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山西国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山西正晨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大同市。
法定代表人:牛英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志萍,山西艾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贾向平,山西艾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高新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贾建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继军,山西黄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灿,山西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省公路局太原分局,住所地:太原市。
法定代表人:卫生,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恒科,山西谦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玉亭,山西谦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西国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恒公司)、上诉人山西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西省公路局太原分局(以下简称公路局)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并商初字第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国恒公司委托代理人贾向平,上诉人路桥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继军、张灿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公路局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院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原告山西正晨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正晨公司)承包工程过程中使用的名称为山西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太原晋祠至古交运煤公路路基第三标分项目部。被告路桥公司在承包工程过程中使用的名称是山西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太原晋祠至古交运煤公路施工总承包项目部。
2009年6月28日路桥公司太原晋祠至古交运煤公路路基第三标分项目部(乙方)与太原芳联工贸有限公司(甲方)签订《凤凰山庄小区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方出租给乙方位于本小区69号别墅二层面积大约为300平方米房屋,从2009年7月1日起至工程结束止,租金每月4500元,每次按六个月收取,电费每度0.55元、水费每吨3元,按表数结算,因国家政策需要拆除或改造及不可抗力原因,致合同不能履行造成的损失双方互不承担法律责任。协议签订后,2009年7月27日,路桥公司太原晋祠至古交运煤公路路基第三标分项目部向凤凰山庄交付电卡费等120元、房屋租赁费700元、物业费1440元;2009年11月30日路桥公司太原晋祠至古交运煤公路路基第三标分项目部向凤凰山庄交付取暖费5040元;2011年4月11日,路桥公司太原晋祠至古交运煤公路路基第三标分项目部向凤凰山庄交付房屋租赁费74500元。另外还每月支付了电费等100元。
2009年7月18日正晨公司与高春生签订了《临时占地协议书》,路桥公司太原晋祠至古交运煤公路路基第三标分项目部也与高春生签订《临时占地协议书》,协议内容均是:自2009年7月18日起至工程竣工止,租赁高春生原旧煤场场地20亩,租赁费每年180000元。
2011年8月20日,路桥公司太原晋祠至古交运煤公路路基第三标分项目部(甲方)与山西飞流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合同书》,约定:包工包料,由乙方为甲方就两台250KVA变压器、一台1250KVA箱式变压器及约1200米10KV线路征地、架设、安装、就位、调试,合同价款856700元。2009年8月30日山西飞流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为路桥公司太原晋祠至古交运煤公路路基第三标分项目部出具收到300000元收据一张;2009年9月30日山西飞流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为路桥公司太原晋祠至古交运煤公路路基第三标分项目部出具收到300000元收据一张;2009年10月28日山西飞流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为路桥公司太原晋祠至古交运煤公路路基第三标分项目部出具收到256700元收据一张。
2011年4月11日路桥公司太原晋祠至古交运煤公路路基第三标分项目部(甲方)与山西飞流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乙方)签订《电力设施拆除协议》,约定:由乙方将两台250KVA变压器及1200米输电线路拆除,价款125000元。合同签订后,拆除了上述变压器及线路,山西飞流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2011年4月12日为路桥公司太原晋祠至古交运煤公路路基第三标分项目部出具收到50000元收据一张、4月25日出具收到75000元收据一张。
2009年8月10日李玉军(甲方)与正晨公司(乙方)签订《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约定:由乙方租赁甲方捷达一台每月7000元、猎豹一台每月7000元、丰田一台每月8000元。2009年8月10日王喜刚(甲方)与正晨公司(乙方)签订《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约定:由乙方租赁甲方TYl80推土机三台,每台进场费6000元,每月租金2000元;30T压路机三台,每台进场费6000元,每台租金20000元;8T洒水车四台,每台进场费1000元,每台租金8000元;PYl80平地机一台,每台进场费6000元,每台租金30000元;自卸车八台,每台进场费1000元,每台租金11000元。2009年8月10日王治国(甲方)与正晨公司(乙方)签订《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约定:由乙方租赁甲方砼运输车三台,每台进场费1000元每月租金2200元;汽车起重机二台,每台进场费1000元,每月租金26000元;发电机二台,每台进场费6000元,每月租金2000元;发电机五台,每台进场费1000元,每月租金6000元;挖掘机四台,每台进场费6000元,每月租金38000元;装载机四台,每台进场费3000元,每月租金17000元;平地机一台,每台进场费8000元,每月租金27000元。
2009年7月17日,被告公路局向被告路桥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通知:山西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太原晋祠至古交运煤公路施工总承包第一合同段中标,中标价541147961元。
2009年7月25日,被告公路局与被告路桥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一份,合同约定:总承包第一合同段路基、桥涵工程等工程,合同总价为人民币541147961元,合同价款只准使用在本工程,不准挪用,承包人应在监理工程师发出开工令之后,在投标书附录中写明的开工期限内开工。开工令应在签订合同协议书以后,在投标书附录中写明和发开工通知书期限内发出。
2009年10月14日,原告正晨公司(乙方)与被告路桥公司太原晋祠至古交运煤公路施工总承包项目部(甲方)签订晋路桥集合字第YMLJ—3号《合同书》,约定:由原告承建太原晋祠至古交运煤公路工程项目路基第三合同段(K13+500~K16+370),计划合同价为:56524581元,工期自2009年7月20日开工,至2010年10月31日竣工(阶段工期目标以及总工期变更以业主文函为准);乙方应根据合同要求的条件和甲方基础生产管理要求,组建精干高效的施工组织管理队伍,并合理配备工程所需的技术人员、机械和材料物资;本项目所需的履约银行保函以及预付款保函由甲方并以甲方名义出具,所涉及的费用由乙方承担;本合同自签订日起生效。
