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华银恒盛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
法定代表人:罗铁栓,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树军,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哲争,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杜某年,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辉,上海申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方方,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辉,上海申如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西华银恒盛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因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9)沪0110民初776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山西华银恒盛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上诉称,本案应为抵押权纠纷,而不是保证合同纠纷,故不能按照合同的约定管辖确定本案管辖法院,应当按照一般地域管辖原则确认管辖,山西华银恒盛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位于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故请求本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杜某年、方方与山西华银恒盛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委托保证合同》第十一条约定,该合同产生的争议或纠纷,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述约定表述明确,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当属有效。合同同时披露签订地点为上海市杨浦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现杜某年、方方诉请注销《委托保证合同》项下的反担保抵押,系因《委托保证合同》产生的争议,应受上述协议管辖条款的约束。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必要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时 军
书记员:符 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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