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山西华银恒盛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
法定代表人:罗铁栓,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树军,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哲争,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山西华银恒盛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吴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哲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西华银恒盛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归还原告代偿款796,532.67元;2、被告支付原告按照每日1‰计算的利息(自2019年2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371,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25,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2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30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320,532.67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24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3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25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30,000元为基数);3、被告支付原告自2018年10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每月7,700元的担保费、服务费;4、被告支付原告自应付担保费、服务费之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实际欠付的担保费、服务费金额为基数、按照每日1‰计算的违约金;5、被告支付原告自2018年11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实际欠付的代偿款为基数、按照每日1‰计算的违约金;6、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损失70,000元;7、被告支付原告保全保险费损失3,500元;8、若被告不按期履行上述第1项至第7项的付款义务,原告有权就被告名下的位于上海市闵行区北翟路XXX弄XXX支弄XXX号XXX室房产行使抵押权。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23日,案外人山西尧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尧都农商银行”)与被告签订授信合同和借款合同等,并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上述合同签订后,尧都农商银行按约向被告发放借款,但被告拒不还本付息,故原告向尧都农商银行履行了保证合同项下的代偿义务,故原告诉至本院,作如上诉请。
被告吴某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将在事实认定和判决理由中作综合评述。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1月23日,尧都农商银行与被告签订《授信合同书》[合同编号:(2017)银授字第112003号],约定:在本合同规定的条件下,尧都农商银行同意在授信额度有效期间内向被告提供525万元的授信额度,在授信额度的有效期限及额度范围内,被告申请使用上述授信额度时,不限次数,并可循环使用;本合同项下授信额度的授信范围为被告在尧都农商银行申请办理的包括但不限于其他种类贷款、信用卡;本合同项下授信额度的有效使用期自2017年11月23日至2019年11月15日;为保证本合同项下形成的债权能得到清偿,原告为被告履行本合同及与本合同相关的每笔具体业务合同或协议项下债务提供担保,担保方式由尧都农商银行与原告另行签订具体的合同或协议进行约定,内容以签订的具体担保合同或协议为准。
同日,尧都农商银行与被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XXXXXXXXXXXXXXXA0007),约定:贷款金额35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7年11月23日起至2019年11月15日止,实际提款日和还款日以借据为准,借据是本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同日,尧都农商银行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书》[合同编号:(2017)保字第112003号],约定:为了确保合同编号(2017)银授字第112003号授信合同书的履行,保障尧都农商银行债权的实现,原告愿意为尧都农商银行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原告自愿为被告向尧都农商银行所申请的授信额度为525万元的款项在最高额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
同日,原、被告签订《委托保证合同》[合同编号:W-2017-(112003)],约定:一、被告向尧都农商银行申请贷款(包括但不限于信用卡、其他种类贷款等),申请贷款额度为525万元,期限自2017年11月23日起至2019年11月15日止;二、针对被告使用上述贷款过程中对贷款人产生的债务(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滞纳金、追索债权的费用等),原告自愿为被告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超出原告的保证范围的任何款项,原告不承担保证责任;三、被告应于本合同签订之日起每月14日前向原告支付7,700元的担保费、服务费等费用;四、自原告履行了保证责任、代偿责任之日起,被告应立即向原告归还全部代偿款项;五、自原告履行了保证责任、代偿责任之日起,被告未向原告归还全部代偿款项的,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利息,利息以原告代偿还款数额为基数、按照日1‰为标准,自原告代偿之日起至被告向原告归还全部代偿款项数额、利息及其他应付款项之日止(一年按365天计);六、被告向原告支付款项时,按下列先后顺序支付应付款项:担保费用、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通知费、催告费、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公证费、评估费、拍卖费、差旅费等)、罚金、违约金、复利、利息、除贷款本金以外的其他费用(包括利息、罚息、滞纳金、追索债权的费用等)、贷款本金,原告有权变更上述清偿顺序,无须征得被告同意;七、被告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反担保合同》,被告提供抵押物作为抵押反担保;八、按本合同约定由任何一方发给其他方的任何通知或者书面通讯,应直接送达,如以挂号邮寄、图文传真、专递或者其他通讯形式发出,送至本合同首部所列各方的地址:发生纠纷时,本合同首部所列各方的地址还可作为非诉阶段和民事诉讼一审、二审、再审和执行阶段中的相关文件及司法文书的送达地址。
同日,原、被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合同编号:D-2017-(112003)],约定:被告自愿以其名下的位于上海市闵行区北翟路XXX弄XXX支弄XXX号XXX室(幢号:79)的房地产[证号:沪房地闵字(2016)第039429号]作为抵押物为被告向原告提供最高额抵押反担保;最高债权限额为525万元,期限为自2017年11月23日起至2019年11月15日止;本合同最高额抵押反担保的范围为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委托保证合同》约定的费用、原告代被告向尧都农商银行支付的全部代偿款及代偿后产生的利息(按照月息2%计算)、违约金、原告为实现担保债权而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
