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山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艳,上海宇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原告山某某与被告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482,437元;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以176,437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10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以136,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2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以17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2月17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月利率2%标准计算的利息及逾期利息;3.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因催讨而发生的律师费1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被告以经营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2016年10月28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言明,借款24万元,借期一个月,从2016年10月28日起至2016年11月27日止,利息为2%,按月结息,被告以坐落于莘松路xxx弄维园道xxx号xxx室、沪AMXXXX车辆做担保,逾期催讨发生的律师费等由被告承担。当日原告经朋友通过银行转账将借款交付被告。因被告原因,房子未做抵押,车辆质押在原告处。2016年10月28日还本金3.6万,2016年11月28日还利息4,000元,2016年11月29日还本金8,000元,2016年12月9日还款2.1万(其中利息1,437元,本金19,563元),余借款本金176,437元至今未还。
2017年1月,被告以周转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2017年1月10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言明:借款16万元,借期10天,从2017年1月10日起至2017年1月19日止,利息为2%,按月结息。次日原告经朋友通过银行转账将借款交付被告,被告于当日归还24,000元。
2017年2月,被告又以周转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2017年2月15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言明:借款20万元,借期10天,从2017年2月15日起至2017年2月24日止,利息为2%,按月结息。次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将借款交付被告,被告当日归还3万元。
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拖延,后对原告避而不见。被告拒不还款之行为,己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我国《民法总则》等相关法律法规,依法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归还以上借款并承担相应利息,恳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某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2016年10月28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山某某、何振龙银行明细、何振龙情况说明、2017年1月10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山某某、祁麟银行明细、祁麟情况说明、2017年2月15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山某某银行明细、律师聘请合同、发票,被告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进行了审查,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相关联,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10月28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因经营之需向原告借款24万元,借期一个月,自2016年10月28日起至2016年11月27日止,借款利息2%,按月结息;被告以上海市闵行区莘松路xxx弄维园道xxx号xxx室、沪AMXXXX车辆做担保;被告违约的情况下,应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公证费、诉讼费、调查费等)。
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委托何振龙向被告交付借款24万元。被告收款后于当日返还原告3.6万,于2016年11月28日支付利息4,000元,于2016年11月29日归还借款本金8,000元,于2016年12月9日还款2.1万(其中利息1,437元,本金19,563元),余款未还。
2017年1月10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因周转之需向原告借款16万元,借期10天,自2017年1月10日起至2017年1月19日止,借款利息2%,按月结息;被告违约的情况下,应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公证费、诉讼费、调查费等)。
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委托祁麟向被告交付借款16万元,被告于当日归还24,000元,余款未付。
2017年2月15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因周转之需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期10天,自2017年2月15日起至2017年2月24日止,借款利息2%,按月结息;被告违约的情况下,应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公证费、诉讼费、调查费等)。
合同签订次日,原告向被告交付借款20万元,被告于当日归还30,000元,余款未付。
原告为实现债权,向被告催讨欠款,聘请律师提起诉讼,支付律师费10,000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被告于2016年10月28日向原告借款24万元,截止2016年12月9日尚欠借款本金176,437元未还;被告于2017年1月10日向原告借款16万元,当日归还24,000元,余款未还;被告于2017年2月16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当日归还30,000元,余款未还;原告提供了《借款合同》、汇款凭证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未按期还款,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违约情况下,被告应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委托律师进行诉讼所支付的律师费,现被告未履行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聘请律师提起诉讼支付的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律师费金额也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对相应诉讼权利的放弃。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山某某借款本金482,437元;
二、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某某以借款本金176,437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10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以借款本金136,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2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以17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2月17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月利率2%标准计算的利息及逾期利息;
三、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某某律师费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64.38元、财产保全费3,252.19元,合计12,516.57元,由原告山某某负担767.82元,被告王某负担11,748.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文静
书记员:马爱军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