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海关区孟某某沙河子某村民委员会
魏文颖(河北君德风(山海关区)律师事务所)
张大伟(辽宁群声律师事务所)
原告:山海关区孟某某沙河子某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山海关区孟某某沙河子某。
主要负责人:张淑兰,职务,村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文颖,河北君德风(山海关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经营者:张广有,男,1979年5月15日,汉族,住秦皇岛市山海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大伟,辽宁群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海关区孟某某沙河子某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沙河子某村委会)与被告山海关区海某快餐店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山海关区孟某某沙河子某村民委员会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山海关区海某快餐店经营者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沙河子某村委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害,拆除地上建筑,将非法占用的大约150平方米的土地归还原告;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5年,张广有未经沙河子某同意,也未办理任何相关审批手续,擅自在沙河子某路三融肉鸡厂门前路东搭建房屋,原告得知后,立即前往制止,被告不听劝阻,执意临路私搭乱建,违法占用土地面积大约150平方米,并已在该处成立“山海关区海某快餐店”进行经营,该房屋紧邻路面,如有顾客临时停放车辆,给过往行人和车辆通行造成极大不便。
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拆除地上建筑、归还土地,均被拒绝。
原告又多次试图通过其他途径解决此问题,均以失败告终。
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山海关区海某快餐店辩称,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快餐店所在的位置并不在三融肉鸡场的门前,而是在三融肉鸡场的北侧,中间隔有秦皇岛镍业有限公司,在该公司大门北侧。
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害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被告经营的海某快餐店所处位置所占土地是山海关四零四厂所有,四零四厂经过严格的审批手续取得了土地使用权,与原告毫无关系,原告既不是土地所有权人也不具有土地管理者的地位,因此原告无权起诉被告要求排除、归还土地,因此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
权利人要求排除妨害、消除危险和赔偿损失的前提为其对标的物享有物权。
本院工作人员调取的土地航拍图并不能显示被告经营场所位于原告村集体土地范围之内,原告沙河子某村委会亦未提交集体土地所有权证书用以证明其对本案争议的土地享有所有权,且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原告对上述土地享有其它排他性的物权,原告向被告主张物权保护的前提并不存在,故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拆除地上建筑、将非法占用的大约150平方米的土地归还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上述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沙河子某村委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六条 、第十七条 、第三十四条 、三十五条、第五十八条 、第五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秦皇岛市山海关区孟某某沙河子某村民委员会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
权利人要求排除妨害、消除危险和赔偿损失的前提为其对标的物享有物权。
本院工作人员调取的土地航拍图并不能显示被告经营场所位于原告村集体土地范围之内,原告沙河子某村委会亦未提交集体土地所有权证书用以证明其对本案争议的土地享有所有权,且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原告对上述土地享有其它排他性的物权,原告向被告主张物权保护的前提并不存在,故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拆除地上建筑、将非法占用的大约150平方米的土地归还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上述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沙河子某村委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六条 、第十七条 、第三十四条 、三十五条、第五十八条 、第五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秦皇岛市山海关区孟某某沙河子某村民委员会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刘红
书记员:刘佳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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