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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德某农贸有限责任公司与黑龙江农垦佳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山西德某农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什贴镇山庄头村。
法定代表人张俊平,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曲峰远,山西日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黑龙江农垦佳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东风区。
法定代表人姚景荣,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姚玥淳,公司职员。

原告山西德某农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德某公司)与被告黑龙江农垦佳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昌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德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曲峰远,被告佳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玥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德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7819951.26元及利息,2、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2月,原告向被告购买设备,双方约定被告将设备运到原告所在地,原告遂将相应款项7819951.26元汇入被告的银行账户内,被告收到上述款项后,既不给原告交付设备、也不给原告退还上述款项。事实上,被告已没有占有原告上述款项的合法根据,为此,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返还上述款项,但被告借故推诿,至今不予返还。鉴于被告不返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返还上述款项。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诉讼,原告应当提交买卖合同和买卖的商品清单,原告仅提供汇款凭证,不能证明原、被告存在买卖关系,经当庭多次询问原告购买的什么商品,原告当庭回答农业设备,是通过证人刘爱民联系的,当庭询问证人刘爱民,证人表示不清楚双方的买卖合同一事,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关系。关于原告给被告汇7819951.26元,被告当庭答辩是原告代南太公司付款,并提交了相关证据证明,被告将其在棕榈油公司项目投资转给南太公司,转让金额为8049951.26元,被告于2012年2月11日,通过电子邮件通知棕榈油公司李建国付款,李建国将被告付款信息提供给南太公司,南太公司提出保留设备款中10%的尾款23万元,2012年2月29日,原告代南太公司付款给被告7819951.26元。
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关系,对原告所诉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设备款7819951.2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山西德某农贸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6540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山西德某农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冷绪光 人民陪审员  孙洪伟 人民陪审员  康 宁

书记员:步静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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