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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某某东北方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张某某、武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山某某东北方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阳泉城区南大街27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300776721542W。
法定代表人:吕炳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秋华,河北双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石家庄市藁城区,
被告:武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藁城区,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育才街170号中悦大厦2单元20、21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772764051U。
负责人:邓坦克,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志远,该公司职员,

原告山某某东北方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某某、武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5日受理后,依法采用简易程序,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提出的管辖异议于2017年2月14日作出了“驳回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的(2016)冀0121民初2001-1号民事裁定书。于2017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某某东北方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秋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志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武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1日15时50分,武某某驾驶张某某所有的冀A×××××、冀A×××××解放重型半挂货车(冀A×××××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沿京昆高速公路石家庄方向行驶至331公里100米时,与李彦旭驾驶原告的晋C×××××奥迪轿车碰撞,致晋C×××××轿车撞上护栏,冀A×××××、冀A×××××货车又与王启元驾驶的冀G×××××、冀G×××××货车碰撞,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石家庄支队鹿泉大队于2016年7月21日作出了第139802620160025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武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彦旭、王启元无责任。对此认定书,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
原告现主张车辆损失146400元(原告提供了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河北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的公估报告,确定晋C×××××车的损失情况为:更换部件费用133318元、维修工时费13600元、残值518元,估损金额146400元;河北冀迪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收取晋C×××××车车辆维修费146400元的发票、结算单)、公估费8800元(原告提供了河北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收取晋C×××××车公估费8800元的发票)、施救费1500元(原告提供了长安晨东汽车救援服务部收取晋C×××××车施救费1500元的发票)等损失156700元。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主张的损失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公估报告确定的车损金额明显超出车辆的实际价值,对维修金额无异议,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公估费不予认可;施救费认可。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公估报告、公估费发票、施救费发票等证实。

本院认为,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部队石家庄支队鹿泉大队作出的第139802620160025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按此认定书的认定,武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作为实际车主的被告张某某应对此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作为肇事司机的被告武某某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河北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的公估报告系本院根据原告申请依法委托作出的,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出需重新鉴定的依据,且该公估报告确定的损失数额与原告实际支付的修理费一致,据此原告的车损确定为146400元。原告主张的公估费8800元、施救费1500元,是原告为施救其车辆、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且有相应的证据证实,予以确认。原告的上述损失共计1567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先行赔付给原告山某某东北方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2000元。根据武海江负此事故全部责任的情况,被告张某某尚应赔偿给原告山某某东北方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156700元-2000元=15470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应按照肇事车辆投保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的约定在限额内赔付给原告154700元,共应赔付给原告1567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赔付给原告山某某东北方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1567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34元,减半收取1717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淑魁

书记员:韩晓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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