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山西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
法定代表人:倪华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蕾,上海申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柴小平,上海申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大司田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徐彦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心蕊,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润令,男。
原告山西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大司田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小龙独任审判。审理中,依原告之申请本院依法对被告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本案于2019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苏蕾、柴小平、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心蕊、杜润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西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60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撤场费用37,620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迟延支付工程款的违约金78,000元;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人停工、窝工损失68,590元;5、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未付工程款的逾期利息(以26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8年10月31日起至工程款全部付清之日止,截止2019年7月11日,逾期利息为79,798.33元);6、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等诉讼费用。审理中,原告放弃第三项诉讼请求。变更第四项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人停工、窝工损失68,510元。变更第五项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未付工程款的逾期利息(以26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8年10月31日起至工程款全部付清之日止,截止2019年9月17日,逾期利息为101,161.67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28日,原、被告签订了《山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作为发包方将上海市青浦区张马美丽乡村旧住房综合改造工程项目发包给原告,合同价款暂定为1,200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施工,因被告一直拖欠工程款,导致原告停工待料,造成窝工、停工损失及撤场损失。故双方于2018年10月30日签订《张马美丽乡村改造工程项目移交书》、《还款协议书》,确认施工终止,已完工的工程经被告验收合格,全部移交给被告,已完工的工程款经双方签字认可,结算金额为310万元。同日被告为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但均未按照还款计划履行。截止2019年7月1日,原、被告对账确认,被告仍拖欠原告工程款260万元。由于被告多次违约,依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当支付迟延工程款的违约金78,000元、停工窝工损失68,590元、撤场费用37,620元及逾期利息截止2019年7月11日为79,798.33元。基于上述事实,原告特诉至法院。
被告上海大司田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辩称:2019年5月28日,被告与对方签订还款协议,执行至9月30日结束,没有到9月30日对方的起诉请求希望法庭考虑。质保金在工程结束有3%,不包含在需要支付的本金中。合同第八页第六条第三款,已付部分没有收到发票。所有转账凭证50万元、私账143,000元,另外还款协议中没有约定违约、误工等费用,私账143,000元中有53,000元系按照材料费计算的,双方系确认清楚的。对于利息,应该以双方沟通协商的还款协议为准。
经开庭审理查明:2017年12月28日,原告(承包人)与被告(发包人)签订《山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上海市青浦区张马美丽乡村改造。工程地点:上海市青浦区朱家角镇沈太路张马村。工程内容:张马村项目房屋改建及修缮(拆除、院墙内改造、房屋屋顶、门窗、外立面、内墙、吊顶、地面、安装等)的所有改造装饰安装。工程性质:旧住房综合改造项目。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开工日期:2018年1月10日,竣工日期:2018年7月28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200天。具体开工日期以发包人指令实际开工日期为准。工程质量标准:合格。上海市青浦区张马美丽乡村改造项目暂定金额12,000,000元,不含税金额10,810,810.81元,税金1,189,189.19元。组成本合同的文件包括:1、合同协议书;2、合同专用条款;3、合同通用条款;4、工程保修书;5、报价书及相关文件;双方有关工程的洽商、变更等书面协议或文件视为合同的组成部分。发包人代表徐彦强,承包人代表杨步云。承包人提供施工组织设计(施工方案)和进度计划的时间:施工图交底会审后7天内提交给发包方。工程师确认的时间:承包人提交后3天内。工程中有关进度计划的要求:按发包方要求,承包方配合。双方约定工期顺延的其他情况:1、自然灾害;2、人力不可抗拒;3、重大变更;4、非承包人原因造成工期延误;5、其他按照《通用条款》第13条执行。双方约定中间验收部位:承包范围内的装饰安装隐蔽部位。合同价款和结算依据《上海市建筑和装饰工程预算定额(2000)》、《上海市安装工程预算定额(2000)》、《上海市房屋修缮工程预算定额(2000)》及上海市有关政策性调整文件;人工费单价执行施工期间上海市市场信息价;材料价格执行施工期间上海市市场信息价、上海建筑建材业市场管理总站发布的建设工程价格市场信息,取费标准按上海沪建市管【2016】42号文进行计取,信息价中没有的材料价格经双方协商定价后纳入定额计价整体取费范围。