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山西华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黄陵街道办事处西吴社区西吴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10059989314XN。
法定代表人霍淑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静,河北圣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南中交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龙华路15号财盛大厦15楼1502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460000000255091。
法定代表人刘红,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杨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陈润涛,河北天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西华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海南中交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杨某某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晨雨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被告海南中交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杨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1日原告山西华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被告海南中交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水暖安装合同,施工地点在霸州市康仙庄乡后营村,原告方由霍淑华在代表人处签名并加盖了山西华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公章,被告方由杨某某在代表人处签名并加盖了海南中交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合同签订后,原告按被告的要求于2014年11月22日、2014年11月24日分3次给付被告杨某某履约保证金300000元,被告杨某某收到300000元履约保证金后交给原告一张收据,内容为:今收到山西华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后营工程水电分包合同履约金300000元。收据上盖有海南中交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收据时间为2014年11月23日。原告缴纳了履约保证金后,组织人员进场,但进场后发现已经有人进场施工了,经被告多次协调无果后,原告于2014年12月7日被迫退场,经协商被告承诺给付原告退场费330000元,其中300000元为退还的履约保证金,30000元为原告因购置进场材料、设备、空调等费用,并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霍淑华退场费共计330000元整,欠款人杨某某签名按手印,并注明于2014年12月10日前付清,如不付清由对方随意处置,有杨某某再次签名按手印,有担保人袁磊、王孟亮签名按手印。时间为2014年12月7日。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能偿还,故原告起诉请求二被告履约保证金(退场费)330000元及预期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海南中交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其承包的霸州市康仙庄乡后营村的水电工程分包给原告,原告向被告缴纳履约保证金300000元。由于被告方的原因合同未能履行,经协商,被告杨某某承诺于2014年12月10日前给付原告退场费330000元。但至今未能兑现承诺,应承担违约责任,给付原告退场费330000元,并承担自2014年12月1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6%承担延期付款的债务利息。因被告杨某某作为被告海南中交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代表人在合同上签字,并收取了原告的300000元的履约保证金,该笔款项虽然打入了被告杨某某的个人账户,但其为原告出具的收据加盖了被告海南中交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的公章,可以说明被告杨某某的行为得到了被告公司的认可,因此,被告海南中交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因合同违约引起的纠纷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海南中交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杨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海南中交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付原告山西华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退场费330000元,并给付原告自2014年12月1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延期付款的债务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二被告对上述款项互付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50元,减半收取3125元,由被告被告海南中交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杨某某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费6250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晨雨
书记员:刘继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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