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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左权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某某、张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山西左权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左权县城北大街91号。法定代表人:李亚军,山西左权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XX,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左权县。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左权县。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左权县。

原告山西左权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左权农商银行)与被告王某某、张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左权农商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张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左权农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王某某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至借款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2、被告张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诉讼费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31日,被告王某某在左权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庄信用社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一年,自2014年12月31日至2015年12月30日止,借款月利率为10.98‰,借款用途购车,借款方式为保证担保。由被告张某某为该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被告王某某于2015年3月31日结算利息一次,金额1000元,未偿还本金。被告王某某、张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发表答辩意见。针对其主张,左权农商银行向本院提供了《借款借据》1份、《贷款合同》1份、《保证合同》1份、《关于左权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开业的批复》1份、《山西银监局关于同意山西左权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分支机构开业的批复》1份。被告王某某、张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进行质证,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左权农商银行提供证据形式合法、内容有效,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本院确认的证据,可以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12月31日,被告王某某在左权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庄信用社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一年,自2014年12月31日至2015年12月30日止,借款月利率为10.98‰,借款用途购车,借款方式为保证担保。由被告张某某为该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被告王某某于2015年3月31日偿还利息1000元,未偿还本金。另查明,现左权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因增资扩股进行改制,其债权债务由左权农商银行承担。

本院认为:本案存在两个法律关系,分别分析认定如下:一、关于借款合同,左权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王某某订立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现左权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改制,由左权农商银行承接其权利义务。王某某未按照约定履行偿还借款义务,左权农商银行有权要求王某某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偿还本息。故对左权农商银行要求王某某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保证合同,张某某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债权人左权农商银行可以要求债务人王某某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张某某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对左权农商银行要求张某某对王某某的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张某某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王某某追偿。综上所述,左权农商银行要求王某某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要求张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之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除已偿还的利息1000元外,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山西左权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双方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二、被告张某某对被告王某某的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慧

书记员:陈雨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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