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龚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汪晨(代理权限:参与诉讼,进行和解),湖北乾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罗元桥(代理权限:同上),湖北乾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程理财,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晏贤舜(代理权限:参与诉讼,进行和解),湖北浩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汪慧(代理权限:同上),湖北浩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龚某某为与被上诉人山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2014)鄂曾都民初字第012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姚仁友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周鑫、张欢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5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龚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汪晨、罗元桥,被上诉人山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晏贤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诉称,随州市曾都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而是雇用关系。2013年4月,原告承建了随州供电电力用房工程。2014年2月13日,原告与汪国庆签订劳务分包及安全协议,包工不包料。后汪国庆雇请的人员又雇请了被告龚某某到施工工地工作,被告的工资由他人发放,且工作由汪国庆具体安排,原告从未向被告发过工资,被告也未接受原告的管理,汪国庆也非原告单位员工。基于上述事实,原、被告之间既未签订劳动合同,也未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为此,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原审被告龚某某辩称,2014年2月27日,答辩人到被答辩人处工作,同年3月12日,在被答辩人施工工地受伤住院33天,出院后仍在家休养。2014年6月18日,答辩人经随州市曾都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根据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四条的规定,裁决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成立。答辩人认为,答辩人的劳动行为符合劳动关系的法律特征的实质要件,一是按照被答辩人的要求提供了劳务,二是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已经形成了劳动从属关系。故望法院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原判认定,原告山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随州供电公司电力生产调度用房。2014年2月13日,原告所属随州供电公司电力生产调度用房项目部将其室内抹灰分项工程分包给自然人汪国庆(公民身份号码xxxx)施工,并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承包方式:包工不包料。2014年2月27日,被告龚某某经人介绍到汪国庆承包的装修分项工程内从事装修工作,其报酬按每平方米8元计算,由汪国庆支付。2014年3月12日晚8时左右,被告龚某某在工作时发生意外,从12楼坠落到9楼,后被送往随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3天,被诊断为多发性外伤、多发性骨折、右肩关节脱位。双方当事人因工伤待遇发生纠纷,请求随州市曾都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随州市曾都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及有关法律规定,裁决龚某某与山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山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服随州市曾都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于2014年7月28日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依法确认龚某某与山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原判另认定,被告龚某某从事装修工作没有固定单位,工作关系不稳定,由承包人雇佣计件获取劳动报酬。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山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随州供电公司电力生产调度用房后,将其中的室内抹灰分项工程分包给自然人汪国庆,被告龚某某经他人介绍到汪国庆承包的室内抹灰分项工程处工作,工作完成后,便依约支付报酬,工作关系不稳定,且龚某某与汪国庆双方都是自然人,并不具备事实劳动关系一方是劳动者、一方是用人单位的主体要件,根据我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应当认定劳动者与包工头之间系劳务关系;因而被告龚某某与其直接雇佣人形成了雇佣关系,并未与原告山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构成事实劳动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参照法办(2011)442号《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59条、鄂高法(2013)342号《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议纪要》第30条的规定,判决:被告龚某某与原告山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山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随州供电公司电力生产调度用房后,将其中的室内抹灰分项工程分包给自然人汪国庆,龚某某经他人介绍到汪国庆承包的室内抹灰分项工程处工作,工作完成后,便依约由汪国庆支付报酬。该事实有被上诉人与自然人汪国庆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汪国庆在仲裁庭开庭作证证言等证实,至于劳务分包合同是否有效,不影响劳务分包的事实认定,而且上诉人无相反证据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公司直接约定工资发放方式并由被上诉人按月发放的证据,故上诉人称与被上诉人已经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龚某某系汪国庆雇佣,服从汪国庆的管理,直接为汪国庆提供劳务,龚某某与汪国庆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其并未与山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构成事实劳动关系。龚某某因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可依法向汪国庆、山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另行主张。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但是,原判参照适用法院文件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均由上诉人龚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姚仁友 代理审判员 周 鑫 代理审判员 张 欢
书记员:王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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