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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海关铁路技师学院与李淑玲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山海关铁路技师学院(原为中铁山桥集团高级技工学校)
张巍(河北君德风律师事务所)
李淑玲

上诉人(原审原告):山海关铁路技师学院(原为中铁山桥集团高级技工学校)。
法定代表人:孙建忠,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张巍,河北君德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淑玲。
上诉人山海关铁路技师学院因与被上诉人李淑玲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秦皇岛市山海关区人民法院(2013)山民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于2010年10月11日出具的证明载明:被告李淑玲于2008年9月1日至2010年6月30日在原告处做兼职教师,只挣课时费,不属于本校正式职工,不享受本校的各种待遇,课时安排为每周二和周四的上午8点至9点40分,每节课23元,寒暑假及双休日还有病事假等没有收入。被告在学校教授音乐和美术两门课,被告到学校上课时需到教务处签到,请假时需向教务处申请,原被告双方未签订书面用工协议。庭审中,原告自述未为被告办理过任何保险手续及工作证。此外,被告还是山海关开发区出租车联队的挂靠出租车司机。原告于2012年12月25日向秦皇岛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该委员会以该案已过仲裁时效为由作出秦劳仲审字(2013)第3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另查明,秦皇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0年11月26日作出秦人社伤险认决字(2010)246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载明:中铁山桥集团高级技工学校于2010年11月8日提出李淑玲工伤认定申请,于2010年11月20日受理;经调查核实,2009年11月10日7时50分左右,李淑玲驾驶电动车上班途中,行至山桥技校门口外附近时与一辆摩托车相撞受伤,经秦皇岛市工人医院诊断为L5-Sl间盘突出症,左膝前交叉韧带损伤;并认定李淑玲的上述损伤属于工伤。后原告中铁山桥集团高级技工学校向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秦人社伤险认决字(2010)246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该案经一审判决后,二审法院已裁定中止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系符合法律规定的用工单位,被告按照原告指定的时间、地点以及内容为学生上课,被告到校上课及请假均需到教务处签到或办理请假手续,表明被告受原告的劳动管理,从事的是原告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且被告提供的劳动即教课也是学校业务的主要组成部分,故应当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双方约定按课时计酬,且被告在学校平均每日的工作时间不超过4个小时累计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24小时,可以认定双方形成非全日制用工关系。原告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不享受学校的其他待遇以及被告是出租车司机等事实并不影响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的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  、第七条  、第六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中铁山桥集团高级技工学校与被告李淑玲存在劳动关系。
判后,山海关铁路技师学院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山海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山民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一、被上诉人自己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李淑玲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提交的《收入用工证明》明确写明李淑玲不是学校正式职工,不享受学校各种待遇,李淑玲与学校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这份证据是李淑玲自己提交给法院的,与学校不存在劳动关系是李淑玲自己认可的。二、李淑玲的任务就是上音乐和美术课,上一节课给一节课的钱。这足以证明李淑玲与学校之间是一种劳务关系,学校将上这两节课的劳务交付给李淑玲,学校按照李淑玲上课的节数,向李淑玲支付劳务费。除此之外,双方没有任何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李淑玲从未享受学校给予的除支付劳务报酬以外的任何待遇。三、李淑玲按照学校制定的时间、地点及内容上课,到校上课及请假均需办理手续,但不能因此表明李淑玲就受学校劳动管理,进而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四、双方形成的不是非全日制用工关系。非全日制用工关系属于劳动关系范畴,而本案双方形成的是劳务关系,不是劳动关系。本案中,李淑玲就是上一节课拿一节课的钱,这与其他跟学校建立劳动关系的老师完全不同。李淑玲上一节课就能够获得23元的报酬,并不属于非全日制用工以小时计酬的工资支付形式。五、被上诉人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法律、法规规定教师应具备从业教师证资格,而被上诉人未取得教师资格证书,不能从事教师行为。六、学校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定制度不适用于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不受上诉人的劳动管理。综上所述.李淑玲与学校之间形成的是劳务关系,而不是非全日制用工的劳动关系。一审法院的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都存在错误。故上诉人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李淑玲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时答辩称:有无教师证是学校的事情,学校不发放教师资格我个人没有办法。我按时去学校上课接受学校的管理。坚持一审答辩意见,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审理查明的事实相同。
另查明,原中铁山桥集团高级职工学校于2014年3月17日变更名称为山海关铁路技师学院。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八条  规定:非全日制用工,是指以小时计酬为主,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一般平均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四个小时,每周工作时间累计不超过二十四小时的用工形式。本案中,上诉人招聘被上诉人李淑玲为其美学及音乐欣赏教师,并安排每周周二、周四上午八点至九点四十分授课,按每节课23元支付其劳动报酬。由于双方约定按课时计酬,且被上诉人在学校平均每日的工作时间不超过4个小时,累计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24小时,可以认定双方形成非全日制用工关系。因非全日制用工形成的关系为合法的劳动关系,故应当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虽然被上诉人李淑玲没有取得教师从业资格证书,但是上诉人招录了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不存在过错,并且被上诉人按照上诉人规定的科目,完成了上诉人交付的工作。因此,对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一百七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山海关铁路技师学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系符合法律规定的用工单位,被告按照原告指定的时间、地点以及内容为学生上课,被告到校上课及请假均需到教务处签到或办理请假手续,表明被告受原告的劳动管理,从事的是原告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且被告提供的劳动即教课也是学校业务的主要组成部分,故应当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双方约定按课时计酬,且被告在学校平均每日的工作时间不超过4个小时累计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24小时,可以认定双方形成非全日制用工关系。原告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不享受学校的其他待遇以及被告是出租车司机等事实并不影响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的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  、第七条  、第六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中铁山桥集团高级技工学校与被告李淑玲存在劳动关系。

