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中德塑钢型材有限责任公司
元晓燕
刘鹏鹏
河北鑫森冶金建材有限公司
李玉明(河北恒星律师事务所)
原告:山西中德塑钢型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西省长治市城区营口小区1号楼3单元502室。
法定代表人:程田青,任公司董事长职务。
委托代理人:元晓燕,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鹏鹏,该公司销售经理。
被告:河北鑫森冶金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涉县井店镇三街道马沟。
法定代表人:朱密茹,任公司董事长职务。
委托代理人:李玉明,河北恒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西中德塑钢型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中德公司)与被告河北鑫森冶金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鑫森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审判员孙魁林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德公司委托代理人元晓燕、刘鹏鹏和被告鑫森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玉明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中德公司法定代表人程田青、被告鑫森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密茹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在法庭审理质证时,被告鑫森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合同不能证明被告欠款数额。对证据2、3、4的真实性有异议,没有原件,无法质证。庭后,原告将原件提供到法庭,再进行组织质证时被告代理人称,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原件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经举证、质证,本院确认以下基本事实,2011年9月18日、原告中德公司(作为乙方)与被告鑫森公司(作为甲方)签订了一份《门、窗制作、安装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工程名称、工程地点、工程内容、工程选用材料、质量要求、承包方式、工程造价及要价、付款方式和双方的权利与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要求完成了施工。2014年6月13日原、被告进行了工程结算,双方代表进行了签字确认。2014年9月2日,被告鑫森公司向原告中德公司出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签收证明,并声明收到原告两张增值税发票,共计187111.40元,已付款120000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鑫森公司又分两次支付原告工程款20000元,下欠47111.40元未付,原告中德公司于2015年9月18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双方签订的《门、窗制作、安装合同》没有异议,双方因此形成的承揽合同关系应予认定。在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原告中德公司请求被告鑫森公司给付工程款47111.40元及利息2591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因原、被告对双方签订的《门、窗制作、安装合同》没有异议,且该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可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对于该合同关系而产生的工程款,双方进行了结算,签字确认是不争的事实。2014年9月2日,被告鑫森公司向原告中德公司出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签收证明,声明收到原告两张增值税发票,共计187111.40元,已付款120000元,该证据则足以证明被告欠原告剩余款项的事实。故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下欠工程款47111.4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当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 、第六条 、第八条 、第二百五十一条 、第二百五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河北鑫森冶金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山西中德塑钢型材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47111.4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原告自2014年6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0元,由被告河北鑫森冶金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双方签订的《门、窗制作、安装合同》没有异议,双方因此形成的承揽合同关系应予认定。在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原告中德公司请求被告鑫森公司给付工程款47111.40元及利息2591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因原、被告对双方签订的《门、窗制作、安装合同》没有异议,且该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可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对于该合同关系而产生的工程款,双方进行了结算,签字确认是不争的事实。2014年9月2日,被告鑫森公司向原告中德公司出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签收证明,声明收到原告两张增值税发票,共计187111.40元,已付款120000元,该证据则足以证明被告欠原告剩余款项的事实。故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下欠工程款47111.4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当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 、第六条 、第八条 、第二百五十一条 、第二百五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河北鑫森冶金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山西中德塑钢型材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47111.4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原告自2014年6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0元,由被告河北鑫森冶金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孙魁林
书记员:李东彦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