同日,原、被告签订《山西华银恒盛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最高额抵押物清单》,作为上述《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的附件,列明:抵押人名称吴某,抵押物所在地位于上海市闵行区北翟路XXX弄XXX支弄XXX号XXX室(幢号:79),债权价值525万元。
2017年11月27日,原、被告就《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项下的抵押物办理登记,不动产登记证明的编号为沪(2017)闵字不动产证明第XXXXXXXX号。
2017年11月28日,被告向尧都农商银行申领天河惠商通卡,申请表载明:申请额度30万元,申请人系被告,保证人系原告。尧都农商银行经审核后同意向被告发放天河惠商通卡。同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借据》(借据号:XXXXXXXXXXXXXXXAXXXXXXXX),载明了被告向原告借款350万元、借款日期为2017年11月28日、到期日期为2019年11月15日、月利率5.3‰等内容。
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自2018年11月起未按约向尧都农商银行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应尧都农商银行的要求,履行了上述《最高额保证合同书》项下的保证责任,为被告代偿了部分借款本息。2019年3月至同年6月期间,原告向尧都农商银行支付款项的情况如下:同年2月22日,支付371,000元;同年2月28日,支付25,000元;同年3月26日,支付20,000元;同年4月30日,支付320,532.67元;同年5月24日支付30,000元;同年6月25日,支付30,000元。
2019年8月20日,原告与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签订《诉讼项目委托代理协议》,委托项目系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委派王树军、朱哲争律师代理原告对吴某行使追偿权事宜,代理费金额为7万元。嗣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实际支付了上述代理费。
2019年9月17日,原告为申请本案保全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签订《诉讼财产保全责任险保险单》,保险金额1,278,129.06元,保险费金额3,500元。嗣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实际支付了上述保险费。
诉讼过程中,原告明确:1、2018年10月15日至2019年10月14日的担保费、服务费总金额为92,400元(每月7,700元,总计12个月);2、原告确认尧都农商银行与被告签订的《授信合同书》、《个人借款合同》等均未到期,借款尚未清偿完毕,若被告仍拒不还款,则将产生新的代偿,原告会就新发生的代偿款向被告另行主张追偿。
本院认为,尧都农商银行与被告签订的《授信合同书》、《个人借款合同》,尧都农商银行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书》以及原、被告签订的《委托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等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现尧都农商银行作为贷款人已按约履行了放款义务,但被告自2018年11月起拒不还本付息,显属违约,原告在此情形下根据《最高额保证合同书》的约定向尧都农商银行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追偿。
本案中,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代偿款、并支付律师费、保全保险费损失,均符合合同约定,且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按照每日1‰的标准计算利息,超出了法律保护的范围,本院依法予以调整;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月支付担保费、服务费的主张,符合合同约定,但原告只能主张已经实际发生的担保费、服务费,即自2018年10月15日起至2019年10月14日止的担保费、服务费92,400元,之后产生的担保费、服务费待实际产生后,原告可另行主张;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因原告已主张利息,故对于违约金的诉请,本院均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行使抵押权,鉴于原、被告基于真实意思表示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并已办理最高额抵押登记,故应确认原告依法取得抵押权,但在《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未约定决算期的情况下,原、被告之间仍可能发生新的债权,故系争《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所实际担保的债权额尚未确定,鉴于最高额抵押在决算前与被担保债权中的个别债权并无一对一的担保关系,故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抵押权暂时无法实现,原告可在被担保债权确定后另行主张行使抵押权。
另外,在本案审理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行使答辩权等诉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山西华银恒盛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代偿款796,532.67元;
二、被告吴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西华银恒盛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自2019年2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371,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25,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2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30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320,532.67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24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3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25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30,000元为基数);
三、被告吴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西华银恒盛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2018年10月15日至2019年10月14日期间的担保费、服务费92,400元;
四、被告吴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西华银恒盛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律师费损失70,000元;
五、被告吴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西华银恒盛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保全保险费损失3,500元;
六、驳回原告山西华银恒盛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473元,减半收取计8,236.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3,236.5元,由原告山西华银恒盛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347元,被告吴某负担10,88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季宇凤
书记员:张迪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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