承包人提交付款申请,提交发包人审核,发包人按审核金额向承包人付款。工程款由发包人确认工程进度后按以下办法分期支付给承包人,付款的前提条件为合同文件已签订及承包人已向发包人提交申请付款。工程开工后15日内,发包人支付合同暂定价款的5%,即陆拾万元作为备料款;该工程付款按月进度付款方式付款,即工程开工后每月25日由承包人向发包人申报该月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发包人3日审核完毕并经双方确认后3天内,工程量价款累计到贰佰万时,发包人支付给承包方贰佰万元的80%,即壹佰陆拾万元整,做为工程进度款;以后每贰佰万元为一个付款节点支付进度款。工程完工后,发包人支付至已完价款的9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双方完成决算签字确认、承包人提交竣工资料及竣工图等一切有关资料、并开具工程发票后五天内,支付至决算总价款的97%作为工程竣工结算款,余款3%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保修期为壹年,保修期满后14个日历天内一次性支付给承包人。工程发票只做为完税证照,工程款的支付以款项进入承包人账户为准。承包人提供竣工图的约定:由发包人发包的设计单位出具竣工图。发包人不能按合同开工以及按约定向承包人支付工程款,所造成的一切后果及损失由发包人承担,并向承包人支付未付工程款总价的百分之三的违约金和未付工程款本金,工程的施工期间,因发包人未按时支付工程款,后续工程无法进行,造成停工超过56天,承包人要求退场解除合同,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退场所需费用,并赔偿承包人相应的经济损失。属承包方原因,每延期竣工一天,发包人按工程总造价的万分之二处罚承包人。属承包方原因,工程质量达不到合同约定标准,发包人按工程总造价的千分之五处罚承包人方。合同履行中发包人要求变更工程质量标准及发生其他实质性变更,由双方协商解决。承包人在工程变更确定后28天内,提出变更工程价款的报告,经工程师确认后调整合同价款。变更合同价款除适用于本通用条款第23.2款、第23.3款之外,按下列方法进行:(1)合同中已有适用于变更工程的价格,按合同已有的价格变更合同价款;(2)合同中只有类似于变更工程的价格,可以参照类似价格变更合同价款;(3)合同中没有适用或类似于变更工程的价格,由承包人提出适当的变更价格,经工程师确认后执行。承包人在双方确定变更后28天内不向工程师提出变更工程价款报告时,视为该项变更不涉及合同价款的变更。工程师应在收到变更工程价款报告之日起28天内予以确认,工程师无正当理由不确认时,自变更工程价款报告送达之日起28天后视为变更工程价款报告已被确认。工程师不同意承包人提出的变更价款,按本通用条款第38条关于争议的约定处理。工程师确认增加的工程变更价款作为追加合同价款,与工程款同期支付。因承包人自身原因导致的工程变更,承包人无权要求追加合同价款。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承包人按国家工程竣工验收有关规定,向发包人提供完整竣工资料及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收到竣工验收报告后14天内组织有关单位验收,并在验收后7天内给予认可或提出修改意见。承包人按要求修改,并承担由自身原因造成修改的费用。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送交的竣工验收报告后14天内不组织验收,或验收后7天内不提出修改意见,视为竣工验收报告已被认可。工程未经竣工验收或竣工验收未通过的,发包人不得使用。发包人强行使用时,发生的质量问题及其他问题由发包人承担责任。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经发包人认可后14天内,承包人向发包人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双方按照协议书约定的合同价款及专用条款约定的合同价款调整内容,进行工程竣工结算。竣工结算报告确认后14天内发包人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15天起按承包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竣工结算报告确认后14天内发包人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支付结算价款。竣工结算报告确认后28天内发包人仍不支付的,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承包人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双方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约定工程的质量保修期如下:1、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合理使用年限;2、屋面防水工程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壹年;3、装修工程为壹年;4、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工程为壹年;5、供热与供冷系统为壹个采暖期、供冷期;6、给排水设施、道路、绿化等配套工程为壹年。质量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合同另行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施工。2018年10月30日,原告(承包人)与被告(发包人)签订《张马美丽乡村改造工程项目移交书》:上海市青浦区张马美丽乡村改造工程项目承包人自2018年3月15日进场施工至今,因施工条件变化,双方经过协商,施工终止。1、已完的工程经发包人验收后合格,现全部移交至发包人。2、张马美丽乡村改造项目已完工程款经双方签字认可,结算金额为3,100,000元,人民币大写叁佰壹拾万元整。3、余款支付见还款协议书(附后)。同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还款协议书》:经过友好协商,双方就张马村美丽乡村改造项目工程款事宜达成协议如下:1、还款金额2,800,000元;还款期限自签订协议之日起发包人至2019年6月30日前还清;还款计划:2018年12月20日,还款25万元;2018年12月31日,还款25万元;2019年1月15日,还款25万元;2019年1月31日,还款25万元;2019年2月28日,还款20万元;2019年3月15日,还款20万元;2019年3月31日,还款20万元;2019年4月15日,还款20万元;2019年4月30日,还款20万元;2019年5月15日,还款20万元;2019年5月31日,还款20万元;2019年6月15日,还款20万元;2019年6月30日,还款20万元。原告落款处杨步云签名,被告落款处盖印章。2019年5月28日,原告(承包人)与被告(发包人)签订《还款协议书》:经过友好协商,双方就张马美丽乡村改造工程款事项达成协议如下:1、还款金额:2,570,000元,人民币大写贰佰伍拾柒万元整。2、还款期限:自签订此协议之日起发包人至2019年9月30日前还清。3、还款计划表:2019年5月31日,还款50万元;2019年6月15日,还款30万元;2019年6月30日,还款50万元;2019年7月15日,还款25万元;2019年7月30日,还款25万元;2019年8月15日,还款20万元;2019年8月30日,还款20万元;2019年9月15日,还款20万元;2019年9月30日,还款17万元。原告落款处杨步云签名,被告落款处盖印。2019年6月1日,杨步云向被告出具《借款单》:山西建工杨步云自二0一八年三月一日至二0一九年三月三十一日期间,向上海大司田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杜润令、宋心蕊借款共计人民币大写玖万元整小写90,000元,待张马美丽乡村改造项目回款后及时偿还。2019年7月1日,原告与被告出具《财务往来对账单》,确认被告调节后累计付款金额50万元。原、被告均盖印。
