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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兴运达工贸有限公司与惠民县达源汽贸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
山西兴运达工贸有限公司,地址山西省忻州市开发区九原东街。
法定代表人:郭素安,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向东,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建铭,
山西汾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惠民县达源汽贸有限公司,地址山东省惠民县皂户李镇大济路东侧。
法定代表人:尹金辉,该公司经理。
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地址山东省滨州市黄河五路500号
负责人:刘艳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绪亭,
山东开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惠民县润泰运输有限公司,地址山东省惠民县石庙镇陈集村。
法定代表人:闫顺增,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地址山东省滨州市渤海十六路以东、黄河二路以北新城广场花园。
负责人:刘海春,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卜凡山,
山东源城(滨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府支公司,地址山西省忻州市忻府区和平西街南翔龙花园二区2幢1至2层03单元005。
负责人:丁建成。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锦,该公司员工。
原告
山西兴运达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运达公司)与被告
惠民县达源汽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源汽贸)、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
惠民县润泰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泰公司)、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

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府支公司(以下简称渤海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
山西兴运达工贸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建铭、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绪亭、被告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卜凡山、被告
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府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
惠民县达源汽贸有限公司、被告
惠民县润泰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西兴运达工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在各自承保的鲁M×××××重型半挂牵引车、鲁M×××××货车强制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费用112589.5元,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
惠民县达源汽贸有限公司、
惠民县润泰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二、判令被告
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府支公司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费用47395.5元;三、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8月20日6时10分许,吕春泉驾驶鲁M×××××/鲁M×××××重型半挂货车,行驶至保沧高速公路沧州方向38公里+970米处时,与孙兴伟驾驶的冀F×××××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后又与韩永旺驾驶的晋H×××××/晋H×××××重型半挂货车发生碰撞,致使韩永旺驾驶的半挂车前移,与冀红刚驾驶的冀F×××××/冀F×××××重型半挂货车发生碰撞,冀红刚驾驶的半挂车前移,又与康宝驾驶的冀F×××××/冀F×××××重型半挂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吕春泉及乘车人王明强死亡,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的发生,导致晋H×××××/晋H×××××重型半挂货车严重受损,车辆经山西嘉信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11月16日作出晋嘉司鉴[2017]资评字第113号评估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损失费用为126485元,车辆评估费5000元,并支出施救费19500元,另造成运费损失9000元。合计159985元。该事故报案后,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保定支队高阳大队于2017年9月22日作出冀公高交认字第1392062201700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吕春泉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韩永旺负次要责任,孙兴伟、冀红刚、康宝无责任。鲁M×××××重型半挂牵引车系被告
惠民县达源汽贸有限公司所有,在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投保强制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各一份;鲁M×××××号货车系被告
惠民县润泰运输有限公司所有,在被告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一份。晋H×××××/晋H×××××重型半挂货车在被告
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府支公司投保主、挂车机动车损失保险各一份,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原告系晋H×××××/晋H×××××重型半挂货车行车证登记所有人,现实际所有人韩永旺与原告达成财产权利让与协议,由原告主张车辆的所有损失,原告系合法的受让人。为此,特依据《民事诉讼法》、《保险法》、《审理道路交通事故司法解释》等规定提起诉讼,望人民法院按照事故责任比例以及无责代赔制度判令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在各自承保的鲁M×××××重型半挂牵引车、鲁M×××××货车强制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费用112589.5元,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
惠民县达源汽贸有限公司、
惠民县润泰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判令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支公司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费用47395.5元。
人保公司辩称,鲁M×××××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商业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我公司在核实完涉案车辆的信息以后,如无免赔或拒赔的我公司在合理范围内赔偿合理合法损失,因本案还涉及其他赔偿损失,交强险应该预留份额,对于其他损失在扣除无责车辆的费用以后,在商业险范围内与挂车共同承担相应损失,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大地保险公司辩称,鲁M×××××在我司投保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在核实车辆行驶证、营运证、驾驶员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均合法有效的基础上对原告损失进行合理合法赔偿,本案应当先扣除各车辆的交强险有责及无责限额后,我司根据事故责任比例及主车的商业三者险限额按比例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不予承担。
