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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明迈特实业贸易有限公司与董某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山西明迈特实业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郝钢,该公司董事长。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地址:太原市。
委托代理人崔建清,河北庄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董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行唐县。
委托代理人范义国,石家庄市新华永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山西明迈特实业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董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开庭审理。
原告山西明迈特实业贸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董某赔偿原告苜蓿草货款55979元,原告庭审时增加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利息31061元,共计8699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
被告董某系原告在河北行唐设立的进口苜蓿草分拨中心临时聘用人员,负责给当地养牛户送进口首蓿草及所送草款的收取工作。截至2016年7月,被告董某共有二十七笔草款金额为559752.02元送货后未收回,2016年8月4日被告董某承诺负责继续清欠,没欠条的由董某担保并负责收回。至2018年5月底,董某未打欠条放货且未收款的仍有5家牛场金额为55979元。在此期间原告多次对被告催收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行唐县仓库临时人员聘用协议一份,内容为甲方山西明迈特实业贸易有限公司,乙方董某。甲乙双方通过友好协商,就甲方在河北行唐设立进口苜蓿草分拨中心临时人员聘用一事达成如下协议:一、双方责任:甲方责任:负责进口苜蓿草行唐分拨中心的仓库租用、基本设施的完善和投入、进口苜蓿草的调拨和销售定价、人员设置及工资发放、销售资金的收取等工作。乙方责任:负责送货车辆的维修保养及送货工作。负责协助甲方人员对养牛户的走访和进口苜蓿草的营销工作,服从甲方人员的工作安排,保证完成甲方规定的各项工作任务。二、协议期限及其约定:1、协议有效期自2014年7月26日起至2015年7月25日止,有效期一年。2、聘用协议期满前一个月,经双方协商同意,可以续订聘用协议。3、工资:底薪+提成工资制。受聘人固定工资标准(底薪)为人民币3000元,并依业务考核制度,依据受聘人每月完成的业务额,发放业务考核工资。4、工作时间:按公司有关规定执行。5、临时聘用人员五险一金自理。
2、董某未打欠条放货且未收款明细表一份,行唐县分拨中心未收款明细一份,在该明细表上董某书写内容为“其余由董某负责继续清欠,没欠条的由董某担保并负责收回”,2016年8月4日。
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法律意义的债权债务关系,从原告的诉状中可以反映出被告系原告的工作人员,所从事的送进口苜蓿草及所送草款的收取工作,明显是职务行为,因此根据民法通则规定被告职务行为产生的后果应当由其工作的企业法人负责。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保证合同关系,本案不应当定为保证合同纠纷。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依据不足,就事实方面,原、被告之间不存在购销合同相关债权债务关系,法律依据方面,原告依据的是最高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明显错误,原、被告之间不存借贷关系。
被告未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劳动关系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依法签订劳动合同所产生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法律关系。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工作,成为用人单位的人员,从用人单位领取劳动报酬。本案被告董某服从原告的管理,从事原告分配的苜蓿草营销工作及送货任务,原告与被告约定工资数额,并为被告发放工资,原、被告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之日起,双方建立劳动关系,因此本案属于劳动合同关系,而非保证合同关系。原、被告之间属于隶属关系,不是平等主体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不属于民法调整的范围。原、被告双方发生争议,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先行仲裁后才能向法院起诉。原告直接向本院起诉不符法定条件,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依法应予驳回原告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山西明迈特实业贸易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987元,本裁定生效后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振平

书记员: 马文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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