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山海关区闫爱民房屋防水修缮队,住所地:秦皇岛市山海关区。
负责人:闫爱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邸志鹏,河北君德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劼,河北君德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秦皇岛市宜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海港区。
法定代表人:陈永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敬涛,河北海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新会,河北海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海关区闫爱民房屋防水修缮队(以下简称闫爱民防水修缮队)因与被上诉人秦皇岛市宜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安房地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2016)冀0302民初18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闫爱民防水修缮队的负责人闫爱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邸志鹏、闫劼、被上诉人宜安房地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新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闫爱民防水修缮队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支付其工程款32万元及相应利息;2.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一、《补充协议》约定检验不合格不予支付“该部分工程款”有具体指向,系第三次应给付的工程款20万元,并非全部欠款32万元。二、《补充协议》第3条约定第二次应付12万元工程款的条件早已成就,理应支付。三、《补充协议》第4条约定20万元工程款亦应支付,上诉人2014年5月前已履行该协议第3条约定的义务,且经过雨季无渗漏,在2014年10月之前没有证据证明有业主反映漏水情况,上诉人应在2014年10月底前支付该20万元。
宜安房地产公司辩称,本案中双方签订的维修合同及补充协议均载明支付工程款的条件,上诉人不能证明其维修的房屋已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或付款条件,而被上诉人向法院提交的相关证据即秦皇岛市美大物业提供的业主报修明细和报修登记表,清楚的显示上诉人维修的房屋依然存在严重的漏水、渗水情况,不符合支付工程款的条件。同时,《补充协议》明确载明上诉人已支付的23万元工程款是在未符合付款条款的情况下,考虑上诉人的人工工资预先支付的。上诉人自始至终未将房屋维修至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合同的目的没有实现,上诉人本应将已支付的工程款返还,且无权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剩余工程款。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闫爱民防水修缮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宜安房地产公司支付其32万元工程款及相应利息;2.宜安房地产公司支付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3月21日,宜安房地产公司(甲方)与闫爱民防水修缮队(乙方)签订《怡安家园二期外墙防水维修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工程范围为怡安嘉园二期43#、44#、47#楼外墙防水处理,包括上述三栋高层四周整体外墙防水、窗口处理、女儿墙部位处理、伸缩缝等;开工日期为2013年3月27日,竣工日期为2013年5月5日(遇不利天气工期顺延);质量标准为合格,保证43#、44#、47#楼无外墙渗水、窗口等部位无渗水情况;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总价包死;工程价款为687700元(含税);工程质量应达到国家或专业的质量评定标准的合格要求;验收以甲方签字认可并经雨季过后无渗漏视为维修工程验收合格。合同中双方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3年11月宜安房地产公司(甲方)与闫爱民防水修缮队(乙方)又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根据双方于2013年3月21日签订《怡安家园二期外墙防水维修合同》,乙方已于2013年3月27日2013年5月5日对宜安家园43#、44#、47#楼外墙、窗口、伸缩缝、飘窗、女儿墙等部位进行防水处理。2013年5月5日工程完工后,经住房反映,窗口、墙体仍有渗水现象,且由于乙方涂刷的墙面防水材料不匀,影响了建筑的外观效果;应甲方的要求,乙方虽进行了多次维修,仍有部分住房没有得到根本解决,因此仍未达到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即未达到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甲方考虑到乙方发生的人工费,同意在未达到付款条件的前提下,以如下方式支付部分款项,已支付的款项将从工程总价款中扣除。1.2013年5月14日,经甲方现场工作人员与乙方共同确认,其中43#、47#楼部分檐下外墙无法完成外墙防水,未完成面积1549.2平米,按每平米23元计算共计35631.60元从工程总造价中予以扣除,扣除后的工程总价款为652068.40元;2.本协议签订后,甲方在5日内支付乙方23万元,用于乙方优先支付合同项下的人工工资,并用于进行防水处理及维修,已支付的款项将从工程总价款中扣除,如乙方将该款项挪作他用,甲方有权要求乙方予以返还,由此引起的纠纷及造成的损害由乙方负责;3.乙方提供的经甲方批准的维修方案(原合同附件),作为施工监督检查的依据,如果乙方未按方案中规定使用的材料及施工工艺施工,甲方可以不支付下一步的工程款;2014年4月份开始,乙方应进入现场组织施工,继续对43#、44#、47#楼再次出现的渗水现象及时进行维修。未做防水处理的部分檐下外墙如有渗漏由乙方负责维修,由此造成业主的损失全部由乙方负责。对业主反映的渗漏问题,乙方要做到随叫随到,直至达到无住房反映为止,甲方将在5月底支付乙方12万元,已支付的款项将从工程总价款中扣除。4.乙方完成了本协议第3条的义务后,经过雨季无渗漏或喷淋试验(喷淋试验可由甲乙双方共同实施,也可由甲方或乙方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实施)合格后,达到原合同的质量要求,甲方于2014年10月7日以后10月底前支付乙方20万元。如果经检验未合格,甲方将不予支付该部分工程款,且视为乙方没有能力承揽本工程,甲方将无条件终止合同,由此造成的损失由乙方承担。4.合同余款102068.40元作为质量保证金,乙方若在原合同约定的质保期内及时地履行了维修义务,甲方于质保期满后支付乙方。5.本协议作为原合同的补充协议,与原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未尽事宜依照原合同执行。合同签订后,闫爱民防水修缮队即为宜安房地产公司进行施工,于2013年11月22日闫爱民防水修缮队为宜安房地产公司出具发票一份,载明:付款方为宜安房地产公司,收款方为闫爱民防水修缮队,工程项目名称为怡安家园二期43#、44#、47#楼外墙防水工程,工程款为23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闫爱民防水修缮队、宜安房地产公司双方签订的《怡安家园二期外墙防水维修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补充协议》中明确约定如果经检验未合格,宜安房地产公司将不予支付该部分工程款。现双方未对该维修工程检验合格,宜安房地产公司也未认可该工程合格,故闫爱民防水修缮队主张宜安房地产公司支付相应的工程款理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闫爱民防水修缮队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6100元减半收取,由闫爱民防水修缮队负担。
本院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闫爱民防水修缮队与被上诉人宜安房地产公司之间签订的《怡安家园二期外墙防水维修合同》及《补充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权利与义务。根据《补充协议》第3、4条约定,被上诉人于5月底前支付12万元、2014年10月7日以后10月底前支付20万元的条件是无业主反映渗漏问题和检验合格,达到原合同的质量要求,否则将不予支付相应的工程款。通过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举证、质证,能够认定上诉人所承担的房屋维修义务尚未完成,且未达到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故其关于被上诉人支付相应工程款及利息的上诉主张理据不足。综上所述,闫爱民防水修缮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100元,由上诉人山海关区闫爱民房屋防水修缮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巍 审 判 员 刘兴亮 代理审判员 武学敏
书记员:刘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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