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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某农产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嘉某山某食品有限公司公司决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山某农产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高桥五路18号。
法定代表人:曹胜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梅爱国,湖北中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嘉某山某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嘉某县潘家湾镇达咸街58号。
法定代表人:陈毅玲,该公司总经理。
第三人:武汉科绿农业高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湖开发区珞狮南路517号。
法定代表人:陈毅玲,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山某农产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嘉某山某食品有限公司、第三人武汉科绿农业高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公司决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某农产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梅爱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嘉某山某食品有限公司、第三人武汉科绿农业高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某农产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被告用于增加注册资本工商变更登记的落款时间为2009年8月10日的《嘉某山某食品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无效,对原告不发生法律效力;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第三人于2007年11月5日经嘉某县工商局核准,设立了被告公司,注册资本为200万元,武汉海事法院于2014年12月底作出执行裁定,追加被告为被执行人,扣划了原告的银行账户35万元,理由是嘉某县工商局于2009年8月14日根据被告提供的落款时间为2009年8月10日的股东会决议,核准被告的注册资本由200万元变更为500万元。其中原告新增认缴出资60万元,且该60万元出资未到位。经查原告未收到2009年8月10日召开嘉某山某股东会的通知,经公安机关鉴定,加盖的印章系伪造,请求确认股东会决议无效。
原告为证明其所诉事实成立并请求支持其主张,向本院递交了如下证据:
1、股东会决议、受案回执、武公物鉴(文)字[2015]20号物证鉴定书,证明:①经公安机关鉴定,《嘉某山某食品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上所加盖的“山某农产品股份有限公司”的印章系伪造的;②公司登记机关核准被告增加注册资本之变更登记所依据的股东会决议等是虚假的,不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应属无效,对原告没有法律效力。
2、企业变更通知书,证明公司登记机关已于2007年12月4日核准原告的名称由山某农产品股份有限公司变更为山某农产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由余本友变更为蔡文全。股东会决议上所加盖的印章是伪造的。
3、逮捕通知书、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未授权任何人参加于2009年8月10日召开的股东会,该股东会召开当日,余本友正身处被羁押期间,不可能参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第三人于2007年11月5日经嘉某县工商局核准,设立了被告公司,注册资本为200万元,嘉某县工商局于2009年8月14日根据被告提供的落款时间为2009年8月10日的《嘉某山某食品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核准被告的注册资本由200万元变更为500万元。其中原告新增认缴出资60万元,且该60万元出资未到位。经查实原告未收到2009年8月10日召开《嘉某山某食品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的通知,未授权任何人参加该股东会,经公安机关鉴定,嘉某山某食品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上加盖的“山某农产品股份有限公司”印章系伪造,余本友正身处被羁押期间,无法参会。同时原告于2007年12月4日在武汉市工商局将山某农产品股份有限公司变更为山某农产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由余本友变更为蔡文全。故原告请求确认被告用于增加注册资本工商变更登记的落款时间为2009年8月10日的《嘉某山某食品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无效,对原告不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2009年8月10日召开的《嘉某山某食品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上加盖的“山某农产品股份有限公司”印章系伪造,余本友正身处被羁押期间,无法参会。原告于2007年12月4日在武汉市工商局已将山某农产品股份有限公司变更为山某农产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由余本友变更为蔡文全。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2009年8月10日的《嘉某山某食品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无效。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嘉某山某食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判决的请求数额及《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市金穗支行;账号:17×××5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余 跃 人民陪审员  陈世荣 人民陪审员  游勇军

书记员:李博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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