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振某制药股份有限公司
郭耀增(河北新举律师事务所)
邯郸市圣方医药有限公司
任佐菲(河北正纲律师事务所)
原告山西振某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长治县光明南路振某科技园。
法定代表人李安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耀增,河北新举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邯郸市圣方医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方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陵东街30号。
法定代表人杨庆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任佐菲,河北正纲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振某公司与被告圣方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振某公司委托代理人郭耀增、被告圣方公司委托代理人任佐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振某公司诉称,2011年1月1日,原告振某公司与被告圣方公司签订《销售合同》,约定原告为供货方,被告为购货方,原告委托被告为其在河北省邯郸市区医院销售的经销商。
产品名称为复方苦参注射液。
被告在收到货物及增值税发票30日内按合同供货价全部结清货款,如果延期付款原告有权停货,并有权要求被告对逾期货款予以支付相应利息。
合同期限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10月31日。
后双方开始合作关系至今。
截止2014年6月30日经双方对账,被告下欠原告药款1142075元。
双方对账后,原告又于同年8月6日给被告供药计款286000元,于8月19日供药计款143000元,9月2日供药计款286000元,共计供货合款715000元。
被告分别于2014年8月31日付款286000元,9月24日付药款429000元,10月29日付114400元,10月31日付款240619.5元,同日再付2480.5元,12月30日付85800元,2015年1月31日付57200元,共计八次付药款1644500元。
至此,被告下欠原告药款212575元(1142075+715000-1644500)。
原告每次供货均及时出具增值税发票,最后一次给被告供药时间是2014年9月2日,按约被告应于2014年10月4日前付清全部所欠药款,但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推拖不付,故要求被告付清下欠原告药款212575元及利息17803.16元(2014年10月4日至2016年1月4日按年利率6.7%计算),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提交如下证据:
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证书,用于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是合法的药品生产企业,供给被告的药品合格。
2、二零一一年度销售合同,用于证明双方自2011年1月1日签订该合同后,未再另签合同,双方交易是按该合同约定履行,该合同第三条第二款第1项的约定,是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依据。
3、企业询证函,用于证明经原、被告对账,截止2014年6月30日被告欠原告药款1142075元。
4、被告出库单三份(2014年8月2日、2014年8月18日、2014年9月2日)、山西增值税专用发票三份、被告2014年3季度商业收货收票回执确认表一份,三组证据相互印证,用于证明2014年6月30日原、被告对账后,原告又分三次给被告供货,价款分别为28600元、143000元、286000元,共计供货金额715000元。
5、原告制作的被告收货及付款明细及被告欠原告药款清单,用于证明被告应付货款1857075元,已付货款1644500元,欠付212575元。
被告圣方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未订立药品买卖合同,本案应适用药品买卖市场的交易惯例。
双方未订立买卖合同,仅有发货、收货行为,没有关于利息的约定,原告主张17803.16元利息数额不知如何计算出来的,没有依据。
双方没有签订买卖合同,对货物价款最终支付数额也没有约定,而在2010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为推广原告的药品,垫付推广费90000元,应从药款中扣除。
由于原告强迫定价,导致被告有200盒药品没有卖出,应从原告主张的药款中扣除。
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和药品生产许可证上记载的经营范围中,没有原告向被告出售的名为岩舒(复方苦参注射液)药品,原告应举证说明其有销售该药品的资质。
被告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振某公司与被告圣方公司虽自2011年后未重新签订销售合同,但双方一直在进行供货销售行为,双方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
基于买卖合同关系产生的债务应当清偿。
根据原告提交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货款212575元事实存在,被告未予给付构成合同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
但原告按2011年1月1日的合同主张利息起算时间,因该合同到期未予续签,原定给付逾期货款利息的条款失效,故对原告主张给付利息起算时间本院不予支持,对欠付货款212575的时间双方未能对账确定,原告可主张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但被告仅主张利息给付到2016年1月4日,系其处分自己的权利,放弃了其后的利息主张。
被告主张扣除药品推广费及因原告强迫定价造成部分药品未卖出导致损失没有依据,亦未举证,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第二款 、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邯郸市圣方医药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山西振某制药股份有限公司货款212575元。
二、驳回原告山西振某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756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邯郸市圣方医药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56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邯郸市圣方医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振某公司与被告圣方公司虽自2011年后未重新签订销售合同,但双方一直在进行供货销售行为,双方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
基于买卖合同关系产生的债务应当清偿。
根据原告提交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货款212575元事实存在,被告未予给付构成合同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
但原告按2011年1月1日的合同主张利息起算时间,因该合同到期未予续签,原定给付逾期货款利息的条款失效,故对原告主张给付利息起算时间本院不予支持,对欠付货款212575的时间双方未能对账确定,原告可主张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但被告仅主张利息给付到2016年1月4日,系其处分自己的权利,放弃了其后的利息主张。
被告主张扣除药品推广费及因原告强迫定价造成部分药品未卖出导致损失没有依据,亦未举证,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第二款 、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邯郸市圣方医药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山西振某制药股份有限公司货款212575元。
二、驳回原告山西振某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756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邯郸市圣方医药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56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邯郸市圣方医药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宋霄燕
审判员:安燕龙
审判员:王智平
书记员:葛扬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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