判后,山海关铁路技师学院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山海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山民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一、被上诉人自己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李淑玲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提交的《收入用工证明》明确写明李淑玲不是学校正式职工,不享受学校各种待遇,李淑玲与学校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这份证据是李淑玲自己提交给法院的,与学校不存在劳动关系是李淑玲自己认可的。二、李淑玲的任务就是上音乐和美术课,上一节课给一节课的钱。这足以证明李淑玲与学校之间是一种劳务关系,学校将上这两节课的劳务交付给李淑玲,学校按照李淑玲上课的节数,向李淑玲支付劳务费。除此之外,双方没有任何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李淑玲从未享受学校给予的除支付劳务报酬以外的任何待遇。三、李淑玲按照学校制定的时间、地点及内容上课,到校上课及请假均需办理手续,但不能因此表明李淑玲就受学校劳动管理,进而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四、双方形成的不是非全日制用工关系。非全日制用工关系属于劳动关系范畴,而本案双方形成的是劳务关系,不是劳动关系。本案中,李淑玲就是上一节课拿一节课的钱,这与其他跟学校建立劳动关系的老师完全不同。李淑玲上一节课就能够获得23元的报酬,并不属于非全日制用工以小时计酬的工资支付形式。五、被上诉人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法律、法规规定教师应具备从业教师证资格,而被上诉人未取得教师资格证书,不能从事教师行为。六、学校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定制度不适用于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不受上诉人的劳动管理。综上所述.李淑玲与学校之间形成的是劳务关系,而不是非全日制用工的劳动关系。一审法院的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都存在错误。故上诉人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李淑玲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时答辩称:有无教师证是学校的事情,学校不发放教师资格我个人没有办法。我按时去学校上课接受学校的管理。坚持一审答辩意见,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审理查明的事实相同。
另查明,原中铁山桥集团高级职工学校于2014年3月17日变更名称为山海关铁路技师学院。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八条  规定:非全日制用工,是指以小时计酬为主,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一般平均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四个小时,每周工作时间累计不超过二十四小时的用工形式。本案中,上诉人招聘被上诉人李淑玲为其美学及音乐欣赏教师,并安排每周周二、周四上午八点至九点四十分授课,按每节课23元支付其劳动报酬。由于双方约定按课时计酬,且被上诉人在学校平均每日的工作时间不超过4个小时,累计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24小时,可以认定双方形成非全日制用工关系。因非全日制用工形成的关系为合法的劳动关系,故应当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虽然被上诉人李淑玲没有取得教师从业资格证书,但是上诉人招录了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不存在过错,并且被上诉人按照上诉人规定的科目,完成了上诉人交付的工作。因此,对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一百七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山海关铁路技师学院负担。

审判长:韩颖
审判员:郭玉田
审判员:桑华民

书记员:高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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