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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光大物流有限公司与胡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山西光大物流有限公司
杨丹(山西嘉玉律师事务所)
刘文中(山西嘉玉律师事务所)
胡某某

原告山西光大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晋源区旧晋祠路武家庄福宏旧货市场(北区38号-47号,南区28号-32号)。
法定代表人许德柱,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丹,山西嘉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文中,山西嘉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胡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县。
原告山西光大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胡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山西光大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丹、刘文中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胡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西光大物流有限公司诉称,原告是一家物流运输企业,原告将其拥有的位于太原市万柏林区晋祠路105号(万柏林物流市场北排2号)的下级收货点承包给被告经营,自负盈亏。
自2010年起,被告因个人原因陆续向原告借款多笔。
2012年10月31日,原、被告对账,被告共计未还的借款还有116605元,双方签定了还款协议。
协议签订后,被告未按月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欠款11660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胡某某未提出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并与原告签订《还款协议书》,应当按照约定如期还款。
现还款期限已过,被告未能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向原告偿还全部借款。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山西光大物流有限公司借款116605元。
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32元由被告胡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并与原告签订《还款协议书》,应当按照约定如期还款。
现还款期限已过,被告未能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向原告偿还全部借款。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山西光大物流有限公司借款116605元。
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32元由被告胡某某负担。

审判长:乔毅
审判员:岳柱清
审判员:王婧娅

书记员:白浩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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