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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压缩天然气集团朔州有限公司与唐县冀东物流服务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山西压缩天然气集团朔州有限公司。地址:山西省朔州市开发区州北路(师范大学西300米处路北)。法定代表人:刘清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叶刚,该公司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改,山西庭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县冀东物流服务有限公司。地址:河北省保定市唐县白合镇白合村。法定代表人:高磊,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山西压缩天然气集团朔州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运费502146.92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签订《委托运输合同》,合同约定:“运输货物名称、数量、运输价格、运输货物起运地和到达地、运输时间及合同有效期限、运输方式、运费结算等”。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原告于2017年12月20日向被告发《企业对账函》,请被告确认欠原告运费502146.92元,被告对此进行了盖章确认。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所欠运费未果。故原告诉至贵院,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唐县冀东物流服务有限公司未作答辩。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委托运输合同一份。2、企业对账函一份。被告唐县冀东物流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对证据1,系原告山西压缩天然气集团朔州有限公司与被告唐县冀东物流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委托运输合同》,该运输合同加盖了原、被告公司公章。对证据2是原告发给被告的对账函,该对账函显示被告公司应付原告公司运费502146.92元;被告唐县冀东物流服务有限公司在该对账函上加盖了公章,确认了该对账函的内容。故该两项证据具有客观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3日,原告山西压缩天然气集团朔州有限公司与被告唐县冀东物流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了《委托运输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被告唐县冀东物流服务有限公司指定的陕西省神木的煤和山西省朔州市的煤,运输到被告唐县冀东物流服务有限公司,合同期限为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止;合同同时约定了运输价格、运输方式、运费结算等内容。合同履行期间,截止到2017年12月20日,被告共欠原告运费502146.92元。2017年12月20日,被告唐县冀东物流服务有限公司在原告给其的对账函上,对上述所欠运费502146.92元予以确认。2018年5月22日,原告山西压缩天然气集团朔州有限公司就被告所欠运费502146.92元起诉至本院,诉讼期间,被告冀东物流服务有限公司主动偿还了原告山西压缩天然气集团朔州有限公司运费150000元。
原告山西压缩天然气集团朔州有限公司与被告唐县冀东物流服务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西压缩天然气集团朔州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叶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县冀东物流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合法的运输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山西压缩天然气集团朔州有限公司与被告唐县冀东物流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委托运输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依合同约定,将被告委托运输的标的物运输到了指定的地点,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付清原告运费,经原、被告双方对账,到诉讼前,被告尚欠原告运费502146.92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诉求被告给付所欠的运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在本案诉讼期间,被告主动偿还了原告150000元,故被告尚欠原告运费352146.92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唐县冀东物流服务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山西压缩天然气集团朔州有限公司运费352146.92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21元,由被告唐县冀东物流服务有限公司负担6186元,原告山西压缩天然气集团朔州有限公司负担2635元。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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