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山西省平某县人民法院p t ; ” > 民 事 裁 定 书(2018)晋0425民初83号申请人:山西平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平某县迎宾路北侧二中以西。法定代表人:王联民,职务: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彦彦,系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溪,系公司员工。被申请人:张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山西省长治市人,现住长治市。被申请人:马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山西省长治市人,教师,现住长治市,系被申请人张某丈夫。被申请人:山西旭源国际家居广场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治市府后西街348号。法定代表人:程旭清,职务:董事长。本院在审理原告山西平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张某、马某、山西旭源国际家居广场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山西平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8年1月29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申请人张某、马某、山西旭源国际家居广场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1397090.04元或查封、扣押三名被申请人相当于人民币1397090.04元的其他财产。申请人山西平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账户(开户行:平某农商行营业部,账号:×××)提供担保。本院认为,申请人山西平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申请人张某、马某、山西旭源国际家居广场有限公司银行存款1397090.04元或查封、扣押三名被申请人相当于人民币1397090.04元的其他财产;二、被申请人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申请人可以使用被查封的财产;但因被申请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的财产损失的,应由其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申请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的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冻结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为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为二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为三年。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申请人山西平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预交。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王鹏二〇一八年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耿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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