渤海保险公司辩称,本案中晋H×××××在我司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标的车司机韩永旺在事故发生时所持驾驶证为增驾A2本实习期至2018年3月22日,根据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64条“机动车驾驶人初次申请机动车驾驶证和增加准驾车型的12个月为实习期”,标的车驾驶员韩永旺,增驾A2实习期至2018.3.22日,事故发生于2017.8.20日,尚在实习期内,因此本案中实习期的规定适用机动车申请和使用相关规定,包括增驾实习后的12个月实习期内驾驶的机动车不得牵引挂车,这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23条规定的内容,也是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内容之一,同时也是我司与晋H×××××号标的签订的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免责条款,故我司不在商业险保险合同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20日6时10分许,吕春泉驾驶鲁M×××××/鲁M×××××重型半挂货车行驶至保沧高速公路沧州方向38公里+970米处时,与孙兴伟驾驶的冀F×××××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而后又与韩永旺驾驶的晋H×××××/晋H×××××重型半挂货车发生碰撞,致使韩永旺驾驶的晋H×××××/晋H×××××重型半挂货车前移,与冀红刚驾驶的冀F×××××/冀F×××××重型半挂货车发生碰撞,冀红刚驾驶的冀F×××××/冀F×××××重型半挂货车前移,又与康宝驾驶的冀F×××××/冀F×××××重型半挂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两人死亡和五车不同程度损坏及路产损失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保定支队高阳大队作出冀公高交认字第1392062201700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吕春泉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韩永旺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孙兴伟无责任,冀红刚无责任,康宝无责任,王明强无责任。晋H×××××/晋H×××××重型半挂货车经山西嘉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车辆损失为126485元,原告支出评估费50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支出施救费19500元。
另查明,吕春泉驾驶鲁M×××××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车主为被告达源汽贸,该车在被告人保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100万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不计免赔,吕春泉驾驶的鲁M×××××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润泰公司,该车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处投保有50万第三者责任保险。韩永旺驾驶的晋H×××××重型半挂牵引车、晋H×××××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登记车主为本案原告兴运达公司,晋H×××××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渤海保险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340000元,晋H×××××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被告渤海保险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109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结论、票据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此次事故此原告造车的损失有:晋H×××××/晋H×××××重型半挂货车车辆损失126485元,原告提交山西嘉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予以证明,被告人保公司对原告提交鉴定意见书不认可,于庭审结束后提交重新鉴定申请,本院认为被告人保公司重新鉴定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重新鉴定的情形,本院对被告人保公司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本院对晋H×××××/晋H×××××重型半挂货车车辆损失126485元予以认定。评估费5000元,原告提交发票一张,评估费是为了确定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本院予以认定。施救费19500元,原告提交发票2张,三保险公司对原告该项主张不认可,但未能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故本法院对原告该项主张予以认定。另原告主张运费损失9000元,原告虽提交票据一张,但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无法查明是否为本次运输运费的损失,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损失共计150985元=126485元+5000元+19500元。
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保定支队高阳大队作出冀公高交认字第1392062201700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吕春泉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韩永旺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孙兴伟无责任,冀红刚无责任,康宝无责任,王明强无责任。因吕春泉与韩永旺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均存在过错,根据过错大小,本院酌定吕春泉承担此次事故70%的责任,韩永旺承担此次事故30%的责任。被告渤海保险公司辩称韩永旺在事故发生时所持驾驶证为增驾A2本,实习期至2018年3月22日,事故发生时未过实习期,其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和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免责条款,其公司不在商业险保险合同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提交投保单及保险条款一份。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三款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初次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后的12个月为实习期。……驾驶的机动车不得牵引挂车。“渤海保险公司提交免责条款是渤海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但该条款并没有明确”实习期“是指初次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后的实习期,还是指增驾车型后的实习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故渤海保险公司以韩永旺在增驾实习期内驾驶牵引车为由主张免赔,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另因此次事故中其他受损车辆损失暂无法查明,且交强险财产损失项下赔偿限额较低,故本案不再预留赔偿限额。被告人保公司先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项下赔偿原告2000元。剩余148985元(150985元-2000元)的70%为104289.5元,由被告人保公司和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各承担一半的赔偿责任,即52144.75元,故被告人保公司应赔偿原告54144.75元(52144.75元+2000元),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承担52144.75元。148985元(150985元-2000元)的30%为44695.5元由被告渤海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赔偿原告
山西兴运达工贸有限公司损失共计54144.7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
山西兴运达工贸有限公司损失共计52144.7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
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府支公司赔偿原告
山西兴运达工贸有限公司损失共计44695.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
山西兴运达工贸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内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0元,由原告
山西兴运达工贸有限公司负担98元,由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负担592元,被告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负担570元,由被告
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府支公司4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文辉

书记员: 杨亚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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