原告正晨公司在施工准备期间,支出消耗性质的办公费用17093.8元、材料费78806.6元、通讯费12205.7元、交通费14506.45元(过路费、加油费、车票费等)、车辆维修费3061元、房屋租赁费99680元、招待费11351.5元、运输费19800元、水暖电费10774元、食堂伙食费8088.9元、劳务费350元、其它费用(主要包括职工工资等)约250000元。另外还购置了计量仪器、设备等。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山西正晨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山西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太原晋祠至古交运煤公路施工总承包项目部签订的晋路桥集合字第YMIJ—3号《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山西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工程尚不具备施工条件的情况下,就与原告山西正晨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并要求原告山西正晨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做好前期准备工作,在工程项目因故取消,合同已无法继续履行的情况下,双方同意解除合同。由于造成合同解除的过错不在原告山西正晨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一方,合同解除后,被告山西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对给原告山西正晨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损失应以实际损失为准。
原告山西正晨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出的损失4841677.35元中,在施工准备期间支出的消耗性质的办公费17093.8元、材料费78806.6元、通讯费12205.7元、交通费14506.45元(过路费、加油费、车票费等)、车辆维修费3061元、房屋租赁费99680元、招待费11351.5元、运输费19800元、水暖电费10774元、食堂伙食费8088.9元、劳务费350元、职工工资等其它费用(酌定)约250000元,共计525717.95元属于合理支出,应当支持。关于违章罚款涉及的2200元,是因驾驶人员违法所致,应由其违章者本人承担;关于去石家庄的差旅费464.2元、去唐山的差旅费358元、去黄山和杭州的差旅费1249元,原告不能证明与工程有直接关系,不应支持;关于安装及拆除变压器等设施的费用,因涉及的数额较大,仅有收款收据(无税务章),没有付款凭证,不能认定;关于王喜刚向原告的借款110000元、王治国向原告的借款90000元、李玉军向原告的借款80000元,均不能作为损失计算;关于在小店区建达交通设施经销部购买设备、器具、仪器等固定资产价值366824.5元属可使用物品,且没有付款凭证和购物发票,不应列入损失范围;关于工程机械使用费1248000元、人工费255680元,没有付款凭据,不能认定为损失,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均不应予支持。
关于原告山西正晨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主张履约银行保函利息问题,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向担保行支付利息的凭证,对原告的此项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山西省公路局太原分局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因被告山西省公路局太原分局不是晋路桥集合字第YMLJ—3号《合同书》的合同相对人,原告山西正晨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不应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五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山西正晨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山西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晋路桥集合字第YMLJ—3号《合同书》;二、被告山西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山西正晨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525717.95元;三、驳回原告山西正晨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487元,由原告山西正晨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0292元,被告山西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0195元(此20195元原告山西正晨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山西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判决第一项确定的付款时间一并给付原告山西正晨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本院另查明山西正晨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变更名称为山西国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12年9月向山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名称变更,于2012年10月15日核准,并于2013年4月10日办理了变更登记,换发了营业执照。
本院认为,山西正晨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山西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太原晋祠至古交运煤公路施工总承包项目部签订的晋路桥集合字第YMLJ—3号《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三个,一是谁应对正晨公司的损失负赔偿责任;二是公路局支付给正晨公司的190557元应否从赔偿款中扣除;三是正晨公司的损失金额是多少。关于焦点一,与正晨公司签订晋路桥集合字第YMLJ—3号《合同书》的合同相对人为路桥公司,故正晨公司应向路桥公司主张权利,路桥公司在本案中应负赔偿责任。关于焦点二,190557元系公路局支付给正晨公司,路桥公司无权对该笔款项提出核减赔偿款的主张。关于焦点三,本院认为任何依法成立的公司在经营活动中建立符合会计标准的记账凭证是基本的行为准则,在涉及标的额五千多万的大型路桥建设项目中,记账更应合法、合规。正晨公司提供的认定工人工资、机械使用费、电力设施安装、拆除费、设备采买费等支出的记账凭据不符合财务规范,导致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存在较大瑕疵,本院无法予以认定。一审法院根据公平原则,参考其他合法、合规的记账凭据并酌定职工工资等其他费用250000元,判令路桥公司共计赔偿正晨公司525717.95元并无不当。对于正晨公司提出的银行保函利息损失,双方的合同中并没有针对保函利息损失赔偿的约定,故本院对正晨公司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山西国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上诉人山西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山西国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6806元,由山西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632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捷慧 代理审判员 文 劼 代理审判员 丁勇虎
书记员:张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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