以上查明的事实,由原告、被告的陈述,山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张马美丽乡村改造工程项目移交书、还款协议、财务往来对账单、张马美丽乡村改造项目预(结)算汇总表、借款单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山西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表示,退场材料费用证明原告退场的费用组成明细,劳动合同书、劳务人员身份证证明参与涉案工程劳务人员的劳动关系,上海张马美丽乡村改造项目考勤表证明原告参与涉案工程劳务人员的停工、窝工阶段的出勤情况,上海张马美丽乡村改造项目2018年7-10月壮工窝工汇总表证明原告在涉案工程中停工、窝工损失明细。还款协议系被告与个人,公司未盖章,即使系257万元,260万元中的3万元已经以个人名义向被告出具借条。借条出具后,金额仍然为260万元,而非257万元。借款单系杨步云与杜润令之间个人借款,不应在本案中扣除。对交易记录,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视为支付给原告的某某,原告也未授权杨步云代收款项。被告两次提供还款协议,但均未履行,现在以工程质量为抗辩,系没有依据的,移交时,工程系合格的。在合同约定时间之后进场的,2018年10月30日终止合同履行,当时工程尚未完全完工。杨步云系原告项目经理。原、被告关于青浦区张马美丽乡村改造项目,双方在2018年10月30日由于被告原因不能按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导致合同履行双方协商终止,工程系经过被告验收合格且已经移交被告,确认总金额310万元,被告虽然出具还款计划,但从未按期履行,仅支付50万元,仍欠工程款260万元。被告未按期履行还款计划,原告有权主张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按照合同约定第26.4条。对于撤场、停工窝工损失,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主张撤场以及停工窝工损失。关于被告所提的支付给案外人的某某,与原告无关,被告主张扣除,缺乏依据。
被告上海大司田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表示,退场材料费用、劳动合同书、劳务人员身份证、上海张马美丽乡村改造项目考勤表、上海张马美丽乡村改造项目2018年7-10月壮工窝工汇总表均不清楚,系原告单方的。私账143,000元的转账记录其中9万元以借条确认系工程款、53,000元系作为材料费。2018年10月30日双方终止履行合同,对于310万元金额以及已完工工程量没有异议。两份还款协议原告均没有盖章,杨步云系原告项目经理,在现场均系代表原告的。借条当时系出具给杜润令的,没有注意。工程结束后,被告也存在损失,无法计算。被告确认因为经营问题,几次还款计划均未能执行。其他损失:窝工停工,不存在,就应该按照结算金额310万元全部计算。如果计算利息,应该按照2019年5月28日出具的还款协议约定的时间计算。
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山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亦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终止合同并结算已完工工程款310万元,双方并签订还款协议,虽然按照还款协议有约定的支付期限尚未到期,但被告未完全按照协议书支付欠款,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全部未付工程款。关于工程款金额,被告主张工程款还款中应计算支付杨步云个人款项,但杨步云已出具借款单,故被告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在还款协议之后又与原告对账确认已付工程款金额为50万元,故被告结欠工程款金额应为260万元。被告未按约支付余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原告主张利息起算日按2018年10月30日杨步云签名的还款协议书,但2019年5月28日同样杨步云个人签名与被告签订的还款协议;被告则认为利息应从2019年5月28日还款协议约定还款时间计算,故被告理应按约承担相应的利息损失。原、被告双方对系争工程进行了结算,确认了系争工程结算金额,并签订《还款协议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撤场费用、停工窝工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大司田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西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2,600,000元;
二、被告上海大司田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西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利息损失(以人民币260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9年6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山西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712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4,856元,由原告山西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056元,被告上海大司田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3,80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由被告上海大司田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小龙
书记员:沈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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