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山西华银恒盛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
法定代表人:罗铁栓,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树军,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哲争,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陆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山西华银恒盛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陆某某、被告陈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西华银恒盛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哲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某某、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西华银恒盛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代偿款165,000元;2.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截至2019年7月12日的利息22,698元,以及自2019年7月13日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以165,000元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一计算);3.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自2018年11月15日至2019年7月14日的担保费、服务费合计25,740元(9个月);4.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自2018年10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违约金(截至2019年7月12日的违约金50,727.60元是以代偿款和至2019年6月的服务费总金额187,880元为基数,2019年7月13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违约金是以190,740元为基数,均按日千分之一计算);5.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22,000元;6.原告有权对被告陆某某名下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镇川沙路XXX弄XXX号XXX室房产行使抵押权,就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上述1-5项诉请债务范围内优先受偿。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21日,案外人山西尧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尧都农商行”)与被告陆某某、被告陈某某签订《授信合同书》,约定尧都农商行向两被告提供1,950,000元授信额度,授信范围包括但不限于贷款、信用卡。同日,尧都农商行与两被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两被告向尧都农商行借款1,300,000元。同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委托保证合同》,约定原告为两被告对尧都农商行借款中产生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两被告应自合同签订之日起每月14日前按每月2,860元向原告支付担保费、服务费;自原告履行保证、代偿责任之日起,两被告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合同约定义务的,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利息,利息以原告代偿还款数额为基数,按照日千分之一为标准,计算自原告代偿之日起至两被告向原告归还全部代偿款项、利息及其他应付款项之日止;两被告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合同约定义务的,应按全部违约金额的日千分之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从两被告违约之日起计算,直至两被告清偿全部应付债务时止;两被告应承担本合同项下的有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担保费、评审费、公证费、保险费,以及通知费、催告费、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公证费、评估费、拍卖费、差旅费等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同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约定两被告以其名下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镇川沙路XXX弄XXX号XXX室房产设定最高额抵押,向原告提供反担保,反担保主债权金额为1,950,000元,反担保范围为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委托保证合同》约定的费用、原告向尧都农商行支付的全部代偿款及代偿后产生的利息(按照月息2%计算)、违约金、原告为实现担保债权而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同日,原告与尧都农商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书》,约定原告对两被告向尧都农商行的借款在1,950,000元最高额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原告与尧都农商行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原告对前述尧都农商行与两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项下的主债权1,300,000元承担连带责任保证。2017年11月23日,原告与两被告就抵押物办理最高额抵押权登记,原告为抵押权人,被告陆某某为义务人,不动产登记证明号为沪(2017)浦字不动产证明第XXXXXXXX号。2017年11月28日,尧都农商行向两被告发放贷款1,300,000元。但自2018年10月起,两被告未能按时还款,并停止向原告支付担保费、服务费。应尧都农商行要求,原告先后于2019年1月22日、2019年2月22日、2019年3月26日、2019年4月19日四次分别向尧都农商行代偿10,000元、138,000元、10,000元、7,000元,共计165,000元。原告履行了保证责任后多次要求两被告还款未果,故诉至本院。
被告陆某某、被告陈某某均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
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当庭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审核,经审理认定原告所述事实属实。
另查明,沪(2017)浦字不动产证明第XXXXXXXX号《不动产登记证明》载明:权利人为原告,义务人为被告陆某某,最高债权限额为1,950,000元。
又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向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支付了律师费22,000元。
审理中,原告确认尧都农商行与两被告签订的《授信合同书》《个人借款合同》尚未到期,借款尚未清偿完毕,原告亦可能发生新的代偿。
本院认为,尧都农商行与两被告签订的《授信合同书》《个人借款合同》、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委托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原告与尧都农商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书》《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并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尧都农商行已依约向两被告放款,两被告作为借款人未按约还款,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向尧都农商行履行了保证责任后,两被告仍未按约向原告偿还,故原告有权向两被告追偿,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代偿款并支付利息、违约金。对于原告要求均以日千分之一的利率同时主张利息和违约金,本院认为,该计算标准显然已超过法律保护的范围,故依法予以调整,对自代偿之日起以代偿金额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和违约金,本院可予支持,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据此计算,截至2019年7月12日共产生利息和违约金15,132元。对于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截至2019年7月14日止的9个月担保费、服务费共计25,740元的主张,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损失有合同依据,但律师费的金额超出律师收费的相关标准,故根据本案诉讼标的额本院酌情支持16,000元。至于原告要求行使抵押权的诉讼请求,鉴于原告与两被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并已依法就抵押房产办理了最高额抵押登记手续,应确认原告依法取得抵押权,但在《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未约定决算期的情况下,从原告的陈述来看,新的债权仍可能发生,且不存在其他债权确定的情形,故系争《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所实际担保的债权额尚未确定,鉴于最高额抵押在决算前与被担保债权中的个别债权并无一对一的担保关系,故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抵押权暂时无法实现,原告可在被担保债权确定后另行起诉行使抵押权。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行使答辩等诉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陆某某、被告陈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山西华银恒盛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代偿款165,000元;
二、被告陆某某、被告陈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山西华银恒盛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截至2019年7月12日止的利息、违约金15,132元,以及自2019年7月13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违约金(以165,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
三、被告陆某某、被告陈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山西华银恒盛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自2018年10月15日至2019年7月14日的担保费、服务费25,740元;
四、被告陆某某、被告陈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山西华银恒盛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律师费损失16,000元;
五、对原告山西华银恒盛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92元,由原告负担山西华银恒盛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874元,由被告陆某某、被告陈某某共同负担4,71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姚竞燕
书记员:李凌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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