及利息17989.78元,合计205989.78元。另查明,2017年2月25日,原告与被告李庆忠签订编号为×××的《保证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李庆忠自愿对被告弓某某向原告武乡农商银行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贷款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等。被告李庆忠在保证合同上签字捺印并加盖个人印章。再查明,被告弓某某和被告董某平系夫妻关系。2017年2月24日,被告董某平向原告出具共有人承诺函(借款人),承诺同意以本人与借款人弓某某共有的住房一套作为贷款的还款保证,并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借款人不履行债务时,同意贷款人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贷款人与借款人签订的贷款合同的约定,处置共有财产,处置财产所得用于清偿担保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内的债务,并履行连带还款责任。被告董某平在共有人一栏上签字捺印并加盖个人印章。被告武焕霞和被告李庆忠系夫妻关系。2017年2月24日,被告武焕霞向原告出具共有人承诺函,该笔贷款由李庆忠(担保人)提供保证担保,承诺同意以本人与(担保人)李庆忠共有的住房一套作为被告弓某某借款的保证,借款人不履行债务时,同���贷款人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贷款人与借款人签订的贷款合同的约定,处置以上共有财产,处置财产所得用于清偿担保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内的债务。被告武焕霞在共有人一栏上签字捺印并加盖个人印章。以上事实有借款人弓某某及其配偶董某平的户口簿、身份证复印件、担保人李庆忠及其配偶武焕霞的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口簿复印件、共有人承诺函(借款人)、共有人承诺函(保证人)、贷款合同、保证合同、山西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合同签订影像资料单、贷款明细查询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武乡农商银行与被告弓某某签订的《贷款合同》,与被告李庆忠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弓某某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弓某某未依约全面履行偿还借款本金及给付应付利息的义务,显属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弓某某偿还本金及相应利息,要求被告李庆忠对被告弓某某向原告武乡农商银��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董某平和被告弓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董某平向原告出具共有人承诺函,承诺以家庭共有财产承担被告弓某某借款的还款保证并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是其向原告作出担保的真实承诺,虽然该承诺书不具备担保合同的全部内容与形式,但是基于民法诚信原则与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承诺书中的担保内容应认定为有效,原告要求被告董某平应对被告弓某某在2017年2月25日至2018年2月24日期间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武焕霞和被告李庆忠系夫妻关系,被告武焕霞向原告出具的共有人承诺函,只是认可担保人李庆忠对被告弓某某向原告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其并没有承诺承担担保责任的意思表示,故被告武焕霞不应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武焕霞对被告弓某某借���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弓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山西武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88000元以及截止至2018年3月21日的利息17989.78元,并按照贷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从2018年3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内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被告董某平、��庆忠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山西武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95元,由被告弓某某、李庆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杨金光二〇一八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卫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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